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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
一、总体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简称“本准则”)规范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相关利息、股利、利得和损失的会计处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金融工具在财务报表中的列示和披露以及金融工具相关风险的披露。
金融工具相关披露的目标,是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分类、计量和列示,以及企业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情况,并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金融工具使企业在报告期间和期末所面临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企业如何管理这些风险作出合理评价。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规定列报财务报表信息。由于金融工具交易相对于企业的其他经济业务更具特殊性,具有与金融市场结合紧密、风险敏感性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大等特点,对于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除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规定列报外,还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列报。
企业应当按照计量属性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列报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并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信息。企业应当披露套期活动对企业风险敞口的影响,以及采用套期会计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经济实质,将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并以此确定相关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会计处理。与金融负债或复合金融工具负债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与权益工具或复合金融工具权益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
企业应当正确把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原则。满足本准则规定抵销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企业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或协议约定等各方面因素以及自身以总额还
是净额结算的意图,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是否符合抵销条件进行评估。
企业应当按风险类别(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披露金融工具的定性和定量信息,包括风险敞口的来源、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风险集中度信息等,以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性质、程度以及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的效果。
本准则对于“金融资产转移”和“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的定义不同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要求,对于已转移尚未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以及已终止确认但继续涉入的金融资产披露相关信息。
二、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金融工具定义的项目,应当按照该准则核算,并按照本准则列报。但一些符合金融工具定义的项目不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也不按照本准则列报,或者不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但应按照本准则列报。同时,一些非金融项目合同有可能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并按照本准则列报。
具体而言,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发行或持有的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的列报,但以下情况例外: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以下简称“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要求企业对子公司、合营安排和联营企业的投资按照该准则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但是,涉及与在子公司、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联系的衍生工具的,该衍生工具的列报适用本准则。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企业对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子公司不予合并,并且对这类其他子公司的投资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性主体对于为其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子公司的投资的核算,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
(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该类投资,则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
对于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其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
(四)企业在结构化主体(包括纳入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适用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但企业对结构化主体不实施控制或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应当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其他主体中权益准则。
(五)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合同虽然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其核算和列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但是,按照本准则第四条,股份支付合同可能适用本准则。此外,股份支付中涉及企业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库存股适用本准则。
(六)《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收入》规范的属于金融工具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其披露适用该准则。但是,确认和计量相关减值损失和利得时应当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合同权利,应当遵循本准则有关信用风险披露的要求。
(七)债务重组中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核算和列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对于债务重组中涉及的金融资产转移(例如以金融资产清偿债务),应当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
(八)保险合同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因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负债的计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核算和列报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规范,不适用本准则。
具有相机分红特征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的金融工具,实质上具有与所有者权益类似的参与分享企业剩余收益的权利。该类金融工具不适用本准则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中嵌入的、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规定予以分拆后单独核算的衍生工具,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进行核算,其列报适用本准则。如果保险合同中嵌入的衍生工具本身就是一项保险合同,则该嵌入衍生工具的核算和列报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核算的财务担保合同,其列报适用本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九)因职工薪酬计划形成的企业的义务,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由于职工薪酬相关义务的计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核算和列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范,不适用本准则。
(十)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如果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且不是为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而签订和持有(即交易目的本身不是为了购买、销售或使用非金融项目),适用本准则。但是,即使上述合同是为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而签订和持有,如果企业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八条的规定将该合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例如,为消除与商品套期工具的计量错配),该合同仍适用本准则。
(十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以及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对于适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已确认的贷款承诺的列报,应当适用本准则;对于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未规范的贷款承诺,以及其他未确认的金融工具的披露,也适用本准则。例如,银行向某公司作出一项不可撤销贷款承诺,相关合同规定,公司以正在建设中的工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将根据工程完工进度分期提供贷款,贷款利率按照市场利率确定。本例中,这是一项确定承诺,但不存在净额结算,贷款利率也不低于市场利率。如果银行没有将这项贷款承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那么该项贷款承诺除减值外,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范围之外,但其披露适用本准则。
(十二)对于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交易或事项涉及所得税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
三、应设置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执行本准则的企业在不违反相关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设立会计科目(包括一级科目)。对于企业不存在的交易或者事项,可不设置相关会计科目。这里仅就本准则涉及的重要会计科目及相关账务处理提供参考。
(一)应付债券
