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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 2009-11-11
税屋提示——该文连同财税[2009]123号发出后受到广泛质疑:
1、与上位法产生抵触。两条规范性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做了限缩性解释,使得部分原本应该免税的所得,被纳入了征税范围,违背了上位法。行政机关解释法律不得创造法律,不能突破法律允许的条文,解释必须受到合法性的限制;
2、资格认定的主体欠缺合法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在规定公益性捐赠应当具备的条件时,其中第9项已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财税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来共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门),按照《立法法》第87条第5项的规定,123号文的资格认定通知因违背法定程序,应当由国务院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3、严重的溯及既往。两份通知的颁布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1日,而执行日期均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依据法的一般原理,税法和刑法通常不采用溯及既往原则,即使采用,也是采用有利追溯原则(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若没有追溯期,08、09两年的非营利组织年度纳税无法可依,财税部门不得已而为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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