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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宁德市人民政府《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所列情形和程序,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结算和支付手续。
第五条 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管理中心授权下设分支机构负责承办相应辖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提取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填写完整的宁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件以及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 职工申请销户提取的,此前所在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交《宁德市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职工账户应处于封存状态。
第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提交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核盖章的代理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且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全额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其中:建造、翻建的,建设形象进度需达到规划总层数的30%);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的;
(八)生活困难符合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大病提取公积金,公积金查询,五险一金查询】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其子女、父母发生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提取条件的。
上述提取情形中除第(八)、(九)、(十)、(十一)款外,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应先偿还该贷款。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有效期内;
(二)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三)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未满12个月的;
(四)除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款外,距上次提取时间未满12个月的。
第十三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之日起12个月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套住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但不包括银行贷款。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管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有偿取得的交易凭证,或提交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管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有偿取得的交易凭证;
(三)参加单位集资建房,需提交房改部门批准文件和交款发票;
(四)房屋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偿差价的,需提交拆迁安置协议、交款发票或交款凭证;
(五)在规划区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六)在规划区外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交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书、《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决)算书。
第十四条 职工按合同约定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满12个月后,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总额不超过已自行提前偿还的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申请提前还款的本金;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申请时提供资金转入行户名、账号;已自行提前还款后申请提取的,需提供距申请提取日3个月内的贷款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提前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含组合贷款)本息的,还需提供购房借款合同及当前贷款余额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在市行政区域外购建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提交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本人或配偶在购建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正常缴纳12个月以上的社保证明。
第十六条 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上一年度的房租支出。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或家庭年工资收入的50%(两者就低)。申请时提交申请人工作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本人和配偶无房证明、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证、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的房租发票及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如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后,可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提交离(退)休证或相关部门的离(退)休批准文件;
(二)出境定居的,提交出境定居证明(户籍或居民身份证已注销的,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或居民身份证注销证明);
(三)调离本市的,提交调动工作证明等;
(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配偶(无配偶的由直系亲属)可持证明死亡相关材料申请提取,并签订该财产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书面承诺书,但提取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非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人的,需持继承、遗赠等司法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文书;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签订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承诺书。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提交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时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灾损的认定证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职工应在受灾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其子女、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医保部门出具的扣除医保后的医疗有效费用证明、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本办法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提取额度以其产权比例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额或灾损额或医疗自付费用为限;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当地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扣除低保补助金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保留距申请日最近6个月的缴存额度。
第二十四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与所需材料一并提交管理中心。
(二)管理中心根据职工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需留存复印件的,经办人在核对后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与原件相符并加盖私人业务章。
(三)职工持身份证件、管理中心审批核准材料等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审批授权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检查稽核制度,并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做好提取业务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和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二)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病症是指符合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的特殊病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3月13日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第四次(扩大)会议通过的原《宁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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