本科目核算企业为筹集(长期)资金而发行的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债券。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将负债和权益成分进行分拆,分拆后形成的负债成分在本科目核算。
本科目可按照发行的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并在各类债券中按“面值”“利息调整”“应计利息”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按债务工具的面值,贷记“应付债券——面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科目。
在该工具存续期间,计算应付利息并按照实际利率进行摊销时,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有关金融负债按摊余成本后续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其他权益工具
本科目核算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归类为权益工具的各种金融工具。
本科目可按照发行金融工具的种类等进行明细核算。
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归类为其他权益工具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分类为其他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在存续期间分派股利(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工具所产生的“利息”,下同)的,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发行方应根据经批准的股利分配方案,按应分配给金融工具持有方的股利金额,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付股利”科目。
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为既有负债成分又有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按金融工具的面值,贷记“应付债券——面值”等科目,按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与金融工具面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等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后的金额,贷记本科目。
发行复合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分和权益成分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之间进行分摊。对于分摊至负债成分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该负债成分的初始计量金额(若该负债成分按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或计入当期损益(若该负债成分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分摊至权益成分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除。
由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或事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经济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导致原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重分类为金融负债的,应当于重分类日,按该工具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该工具的面值,贷记“应付债券——面值”等科目,按该工具的公允价值与面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等科目,按该工具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如资本公积不够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发行方以重分类日计算的实际利率作为应付债券后续计量利息调整等的基础。
因发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或事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经济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导致原归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重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应于重分类日,按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金融负债的面值,借记“应付债券——面值”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等科目。
发行方按合同条款约定赎回所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按赎回价格,借记“库存股——其他权益工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注销所购回的金融工具,按该工具对应的其他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该工具的赎回价格,贷记“库存股——其他权益工具”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等科目,如资本公积不够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佘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发行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将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金融工具转换为普通股的,按该工具对应的其他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应付债券”等科目,按普通股的面值,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等科目(如转股时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零头不足转换为1股普通股,发行方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退换零头时,还需按支付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
本准则规定,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四、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一)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总体要求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例如发行的承诺支付固定利息的公司债券。
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例如签出的外汇期权。
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例如企业取得一项金融资产,并承诺两个月后向卖方交付本企业发行的普通股,交付的普通股数量根据交付时的股价确定,则该项承诺是一项金融负债。
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例如以普通股净额结算的股票期权(见例6)。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例如普通股股东)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将发行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需考虑的因素。
合同所反映的经济实质。在判断一项金融工具是否应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时,应当以相关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为依据,运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原则,正确地确定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的会计分类。对金融工具合同所反映经济实质的评估应基于合同的具体条款。企业不应仅依据监管规定或工具名称进行划分。
工具的特征。有些金融工具(如企业发行的某些优先股)可能既有权益工具的特征,又有金融负债的特征。因此,企业应当全面细致地分析此类金融工具各组成部分的合同条款,以确定其显示的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的特征,并进行整体评估,以判定整个工具应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还是既包括负债成分又包括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
(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基本原则
是否存在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实务中,常见的该类合同义务情形包括:
①不能无条件避免的赎回,即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赎回此金融工具3如果一项合同(根据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除外)使发行方承担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即使发行方的回购义务取决于合同对手是否行使回售权,发行方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该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现值或其他回售金额的现值)。如果发行方最终无须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对手回售权到期时将该项金
融负债按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②强制付息,即金融工具发行方被要求强制支付利息。例如,一项以面值人民币1亿元发行的优先股要求每年按6%的股息率支付优先股股息,则发行方承担了未来每年支付6%股息的合同义务,应当就该强制付息的合同义务确认金融负债。又如,企业发行的一项永续债,无固定还款期限且不可赎回、每年按8%的利率强制付息。尽管该项工具的期限永续且不可赎回,但由于企业承担了以利息形式永续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因此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需要说明的是,对企业履行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能力的限制
(如无法获得外币、需要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批准才能支付或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并不能解除企业就该金融工具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表明该企业无须承担该金融工具的合同义务。
如果企业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例如能够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是否支付股息(即无支付股息的义务),同时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没有到期日且合同对手没有回售权,或虽有固定期限但发行方有权无限期递延(即无支付本金的义务),则此类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结算条款不构成金融负债。如果发放股利由发行方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则股利是累积股利还是非累积股利本身不影响该金融工具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实务中,优先股等金融工具发行时还可能会附有与普通股股利支付相连结的合同条款。这类工具常见的连结条款包括“股利制动机制”“股利推动机制”等。“股利制动机制”的合同条款要求企业如果不宣派或支付(视具体合同条款而定,下同)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的股利,则其也不能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股利推动机制”的合同条款要求企业如果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则其也须宣派或支付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的股利。如果优先股等金融工具所连结的是诸如普通股的股利,发行方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则“股利制动机制”及“股利推动机制”本身均不会导致相关金融工具被分类为金融负债。对于本段所述判断依据,企业应谨慎地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普通股股利支付相连结的情形,不能推广适用到其他情形,例如与交叉保护条款或其他投资者保护条或相连结。
