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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23]7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三)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四)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五)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涉及公司基础制度的调整,公司应健全自我管理办法和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六)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能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
(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部门多、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集中各方力量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调剂充实一线登记窗口人员力量,保障便捷高效登记。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和完善配套监管制度,统筹推进,同步实施,强化后续监管。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强化协同监管。上级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协调联动推进改革。
(二)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要按照“物理分散、逻辑集中、差异屏蔽”的原则,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建成本地区集中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本地区实施改革的前提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化完善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确保改革前后工商登记管理业务的平稳过渡。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服务创新,建立面向市场主体的部门协同办理政务事项的工作机制和技术环境,提高政务服务综合效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为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等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资金保障。
(三)完善法制保障。积极推进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加快完善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和管理制度,防范市场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按照国务院部署开展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
(四)注重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社会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意义和股东出资责任、全面了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作用,广泛参与诚信体系建设,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附件:
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序号 |
名 称 |
依 据 |
1 |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2 |
商业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3 |
外资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
4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
5 |
信托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6 |
财务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7 |
金融租赁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8 |
汽车金融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9 |
消费金融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0 |
货币经纪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1 |
村镇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2 |
贷款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3 |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4 |
农村资金互助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5 |
证券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6 |
期货公司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
17 |
基金管理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18 |
保险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19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0 |
外资保险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21 |
直销企业 |
《直销管理条例》 |
22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23 |
融资性担保公司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
24 |
劳务派遣企业 |
202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
25 |
典当行 |
202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
26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202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
27 |
小额贷款公司 |
202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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