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医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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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6-04-20 19:45:41

退休人员医保政策

本站小编介绍,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参保职工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如下:

1、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仍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无需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目前,国家对最低缴费年限尚无统一规定,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为男职工三十年,女职工二十五年。经济较发达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比较短,如北京,男职工为二十五年,女职工为二十年。

2、参保职工退休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补缴费用包括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相差的期间内,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用。

【相关政策】

关于调整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一、在2014年1月1日前,已参加了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但中断缴费的单位,对申请继续参保有征缴计划的,可按其欠费和规定的滞纳金补缴;对无征缴计划的,应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补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3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补缴。

二、从2014年1月1日起,新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所有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应满30年、女应满25年,其中本人在我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为保证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标准不降低,已按渝府发〔2003〕86号第一条(二)款规定,对2014年1月1日前已经办理了国有存续企业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进行合并管理的,其国有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仍按合并后的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划入基数。

四、将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不足上述缴费(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在办理退休之月办理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仍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渝府发〔2003〕86号)的相关规定,即为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补缴不足年限缴费,不划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废止。

五、将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第3目修改为:超过3个月补缴的,其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欠费期间该单位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标准补划,医疗费用从补缴的次月起按规定支付。补缴标准为其申请补缴时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补缴不足年限缴费,不划个人账户。渝人社发〔2012〕226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第3目废止。

六、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在办理退休时,对未达到规定缴费(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参保单位与其职工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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