【例1】甲公司发行了一项年利率为8%、无固定还款期限、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的不可累积永续债,其他合同条款如下:
该永续债嵌入了一项看涨期权,允许甲公司在发行第5年及之后以面值回购该永续债。
如果甲公司在第5年末没有回购该永续债,则之后的票息率增加至11%(通常称为“票息递增”特征)。
该永续债票息在甲公司向其普通股股东支付股利时必须支付(即“股利推动机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
甲公司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该公司发行该永续债之前多年来均支付普通股股利。
分析:
本例中,尽管甲公司多年来均支付普通股股利,但由于甲公司能够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并进而影响永续债利息的支付,对甲公司而言,该永续债利息并未形成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尽管甲公司有可能在第5年末行使回购权,但是甲公司并没有回购的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其他情形导致该工具被分类为金融负债,则该永续债应整体被分类为权益工具。同时,虽然合同中存在利率跳升安排,但该安排也不构成企业无法避免的支付义务。
【例2】甲公司发行了一项年利率为8%、无固定还款期限、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的不可累积永续债,合同条款中包含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如下:
当发行人未能清偿到期应付的其他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或任何金融机构贷款的本金或利息时,发行人立即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实务中有时将此类保护条款称为“交叉保护”),即主承销商于20个工作日内召开永续债持有人会议。永续债持有人有权对如下处理方案进行表决:
无条件豁免违反约定;
有条件豁免违反约定,即如果发行人采取了补救方案(如增加担保),并在30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则豁免违反约定。
如上述豁免的方案经表决生效,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持有人会议作出的上述决议,并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如上述方案未获表决通过,则永续债本息应在持有人会议召开日的次日立即到期应付。
分析:
本例中,首先,因为受市场对生产经营的影响等因素,能否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到期的债务不在甲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即其无法控制是否会对债务产生违约;其次,当甲公司对债务产生违约时,其无法控制持有人大会是否会通过上述豁免的方案。而当持有人大会决定不豁免时,永续债本息就到期应付。因此,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该永续债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而非权益工具。
除上述示例中的相关条款外,企业还应当注意其他投资者保护条款。例如,一旦发行人破产或视同清算、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重大损失、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控制权变更或信用评级被降级、发生其他投资者认定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事项等情形,那么该永续债一次到期应付,除非持有人大会通过豁免的决议。在这些合同中,破产往往是指无力偿债、拖欠到期应付款项、停止或暂停支付所有或大部分债务或终止经营其业务,或根据《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由于发行人不能控制能否按时偿债、是否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重大损失、财务指标承诺能否达标、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控制权是否会变更或信用等级是否会被降级、是否会发生其他投资者认定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事项等情形,进而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包含此类条款的永续债也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企业应当基于真实、完整的合同进行相关分析和判断。在实务中,有时存在部分条款措词不够严谨或不够明确的情况,企业应当进一步明确合同条款是否会导致发行人存在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企业应当确保合同措辞明确,能够以此为基础作出合理的会计判断。另外,某些永续债条款可能也会约定永续债债权人破
产清算时的清偿顺序等同于其他债务。在此类情况下,企业应当考虑这些条款是否会导致该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
判断一项金融工具是划分为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不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①以前实施分配的情况;
②未来实施分配的意向;
③相关金融工具如果没有发放股利对发行方普通股的价格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④发行方的未分配利润等可供分配权益的金额;
⑤发行方对一段期间内损益的预期;
⑥发行方是否有能力影响其当期损益。
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例如,企业可能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选择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而不是选择履行非金融合同义务,或选择交付自身权益工具。在实务中,相关合同可能包含利率跳升等特征,往往可能构成发行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间接义务。企业须借助合同条款和相关信息,全面分析判断。例如,对于例1中存在的“票息递增”条款,考虑到其只有一次利率跳升机会,且跳升幅度为3%(300基点),尚不构成本准则第十条所述的间接义务。
是否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结算。
根据本准则,权益工具是证明拥有企业的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因此,对于将来须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如果未来结算时交付的权益工具数量是可变的,或者收到的对价的金额是可变的,则该金融工具的结算将对其他权益工具所代表的剩余权益带来不确定性(通过影响剩余权益总额或者稀释其他权益工具),也就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
实务中,一项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是否对其他权益工具的价值带来不确定性,通常与该工具的交易目的相关。如果该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例如作为商品交易中的支付手段),则该自身权益工具的接收方一般而言需要该工具在交收时具有确定的公允价值,以便得到与接受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同等收益,因此企业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数量是根据交付时的公允价值计算的,是可变的。反之,如果该自身权益工具是为了使持有方作为出资人享有企业(发行人)资产扣除负债的剩余权益,那么需要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数量通常在一开始就已商定,而不是在交付时计算确定。
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应当区分为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例如,甲公司发行了一项无固定期限、能够自主决定支付本息的可转换优先股。按合同规定,甲公司将在第5年末将发行的该工具强制转换为可变数量的普通股,则该可转换优先股是一项非衍生工具。又如,甲公司发行一项5年期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到期可转换为固定数量普通股的可转换债券,则该可转换债券中嵌入的转换权是一项衍生工具。
基于自身权益工具的非衍生工具。
对于非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未来有义务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则该非衍生工具是金融负债;否则,该非衍生工具是权益工具。
某项合同并不仅仅因为其可能导致企业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而成为一项权益工具。企业可能承担交付一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如果将交付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数量是变化的,使得将交付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等于合同义务的金额,则无论该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化,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例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00万元等值的自身权益工具偿还所欠乙公司债务。
本例中,甲公司需偿还的负债金额100万元是固定的,但甲公司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随着其权益工具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发行的该金融工具应当划分为金融负债。
【例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00盎司黄金等值的自身权益工具偿还所欠乙公司债务。
本例中,甲公司需偿还的负债金额随黄金价格变动而变动,同时,甲公司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随着其权益工具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在这种情况下,该金融工具应当划分为金融负债。
【例5】甲公司发行了名义金额人民币]00元的优先股,合同条款规定甲公司在3年后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转股价格为转股日前一工作日的该普通股市价。
本例中,转股价格是变动的,未来须交付的普通股数量是可变的,实质可视作甲公司将在3年后使用自身普通股并按其市价履行支付优先股每股人民币100元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强制可转换优先股整体是一项金融负债。
在上述三个例子中,虽然企业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来结算合同义务,该合同仍属于一项金融负债,而并非企业的权益工具。因为企业以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作为合同结算方式,该合同不能证明持有方享有发行方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
基于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
对于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即“固定换固定”),则该衍生工具是权益工具;如果发行方以固定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可变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在转换价格不固定的情况下以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可变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则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例如,发行在外的股票期权赋予了工具持有方以固定价格购买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股票的权利。该合同的公允价值可能会随着股票价格以及市场利率的波动而变动。但是,只要该合同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结算时发行方可收取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金额,也不影响需交付的权益工具的数量,则发行方应将该股票期权作为一项权益工具处理。
