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财税[2000]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部分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部分废止]
财税[2000]42号 2000-07-10
税屋提示——
1.依据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9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有关营业税规定停止执行。
2.依据国税函[200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因此自2009年02月06日起,本法规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失效。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本文有关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为时效性。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法规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法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法规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法规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7月10日
非营利性公立医院企业所得税有哪些优惠政策?(财税〔2000〕42号)除有关营业税规定失效外,其余规定仍然有效吗?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四川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2022年2月10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三)靠前条第(七)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二条规定: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靠前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3年内免征增值税。请问:《通知》中所说的“医疗机构”是否包括个体(私营)医院、门诊部?“制剂”具体是指什么,与“药品”有何区别?
答:按照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主要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通知》对医疗机构的范围界定为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据此,只要是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依法设置的个体(私营)医院、诊所,都属于医疗机构。
另据《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我国各类城镇医疗机构划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包括各类***医院、企业医院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主要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医院、国内私立医院、股份制医院和其他营利性医院。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城镇个体诊所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关于药品和制剂有何区别的问题。从字面上讲,药品是各种药物和化学试剂的总称,而制剂是根据处方并按一定操作规程将药物加工成一定剂型的药剂,比如说维生素C片和注射液分别是维生素C的两种制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药品的须是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而配制制剂的须是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另外,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是有使用范围限制的,即只限于本单位的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以自用为原则,除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支持急救外,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其他文章
- 普华永道深陷"恒大劫":被两部门重罚4.41亿 还可能面临清盘人追责
-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建筑业“营改增”后涉税问题梳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和48号学习笔记
- 粤财穗公告[2021]3号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获得广东省省级2018、2019、202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的公告
- 税总财行便函[2015]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如何认定契税纳税人婚姻状况有关问题的意见
- 最全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 沪地税地[1995]52号 上海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税收处理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2016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热点问题汇总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2020版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33号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
-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解析和操作实务
-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开票软件升级有关事项的温馨提示
- 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依新规 财税[2008]121号政策解读
- 琼国税发[1995]27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全文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