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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

网络转载 2024-11-04 00:30:38

  编者按:“营改增”前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处理前后差异较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适用税率、征收率减按2%税率或放弃减税办法征收增值税。本期华税文章将对“营改增”前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处理政策进行梳理,以飨读者。

  一、固定资产相关概念:

  1、固定资产: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2、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靠前条第(十四)款规定,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3、固定资产与不动产的认定:增值税法规中的固定资产是指有形动产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

  具体参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根据财税[2009]11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解读文件中引用。

  4、旧货: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领域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按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处理

  1、销售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的固定资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170号文”)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如果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已抵扣),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主要适用于东北地区、中部地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等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地区。

  2、销售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

  根据170号文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已抵扣),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销售营改增试点地区购进的固定资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营改增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已抵扣),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按增值税征收率减2%征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未抵扣),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1、销售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的固定资产

  根据170号文规定,转为消费型增值税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未抵扣),一律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一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主要适用于除东北地区、中部地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等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地区之外的所有地区。

  二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2、销售2009年1月1日之后购进的固定资产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36号文规定,2013年8月1日之前,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此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主要是指: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3、销售营改增试点地区购进的固定资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注:营改增试点时限:上海市2012年1月1日;北京市2012年9月1日;江苏省、安徽省2012年10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2012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2012年12月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时,根据财税36号文规定,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4、销售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入的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的,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5、销售按简易办法管理期间的固定资产

  根据1号公告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的,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2014年7月1日后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四、纳税人放弃减税的增值税税务处理

  根据2015年12月22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公告)文件规定,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自开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90号公告是营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发布的政策,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人包括所有的增值税纳税人(即原增值税纳税人和营改增纳税人)。不管是原增值税纳税人还是营改增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均可以按照90号公告的规定,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自开或者代开增值税专用**。与此同时,购买方取得符合进项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可以用于抵扣。

  最后,本文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物品增值税的税务处理通过表格的形式呈现出来,如下表:

应税行为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固定资产

①按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再转让

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pide;(1+税率)×税率(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再转让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pide;(1+3%)×2%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pide;(1+3%)×2%

其他物品

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pide;(1+税率)×税率(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pide;(1+3%)×3%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分为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和不得抵扣和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两种,它们的增值税税务处理也有很大的差异,纳税人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应加以区分。纳税人选择放弃减税的,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由于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销售方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该部分用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固定资产所对应的购进时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出,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但是购进该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购买方取得符合进项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可以用于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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