运用上述“固定换固定”原则来判断会计分类的金融工具常见于可转换债券,具备转股条款的永续债、优先股等。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包含在一定条件下转换成发行方普通股的约定且存在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例如每年支付固定股息的可转换优先股中的转换条款),该转股权将涉及发行方是否需要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或者是否“固定换固定”的判断。在实务中,转股条款呈现的形式可能纷繁复杂,发行方应审慎确定其合同条款及所反映的经济实质是否能够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务中,对于附有可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可转换债券等金融工具,在其转换权存续期内,发行方可能发生新的融资或者与资本结构调整有关的经济活动,例如股份拆分或合并、配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发放现金股利等。通常情况下,即使转股价初始固定,但为了确保此类金融工具持有方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利益不会被稀释,合同条款会规定在此类事项发生时,转股价将相应进行调整。此类对转股价格以及相应转股数量的调整通常称为“反稀释”调整。原则上,如果按照转股价格调整公式进行调整,可使得稀释事件发生之前和之后,每一份此类金融工具所代表的发行方剩余利益与每一份现有普通股所代表的剩余利益的比例保持不变,即此类金融工具持有方相对于现有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相对利益保持不变,则可认为这一调整并不违背“固定换固定”原则。如果不做任何调整,也可认为合同双方在此类工具发行时已在其估值中考虑了上述活动的预期影响。但如果做了调整且调整公式无法体现此类工具持有人与普通股股东在相关事件发生前后“同进同退”的原则,则不能认为这一调整符合“固定换固定”原则。
【例6】甲公司于2×17年2月1日向乙公司发行以自身普通股为标的的看
涨期权。根据该期权合同,如果乙公司行权,乙公司有权以每股102元的价格从甲公司购入普通股1000股。有关资料如下:
合同签订日2×17年2月1日;
行权日(欧式期权)2×18年1月31日;
2×18年1月31日应支付的固定行权价格102元;
期权合同中的普通股数量1000股;(5)2×17年2月1日每股市价100元;(6)2×17年12月31日每股市价104元;
(7)2×18年1月31日每股市价104元;
(8)2×l7年2月1日期权的公允价值5000元;
(9)2×17年12月31日期权的公允价值3000元;
(10)2×18年1月31日期权的公允价值2000元。情形1:期权以现金净额结算
分析:在现金净额结算约定下,甲公司不能完全避免向另一方支付现金的义务,因此应当将该期权划分为金融负债。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①2×17年2月1日,确认发行的看涨期权: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衍生工具——看涨期权 5000
②2×17年12月31日,确认期权公允价值减少:
借:衍生工具——看涨期权 2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0
③2×18年1月31日,确认期权公允价值减少:
借:衍生工具——看涨期权 1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000
在同一天,乙公司行使了该看涨期权,合同以现金净额方式进行结算。甲公司有义务向乙公司交付104000元(104×1000),并从乙公司收取102000元(102×1000),甲公司实际支付净额为2000元。反映看涨期权结算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衍生工具——看涨期权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情形2:期权以普通股净额结算
分析:普通股净额结算是指甲公司以普通股代替现金进行净额结算,支付的普通股公允价值等于应当支付的现金金额。在普通股净额结算约定下,由于甲公司须交付的普通股数量[(行权日每股价格-102)×1000+行权日每股价格]不确定,因此应当将该期权划分为金融负债。
除期权以普通股净额结算外,其他资料与情形1相同。甲公司实际向乙公司交付普通股数量约为19.23股(2000/104),因交付的普通股数量须为整数,实际交付19股,余下的金额24元(0.23×104)将以现金方式支付。因此,甲公司除以下账务处理外,其他账务处理与情形1相同:
2×18年1月31日:
借:衍生工具——看涨期权 2000
贷:股本 19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957
银行存款 24
情形3:期权以普通股总额结算
分析:在普通股总额结算约定下,甲公司需交付的普通股数量固定,将收到的金额也是固定的,因此应当将该期权划分为权益。
除甲公司以约定的固定数量的自身普通股交换固定金额现金外,其他资料与情形1相同。因此,乙公司有权于2×18年1月31日以102000元(102×1000)购买甲公司1000股普通股。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①2×17年2月1日,确认发行的看涨期权: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其他权益工具 5000
由于甲公司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股票换取固定金额现金,应将该衍生工具确认为权益工具。
②2×17年12月31日:由于该期权合同确认为权益工具,甲公司无需就该期权的公允价值变动作出会计处理,因此无需在2×17年12月31日编制会计分录。
由于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期权(行权价格每股102元小于市场价格每股104元),乙公司在行权日行使了该期权,向甲公司支付了102000元以获取1000股甲公司股票。
②2×18年1月31日,乙公司行权:
借:现金102000
其他权益工具5000
贷:股本1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06000
(三)以外币计价的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
一般来说,如果企业的某项合同是通过固定金额的外币(即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交换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由于固定金额的外币代表的是以企业记账本位币计价的可变金额,因此不符合“固定换固定”原则。但是,本准则在“固定换固定”原则下对以外币计价的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规定了一类例外情况: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交换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这是一类范围很窄的例外情况,不能以类推方式适用于其他工具(如以外币计价的可转换债券)。
【例7】一家在多地上市的企业,向其所有的现有普通股股东提供每持有2股普通股可购买其1股普通股的权利(配股比例为2股配1股),配股价格为配股公告当日股价的70%。由于该企业在多地上市,受到各国家和地区当地的法规限制,配股权行权价的币种须与当地货币一致。
本例中,由于企业是按比例向其所有同类普通股股东提供配股权,且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交换固定数量的该企业普通股,因此该配股权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四)或有结算条款
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利率或税法变动,发行方未来收人、净收益或债务权益比率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结果)来确定的金融工具。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
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
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实务中,出于对自身商业利益的保障和公平原则考虑,合同双方会对一些不能由各自控制的情况下是否要求支付现金(包括股票)作出约定,这些“或有结算条款”可以包括与外部市场有关的或者与发行方自身情况有关的事项。出于防止低估负债和防止通过或有条款的设置来避免对复合工具中负债成分进行确认的目的,本准则规定,发行方需要针对这些条款确认金融负债,除非能够证明或有事件是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情况或者仅限于清算事件。例如,甲公司发行了一项永续债,每年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利息,但同时约定其利息只在发行方有可供分配利润时才需支付,如果发行方可供分配利润不足则可能无法履行该项支付义务。虽然利息的支付取决于是否有可供分配利润,使得利息支付义务成为或有情况下的义务,但是甲公司并不能无条件地避免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因此该公司应当将该永续债划分为一项金融负债。
如果合同的或有结算条款要求只有在发生了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的事件时才会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那么可将该或有结算条款视为一项不具有可能性的条款。如果一项合同只有在上述不具有可能性的事件发生时才须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在对该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不需要考虑这些或有结算条款,应将该合同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
【例8】甲公司拟发行优先股。按合同条款约定,甲公司可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行决定是否派发股利,如果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生变更(该事项不受甲公司控制),甲公司必须按面值赎回该优先股。
本例中,该或有事项(控股股东变更)不受甲公司控制,属于或有结算事项。同时,该事项的发生并非“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由于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赎回股份的义务,因此,该工具应当划分为一项金融负债。
(五)结算选择权
对于存在结算选择权的衍生工具(例如,合同规定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或金融资产;如果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均表明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则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例如,为防止附有转股权的金融工具的持有方行使转股权而导致发行方的普通股股东的股权被稀释,发行方会在衍生工具合同中加入一项现金结算选择权:发行方有权以等值于所应交付的股票数量乘以股票市价的现金金额支付给工具持有方,而不再发行新股。按照本准则规定,发行方应当将这样的转股权确认为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
(六)复合金融工具
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对发行的非衍生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所发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 工具成分。对于复合金融工具,发行方应于初始确认时将各组成部分分别分类为金融负债、金融资产或权益工具。企业发行的一项非衍生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
可转换债券等可转换工具可能被分类为复合金融工具。发行方对该类可转换工具进行会计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在可转换工具转换时,应终止确认负债成分,并将其确认为权益。原来的权益成分仍旧保留为权益(从权益的一个项目结转到另一个项目,如从“其他权益工具”转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可转换工具转换时不产生损益。
