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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适用重点提示
2018年5月7日,为进一步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优惠范围,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提高企业创业创新积极性,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2018年8月23日,为保证政策有效贯彻实施,税务总局单独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文件将此项优惠政策简称为“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本文将对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进行详细分析,并对有关适用重点进行提示,希望帮助大家在有限的时间内用足、用好此项优惠政策。
一、适用范围
若要准确理解该政策的适用范围,需要把握以下关键词:期间、新购进、设备器具、单位价值、500万元。下面,笔者将逐一解读:
(一)期间
很多人看到文件中有“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字样,就误以为是该政策的有效适用期间。但仔细读两遍就不难发现,这个期间其实限定的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固定资产的购进时点。换言之,只要是在此期间购进,无论是否在此期间投入使用,都不影响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适用。
举个例子,因性能老旧、运行缓慢,A企业准备淘汰一批正在使用的办公电脑,于2020年12月5日,购入新电脑若干台,每台1万元,到货验收后,财务确认无误,计入固定资产。但由于年底事情太多,没顾上给员工及时换用新电脑, 一直到2021年3月,才将全部新电脑投入使用。那么,A企业购入的这批电脑能不能一次性税前扣除呢?
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理由如下:
1.税法从未规定过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后投入使用的时间,仅规定了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开始计算折旧的时间——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得计算折旧的七种情形,靠前种情形即为“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很明显,税法只要求房屋、建筑物未投入使用也要计算折旧,而除此之外的固定资产,只有投入使用,才能计算折旧。可知,税法允许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在购进一段时间后再投入使用。至于这段时间有多长、有多短,税法也未做出规定。笔者以为,不排除某些固定资产占比较高的企业,在2020年底提前购入固定资产、利用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进行筹划的可能。
那么应当如何把握“购进时点”呢?46号公告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二)新购进
请注意,是“新”购进,而不是购进“新”。46号公告靠前条第(一)款规定,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务总局官方解读也强调了,“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说一定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
笔者认为,把握“新购进”的重点不在于固定资产,而在于购进行为。不论固定资产几成新,只要发生了新的购进固定资产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就可以适用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毕竟哪个企业也不能把已有的固定资产再购进一次,知法犯法的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三)设备 器具
54号文和46号公告都特别指明,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关于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七条定义如下: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注意,条例并未对固定资产的价值金额设定最低或最高标准。此外,条例用的是“持有”而非“所有”的说法,笔者认为,“所有”将会导致类似融资租赁这种虽然形式上资产所有权归出租人、但实质上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转移给承租人的特殊形式被排除在外,“持有”则更符合税法和会计上有关固定资产的定义。
税法并未直接规定固定资产的种类或对象范畴,不过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分五类对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做出了规定:(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经过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54号文和46号公告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合理地得出以下结论:适用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固定资产包括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电子设备。
(四)单位价值
按照文件要求,判断固定资产是否适用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需要确定其单位价值几何。笔者认为,对此,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以什么单位衡量单位价值?
汉语词典中,对于单位的解释为:计量事物的标准量的名称。套用到固定资产,即为计量固定资产的标准量的名称。可以是台、辆、个等单位。
举个例子,一台大型机械设备,可能由一**立的发动机、一个可拆卸的车厢或者其他一些可以单独计量的固定资产组装而成,但无论税法上还是会计上,都是将这台机械设备作为一项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因此,应从整体角度去判断该机械设备的单位价值,如果超过了500万元,则无法适用此项优惠政策;不能把发动机单独拎出来,说发动机不超500万元,发动机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
2.如何确定单位价值?
46号公告靠前条第(一)项规定,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五)500万元
文件对于能否适用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设置的金额限制为“不超过500万元”。即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小于等于50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有可能是增值税普通**,也有可能是增值税专用**,那么这500万元应取含税金额还是不含税金额呢?笔者认为,虽然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也可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但针对固定资产购进取得的普通**并不在此列,故仅讨论取得专用**的情况即可:
1.企业是一般纳税人
(1)专用**已认证抵扣。这种情况下,是否就可以取不含税金额呢?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答案是肯定的,但仍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举两个例子:
例一,某教育机构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为提高教育质量,该机构购进若干网络教学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由于其购进设备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此,该机构购进设备应转出有关进项税,按照含税金额确定一次性税前扣除额。
例二,为提高职工福利,某企业购入跑步机等员工健身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对此,增值税上毫无疑问应转出进项税额,但企业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呢?54号文和46号公告并未排除企业购进福利性质设备对该政策的适用。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笔者认为,购进上述健身设备,企业可以选择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且税前扣除额应为含税金额。但汇算清缴时应将此项扣除列支职工福利费,判断是否需进行纳税调整。理由有二:靠前,企业所得税法为上位法,54号文和46号公告是适用上位法而产生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抵触上位法对职工福利费做出的规定。第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推出是为了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提高企业创业创新积极性,而不是鼓励企业增加与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或不合理的支出。
小结一下,在购进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况下,即使专用**已认证,也应慎重考虑一次性税前扣除额究竟是含税还是不含税;在企业所得税做出限额扣除规定的情况下,固定资产不应成为例外。
(2)企业主动放弃抵扣。此种情况下,企业应当以含税金额确定一次性税前扣除额。
2.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其购进固定资产取得专用**也应按含税金额确定一次性税前扣除额。
二、适用时点
46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可见,“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即开始计提折旧的月份。
经过对“期间”进行分析,可知,扣除年度可以是在2021年或之后。此外,“所属年度”应理解为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在自然年度。
小结一下,具体扣除时点可以是该固定资产开始计提折旧月份的所在自然年度中,任一所得税预缴申报期或者次年年度汇算清缴期。
三、适用要求
(一)自行选择
46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应主要把握两点:
1.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带来的直接效应是增大当期成本费用、减小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减少应交所得税额。对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能够覆盖一次性税前扣除额的企业、盈利企业或即将扭亏为盈企业而言,该政策将产生减税效应;但对于亏损企业特别是长期亏损、短期内无法盈利的企业而言,应综合衡量:选择该政策将进一步增加亏损额,考虑到税法上对于亏损弥补期限的限制,亏损有可能得不到弥补,最后结果反而减少了税前扣除额。此外,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也应慎重选择适用该政策。
2.为避免恶意套取税收优惠,46号公告明确企业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但“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这点与增值税上对于免税权的规定不同: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二)无需申请、无需备案
2018年4月25日,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46号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企业按照23号公告规定办理享受政策的相关手续,应主要留存备查以下资料:(一)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二)固定资产记账凭证;(三)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所以,放管服不是放羊,企业应留存备查好相关资料,否则在税务机关开展后续管理时,如果无法提供或无法准确提供有关资料,将存在被追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税务风险。
按照有关规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四、适用结果
适用该政策的最后结果为: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很明显,会计上将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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