企业通过在到期日前赎回或回购而终止一项仍具有转权的可转换工具时,应在交易日将赎回或回购所支付的价款以及发生的交易费用分配至该工具的权益成分和负债成分。分配价款和交易费用的方法应与该工具发行时采用的分配方法一致。价款和交易费用分配后,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分别根据权益成分和负债成分所适用的会计原则进行处理,分配至权益成分的款项计入权益,与债务成分相关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例9】甲公司2×17年1月1日按每份面值1000元发行了2000份可转换债券,取得总收入2000000元。该债券期限为3年,票面年利息为6%,利息按年支付;每份债券均可在债券发行1年后的任何时间转换为250股普通股。甲公司发行该债券时,二级市场上与之类似但没有转股权的债券的市场利率为9%。假定不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甲公司以摊余成本计量分类为金融负债的应付债券。
分析:
本例中,转股权的结算是以固定数量的债券换取固定数量的普通股,因此该转股权应归类为权益工具。具体计算和账务处理如下:
(1)先对负债成分进行计量,债券发行收入与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则分配到权益成分。负债成分的现值按9%的折现率计算,见表1。
表1
表单位:元
(2)甲公司的账务处理: ①2×17 年 1 月 1 日,发行可转换债券: 借:银行存款 | 2 000 000 |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 151 878 |
贷:应付债券——面值 | 2 000 000 |
其他权益工具 ③ 2×17 年 12 月 31 日,计提和实际支付利息 | 151 878 |
计提债券利息时: | |
借:财务费用 | 166 331 |
贷:应付利息 | 120 000 |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 46 331 |
实际支付利息时: | |
借:应付利息 | 120 000 |
贷:银行存款 | 120 000 |
本金的现值: 第 3 年年末应付本金 2000000 元(复利现值系数为 0.7721835) | 1 544 367 |
利息的现值: 3 年期内每年应付利息 120000 元(年金现值系数为 2.5312917) | 303 755 |
负债成分总额 | 1 848 122 |
权益成分金额 | 151 878 |
债券发行总收入 | 2 000 000 |
可回售工具,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持有方有权将该工具回售给发行方以获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或者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发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给发行方的金融工具。例如,某些合作制法人的可随时回售的“权益”或者某些开放式基金的可随时赎回的基金份额。
根据本准则,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一定特征的可回售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例11】甲企业为合伙企业。相关合伙协议约定:新合伙人加入时按确定的金额和财产份额入伙,合伙人退休或退伙时以其财产份额的公允价值予以退还;合伙企业营运资金均来自合伙人,合伙人入伙期间可按财产份额分得合伙企业的利润(但利润分配由合伙企业自主决定);当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人可按财产份额获得合伙企业的净资产。
本例中,由于合伙企业在合伙人退休或退伙时有向合伙人交付金融资产的义务,因而该可回售工具(合伙协议)满足金融负债的定义。同时,其作为可回售工具具备了以下特征:(1)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人可按财产份额获得合伙企业的净资产;(2)该协议属于合伙企业中最次级类别的工具;(3)所有合伙人权益具有相同的特征;(4)合伙企业仅有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该工具的合同义务;
合伙人入伙期间可获得的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该工具存续期内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因而,该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企业在认定可回售工具是否应分类为权益工具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在企业清算时具有优先要求权的工具不是有权按比例份额获得企业净资产的工具。例如,如果一项工具使持有方有权在企业清算时享有除企业净资产份额之外的固定股利,而类别次于该工具的其他工具在企业清算时仅仅享有企业净资产份额,则该工具所属类别中所有工具均不属于在企业清算时有权按比例份额获得企业净资产的工具。
在确定一项工具是否属于最次级类别时,应当评估若企业在评估日发生
清算时该工具对企业净资产的要求权。同时,应当在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重新评估对该工具的分类。例如,如果企业发行或赎回了另一项金融工具,可能会影响对该工具是否属于最次级类别的评估结果。如果企业只发行一类金融工具,则可视为该工具属于最次级类别。
【例12】甲公司设立时发行了100单位A类股份,而后发行了10000单位B类股份给其他投资人,B类股份为可回售股份。假定甲公司只发行了A、B两种金融工具,A类股份为甲公司最次级权益工具。
本例中,在甲公司的整个资本结构中,A类股份并不重大,且甲公司的主要资本来自B类股份,但由于B类股份并非甲公司发行的最次级的工具,因此不应当将B类股份归类为权益工具。
除了发行方应当以现金或金融资产回购或赎回该工具的合同义务外,该工具应当不包括其他符合金融负债定义的合同义务。本准则对于符合条件的可回售工具的特殊规定,是仅针对回售权规定的一项债务与权益区分的例外。如果可回售工具中包含了回售权以外的其他构成发行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则该回售工具不能适用这一例外。
例如,企业发行的工具是可回售的,除了这一回售特征外,还在合同中约定每年必须向工具持有方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进行分配,这一约定构成了一项交付现金的义务,因此企业发行的这项可回售工具不应分类为权益工具。
(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
根据本准则,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一定特征的、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例如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实务中也称有限寿命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针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的特征要求,与针对可回售工具的其中几条特征要求是类似的,但特征要求相对较少。原因在于清算是触发该合同支付义务的较早条件,因此可以不必考虑其他特征,包括:不要求考虑除清算以外的其他的合同支付义务(如股利分配);不要求考虑存续期间预期现金流量的确定方法(如根据净利润或净资产);不要求该类别工具的所有特征均相同,仅要求清算时按比例支付净资产份额的特征相同。
(三)特殊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其他条件
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除应当具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外,其发行方应当没有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1)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或合同的任何影响)。(2)实质上限制或固定了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工具持有方所获得的剩余回报。
在实务中的一些安排下,股东将实质上的企业控制权和利润转让给非股东方享有。例如,甲企业可能与乙企业签订包括资产运营控制协议(乙企业承包甲企业的运营管理)、知识产权的独特的服务协议(甲企业经营所需知识产权由乙企业独特的提供)、借款合同(甲企业向乙企业借款满足营运需要)等系列协议,将经营权和收益转移到乙企业;同时,甲企业股东还可能与乙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和投票权委托协议等,将甲企业股东权利转移给乙企业。这种情况下,甲企业形式上的股份已经不具有权益工具的实质。因此,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权益工具,应当排除存在上述安排的情形。
当然,实务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了作为企业所有者外,通常也作为企业雇员参与经营,并获取劳动报酬。这类劳动合同也可能形成对企业剩余回报的限制。为避免企业误判,准则又作出规定:在运用上述条件时,对于发行方与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工具持有方签订的非金融合同,如果其条款和条件与发行方和其他方之间可能订立的同等合同类似,不应考虑该非金融合同的影响。但如果不能作出此判断,则不得将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下列按照涉及非关联方的正常商业条款订立的工具,不大可能导致满足本准则特征要求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无法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1)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特定资产。(2)现金流量总额基于企业收入的一定比例。(3)就职工为企业提供的服务给予报酬的合同。(4)要求企业为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支付一定报酬(占利润的比例非常小)的合同。
(四)特殊金融工具在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处理
由于将某些可回售工具以及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而不是金融负债是本准则原则的一个例外,本准则不允许将该例外扩大到发行方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少数股东权益的分类。因此,子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中作为权益工具列报的特殊金融工具,在其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六、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的重分类
由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或事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经济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可能会导致已发行金融工具(含本准则第三章规定的特殊金融工具)的重分类。例如,企业拥有可回售工具和其他工具,可回售工具并非最次级类别,并不符合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条件。如果企业赎回其已发行的全部其他工具后,发行在外的可回售工具符合了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全部特征和全部条件,那么企业应从其赎回全部其他工具之日起将可回售工具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反之,如果原来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因为更次级的新工具的发行,而不再满足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条件,则企业应在新权益工具的发行日将可回售工具重分类为金融负债。
发行方原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自不再被分类为权益工具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金融负债,以重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权益。发行方原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自不再被分类为金融负债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七、收益和库存股(一)发行方对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处理
将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划分为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决定了发行方对相关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会计处理方法。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相关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以及赎回或再融资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权益工具的,其发行(含再融资)、回购、出售或注销时,发行方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发行方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应作利润分配处理,发放的股票股利不影响所有者权益总额。
与权益***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的增量费用。只有那些可直接归属于发行新的权益工具或者购买此前已经发行在外的权益工具的增量费用才是与权益交易相关的费用。例如,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的过程中,除了会新发行一部分可流通的股份之外,也往往会将已发行的股份进行上市流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哪些交易费用与权益交易(发行新股)相关,应计入权益核算;哪些交易费用与其他活动(将已发行的股份上市流通)相关,尽管也是在发行权益工具的同时发生的,但是应当计入损益。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间进行分摊。
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会计处理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复合金融工具。任何与负债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任何与权益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应计入权益。发行复合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也应当在负债成分和权益成分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例如,企业发行一项5年后以现金强制赎回的非累积优先股。在优先股存续期间内,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支付股利。这一非累积可赎回优先股是一项复合金融工具,其中的负债成分为赎回金额的折现值。负债成分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支出应计入当期损益,而与权益成分相关的股利支付应确认为利润分配。如果该优先股的赎回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取决于持有方是否要求企业进行赎回,或者该优先股需转换为可变数量的普通股,则仍然适用前述会计处理。但是,如果该优先股赎回时所支付的金额还包括未支付的股利,则整个工具是一项金融负债。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所有股利都应计入当期损益。
(二)库存股
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库存股)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不得确认金融资产。库存股可由企业自身购回和持有,也可由集团合并范围内的其他成员购回和持有。其他成员包括子公司,但是不包括集团的联营和合营企业。此外,如果企业是替他人持有自身权益工具,例如金融机构作为代理人代其客户持有该金融机构自身的股票,那么所持有的这些股票不是金融机构自身的资产,也不属于库存股。
如果企业持有库存股之后又将其重新出售,反映的是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转让,而非企业本身的利得或损失。因此,无论这些库存股的公允价值如何波动,企业应直接将支付或收取的所有对价在权益中确认,而不产生任何损益。
(三)对每股收益计算的影响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的规定计收存股算每股收益。企业存在发行在外的除普通股以外的金融工具的,在计算每股收益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基本每股收益的计算。
在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基本每股收益中的分子,即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应包含其他权益工具的股利或利息。其中,对于发行的不可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应扣除当期宣告发放的股利,对于发行的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无论当期是否宣告发放股利,均应予以扣除。
基本每股收益计算中的分母,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股数。
对于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其他权益工具,在计算普通股每股收益时,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应包含根据可参加机制计算的应归属于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净利润。
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
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中包含转股条款的,即存在潜在稀释性的,在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考虑的因素与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相同。
八、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
(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相互抵销的条件本准则规定,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当前可执行的。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抵销权进行了解释。需要说明的是,抵销协议中将支付或将收取的金额的不确定性并不妨碍企业的抵销权成为当前可执行的法定权利。同样地,抵销时间的不确定性也不妨碍抵销权成为当前可执行的法定权利,因为时间的推移并不意味着该抵销权取决于未来事件。但是,在某些未来事件发生之后则消失或成为不可执行的抵销权不满足抵销条件。例如,如果交易双方约定,在任何一方出现信用评级下降后,抵销条款不再适用或变为不可执行,则该抵销权自始至终都不满足抵销条件。
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当企业分别通过收取和支付总额来结算两项金融工具时,即使该两项工具结算的间隔期很短,但企业需承受的可能是重大的资产信用风险和负债流动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以净额列报并不适合。但是,金融市场中的清算机构的运作机制可能有助于两项金融工具达到同时结算。在这种情况下,若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相关条件,相关的现金流量实际上等于一项净额,企业所承受的信用风险或流动性风险并非针对总额,因而满足净额结算的条件。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能相互抵销的情形
本准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通常认为不满足抵销条件,不得抵销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使用多项不同金融工具来仿效单项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动利率长期债券与收取浮动利息且支付固定利息的利率互换,合成一项固定利率长期负债。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虽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风险敞口(例如远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组合中的资产和负债),但涉及不同的交易对手。
无追索权金融负债与作为其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
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
因某些导致损失的事项而产生的义务与预计通过保险合同向第三方索赔而得到的补偿。
(三)总互抵协议
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进行多项金融工具交易时,可能与该交易对手签订涵盖其所有交易的“总互抵协议”。这些总互抵协议形成的法定抵销权利只有在出现特定的违约事项时,或出现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不会发生的其他情况时,才会生效并影响单项金融资产的变现和单项金融负债的结算。这种协议常常被金融机构用于在交易对手破产或发生其他导致交易对手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时保护金融机构免受损失。一旦发生触发事件,这些协议通常规定对协议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按单一净额进行结算。例如,进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间可能签订由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制定的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国内金融机构间开展衍生品交易,也可能签订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NAFMII)制定的衍生品交易主协议,这些协议中可能含有上述互抵条款。
总互抵协议的存在本身并不一定构成协议所涵盖的资产和负债相互抵销的依据。如果总互抵协议仅形成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有条件权利,这不符合企业必须拥有当前可执行的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的要求;同时,企业可能没有以净额为基础进行结算或同时变现资产和清偿负债的意图。
九、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
(一)一般性规定
企业在对金融工具各项目进行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充分披露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使得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与财务报表列示的各项目相互对应。例如,对衍生工具进行披露时,将其分为外汇衍生工具、利率衍生工具、信用衍生工具等。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列报金融工具的详细程度,既不应列报大量过于详细的信息从而掩盖了真正重要的信息,也不得列报过于汇总的信息从而难以区分各项交易或相关风险之间的重要差异。
在确定列报类型时,应当至少按计量属性将金融工具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两种类型。企业应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分类。例如,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可以进一步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工具。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和与理解财务报表相关的其他会计政策等信息,包括企业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相关信息。
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是指关于该项资产或者负债为什么满足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指定公允价值计量有关规定(例如该准则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说明。
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初始确认时对上述金融负债作出指定的标准”,是指企业是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哪项规定(例如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六条)作出该指定。
【例13】某保险公司2x18年年报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有关的会计政策作出如下披露:
符合以下一项或一项以上标准的金融工具(不包括为交易目的所持有的金融工具),在初始确认时,公司管理层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公司的该项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按照此标准,公司所指定的金融工具主要包括:
①部分长期债券及次级债务。
若干已发行的固定利率长期债券及次级债务的应付利息,已与“收固定/付浮动”利率互换的利息相匹配,并在公司利率风险管理策略正式书面文件中说明。如果这些金融负债仍以摊余成本计量,则会因为相关的衍生工具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而产生会计错配。因此,公司将这些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②投资连结合同项下的金融资产及金融负债。
在投资连结合同项下,公司对所购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为消除会计错配,公司按照与所购资产计量基础相一致的原则,将相关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公司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公司发行的一些包含嵌入衍生工具的债务工具,其嵌入衍生工具对债务工具的现金流量产生重大改变。
对于某些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本公司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公司拥有的这类金融工具包括股票、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等。
公司对上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指定一经作出,将不会撤销。
(二)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部分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披露。
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以摊余成本计量以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应当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按照本准则第七章第二节披露信用风险相关信息。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备抵账户,按类别记录相关金融资产因信用损失发生的减值,并披露减值准备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转回、转销、核销及其他变动的金额和期末余额等信息。若企业将原本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以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债务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则不用对其进行减值会计处理,也不适用本准则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但是,这些资产仍然面临信用风险问题,因此企业须按照本准则第四十条披露相关信息。
【例14】某企业持有的本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一组金融资产符合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条件。基于管理需要,该企业将该组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且在管理中未使用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有关信息披露如表2所示。
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截至2x18年12月31日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为3696万元。
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为10.8万元、累计变动额为35.4万元。这些变动额,是该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扣除由于市场风险因素的变化导致公允价值变动后的金额。市场风险因素的变化包括可观察的利率、商品价格、汇率以及价格指数、利率指数、汇率指数等指数的变动。
此外,该企业还按照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披露了该组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的确定方法。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负债的披露。
企业将某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按本准则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披露。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负债;第四十二条针对的是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将全部利得和损失(包括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于前者涉及其他综合收益在负债终止确认时转入留存收益的情形,因此相比后者多一项披露要求。
【例15】某公司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相关信息披露如表2所示。
表2
单位:元
项目 | 2x18年公允价值 变动额 | 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动引起 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 | 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动引起 的公允价值累计变动额 |
(1)发行的普通债券 | 1236358 | 835000 | 1034610 |
(2)发行的次级债券 | 3693000 | 2100000 | 3000600 |
合计 | 4929358 | 2935000 | 4035210 |
(一)定性和定量信息
定性信息。
提供定性披露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将相关披露联系起来,从而了解金融工具所产生风险的性质和程度的全貌。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的相互补充使企业披露的信息能够更好地帮助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敞口。
本准则规定,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披露下列定性信息:
①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②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
企业风险管理的目标和风险偏好设定
企业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
风险识别、评价、规避和报告流程
企业的风险报告或计量系统的范围和性质
企业对风险进行套期或降低风险的政策,包括接受担保物的政策和程序
企业对这种套期或降低风险的方法的持续有效性进行监控的流程
企业避免风险过度集中的政策和程序
③计量风险的方法。
企业应当披露定性信息与前期相比的所有变化。这些变化可能是企业面临的风险敞口改变或企业管理风险敞口的方式改变。披露这些信息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这些变化对未来现金流量的性质、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
【例20】某集团有关金融工具风险管理定性披露的示例如下:风险管理
本集团在日常活动中面临各种金融工具的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包括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本集团的主要金融工具包括货币资金、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借款、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及可转换债券等。与这些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以及本集团为降低这些风险所采取的风险管理政策如下所述:
董事会负责规划并建立本集团的风险管理架构,制定本集团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相关指引并监督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本集团已制定风险管理政策以识别和分析本集团所面临的风险,这些风险管理政策对特定风险进行了明确规定,涵盖了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等诸多方面。本集团定期评估市场环境及本集团经营活动的变化以决定是否对风险管理政策及系统进行更新。本集团的风险管理由风险管理委员会按照董事会批准的政策开展。风险管理委员会通过与本集团其他业务部门的紧密合作来识别、评价和规避相关风险。本集团内部审计部门就风险管理控制及程序进行定期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本集团的审计委员会。
本集团通过适当的多样化投资及业务组合来分散金融工具风险,并通过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减少集中于单一行业、特定地区或特定交易对手的风险。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本集团产生财务损失的风险。本集团已采取政策只与信用良好的交易对手合作并在必要时获取足够的抵押品,以此缓解因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财务损失的风险。本集团只与被评定为等同于投资级别或60以上的主体进行交易。评级信息由独立评级机构提供,如不能获得此类信息,本集团将利用其他可公开获得的财务信息及自身的交易记录对主要顾客进行评级。本集团持续监控所面临的风险敞口及众多交易对手的信用评级。信用风险敞口通过对交易对手设定额度加以控制,且每年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复核和审批。
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大量分布于不同行业和地区的客户。本集团持续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实施信用评估,并在适当时购买信用担保保险。由于货币资金和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对手是声誉良好并拥有较高信用评级的银行,这些金融工具信用风险较低。
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本集团在履行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义务时遇到***的风险。本集团下属成员企业各自负责其现金流量预测。集团下属财务公司基于各成员企业的现金流量预测结果,在集团层面监控长短期资金需求。本集团通过在大型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资金池计划统筹调度集团内的盈余资金,并确保各成员企业拥有充裕的现金储备以履行到期结算的付款义务。此外,本集团与主要业务往来银行订立融资额度授信协议,为本集团履行与商业票据相关的义务提供支持。
汇率风险
本集团以人民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以多种外币开展业务,因此面临汇率风险,该风险对本集团的交易及境外经营的业绩和净资产的折算均构成影响。若采用套期会计,本集团将记录相关套期活动并持续评估套期有效性。
对于境外经营净投资,本集团通过指定持有的外币净借款并使用外币互换及远期合同对境外经营因美元汇率波动而面临的大部分风险敞口进行套期。
对于本集团外汇交易形成的外汇风险净敞口,本集团的套期政策是寻求对预期交易的外汇风险进行80%~100%的套期(以24个月期限的远期合同为限)。
对于外币债务,本集团使用交叉货币利率互换对外币借款相关的汇率风险进行套期。
本集团预计,已进行的套期将持续有效,因此套期无效性不会对利润表构成重大影响。
利率风险
本集团的利率风险敞口主要源自人民币、美元、欧元和英镑的利率波动。为了对利率风险进行管理,本集团于董事会批准限额范围内通过使用利率衍生工具管理付息负债的固定利率及浮动利率敞口的比例。这些风险管理的措施有助于减少本集团财务业绩的波动程度。为便于业务操作及运用套期会计,本集团的政策旨在将固定利率借款占预计净借款的比例维持在40%~60%之间。本集团大部分现有利率衍生工具均被指定为套期工具且预计该类套期是有效的。
商品价格风险
本集团使用商品期货合约对特定商品的价格风险进行套期。所有商品期货合约均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原材料采购进行套期。本集团采用商品价格风险总敞口动态套期的策略,根据预期原材料采购的总敞口的变化动态调整期货合约持仓量,总敞口与期货持仓量所代表的商品数量基本保持一致(由于期货合约商品数量为整数,造成少量净敞口)。
定量信息。
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期末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该数据应当以向内部关键管理人员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基础。企业运用多种方法管理风险的,披露的信息应当以最相关和可靠的方法为基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例21】某公司关于外汇风险敞口披露的示例如下:
本集团面临的外汇风险主要为美元汇率波动。除本集团的几个下属子公司以美元进行采购和销售外,本集团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以人民币计价结算。2×18年12月31日,除表12所述资产为美元计价外,本集团的资产及负债均为人民币计价。
表12
单位:百万元
2×18年12月31日 | 2×17年12月31日 | |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 × | × |
应收账款 | × | × |
其他应收款 | × | × |
资产合计 | × | × |
应付账款 | × | × |
其他应付款 | × | × |
短期借款 | × | × |
负债合计 | × | × |
地区分布 | 2×18年12月31日 | 2×17年12月31日 |
北美 | 4239 | 3853 |
欧洲 | 3267 | 2941 |
其他国家和地区 | 2563 | 3789 |
合计 | 81485 | 84126 |
2×18年12月31日,分配至各项经济情景的权重列示如表21所示。
21表
基本 | 上升 | 下降 | 下降2 | 下降3 | |
组合甲和乙 | ×% | ×% | ×% | ×% | ×% |
所有其他组合 | ×% | ×% | ×% | 无 | 无 |
(一)披露范围
出于不同的目标,本准则中有关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中涉及的“金融资产转移”和“继续涉入”的概念不同于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中的概念。
金融资产转移。
本准则所述的“金融资产转移”包含两种情形:(1)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另一方;(2)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收款方的合同义务。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过手协议”。
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第六条中定义的“金融资产转移”也包含两种情形,靠前种情形与本准则中的要求一致,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还要求该“过手协议”若作为金融资产转移处理,必须同时满足该条第(二)项规定的3个条件。
可以看出,本准则对于“金融资产转移”的定义比金融资产转移准则更为宽泛。对于未满足3个条件的“过手协议”,尽管不是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定义的“金融资产转移”,但属于本准则定义的“金融资产转移”,需进行相应的披露。这是因为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规范的是终止确认问题,要防止形式上被转移而实质上未转移的资产出表;而本准则规范的是披露问题,要通过充分的披露让报表使用者了解转移(包括形式上的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确认的相关负债的关系。
继续涉入。
本准则所述的“继续涉入”,是指企业保留了已转移金融资产中内在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者取得了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合同权利或义务。常规声明和保证、以公允价值回购已转移金融资产的合同,以及同时满足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中三个条件的“过手协议”不构成继续涉入。常规声明和保证是指企业为避免转让无效而作出的陈述,包括转移的真实性以及合理、诚信和公平交易等原则方面的陈述。例如,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其向资产接收方提供的资料、单据及信息是有效、真实、准确且完整的,没有遗漏任何重要息。
而在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中,对于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情形,属于该准则所指的“继续涉入”。
本准则定义的“继续涉入”情形(企业保留了已转移金融资产中内在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者取得了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合同权利或义务)在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中可能被认定为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保留了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三种情况。而只有第三种情况才有可能符合该准则的“继续涉入”定义。因此本准则定义的“继续涉入”也比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的定义更为宽泛。这是因为本准则的目的是让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保留的风险敞口。企业只要保留了已转移金融资产中内在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者取得了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合同权利或义务,就可能有风险敞口。
本准则所述的“继续涉入”是以企业自身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考虑的。例如,子公司向非关联的第三方转让一项金融资产,而其母公司对该金融资产存在继续涉入,则子公司在自身财务报表中确定是否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时,不应当考虑母公司的涉入;母公司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确定是否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时,应当考虑自身以及集团其他成员对子公司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情况。“继续涉入”可能是源自于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可能是源于与第三方单独签订的与转让相关的协议。但是,如果企业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未来业绩不享有任何利益,也不承担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任何未来支付义务,则不形成继续涉入。
企业,尤其是金融机构,在金融资产转移中,往往还会就被转移金融资产提供相应的服务,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分析该服务合同是否构成本准则定义的继续涉入。例如银行转让贷款后因提供后续贷款回收及转付服务而收取服务费的情形。如果该服务费的收取金额是以贷款实际回收和转付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则该项新的合同权利与已转移贷款相关,构成继续涉入。如果服务费的收取与是否成功回收和转付贷款以及回收和转付的金额和时间无关,则该项新的合同权利与已转移贷款无关,不构成继续涉入。
从本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和“继续涉入”的定义,以及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可以看出,尚在资产负债表中的金融资产可能因为转移而引起负债,而已经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可能因为继续涉入而引起风险敞口。对这两种情形,企业都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帮助报表使用者判定其影响。
(二)已转移但未整体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的披露
本准则靠前百零一条对已转移但未整体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了规范。
该条第(四)项所说的“交易对手仅对已转移资产有追索权”,是指交易对手仅能对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向企业(转移方)进行追索,而不能对企业其他资产提出权利主张,即“有限追索权”的概念。有限追索权相关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的差额(净头寸),代表着企业在该资产转移后仍保留的经济利益。
关于该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披露要求,企业可以参考表35进行披露。
35表单位:百万元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 融资产 | |||
交易性金融资产 | 衍生工具 | 抵押贷款 | 消费贷款 | 债权投资 | |
已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 X | X | X | X | X |
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 (X) | (X) | (X) | (X) | (X) |
仅对已转移资产有追索权的交易:
已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 X | X | X | X | X |
相关负债的公允价值 | (X) | (X) | (X) | (X) | (X) |
净头寸 | X | X | X | X | X |
无论是金融资产整体转移,还是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只要不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均应按照以上要求进行披露。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是指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中第四条所规范的情形。例如,企业只转移了一项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的40%部分,则企业应该针对该40%部分的金融资产按照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判断是否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假设该40%部分的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因而未全部终止确认该部分金融资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40%部分的金融资产需要按照本准则对于已转移但未整体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相应的披露。如果该40%部分的金融资产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可以被终止确认,则这40%部分的金融资产不需要按照本准则对于已转移但未整体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相应的披露,但是要考虑企业是否继续涉入该部分已转移金融资产,并按照本准则对于已整体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披露。对于剩余的60%部分的金融资产,无论是在以上哪种假设情况下,都不涉及金融资产的转移,因而也无需按照本准则进行披露。
(三)已整体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
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企业对于已转移的金融资产仍然继续涉入,则可能意味着该金融资产转移不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但有时也存在尽管企业继续涉入已转移的金融资产,但是该金融资产仍满足整体终止确认条件的情况。例如,附带转入方持有重大价外看跌期权(或转出方持有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由于期权为重大价外期权,致使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应当终止确认这一金融资产。但是由于期权的存在形成了企业对该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
针对这一情况,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按照类别披露相关信息。各披露类别应当按照企业继续涉入面临的风险敞口类型进行划分。例如,企业可以按照金融工具类别,如担保或看涨期权等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照转让类型,如应收账款保理、资产证券化、融券业务等进行分类。企业对某项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存在多种继续涉入方式的,可按其中一类进行汇总披露。
本准则靠前百零二条对整体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了规范。其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披露要求,企业可以参考表36和表37进行披露。
36表单位:百万元
因继续涉入确认的资 | 回购义转移 | ||||||
因继续涉入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 损失 | ||||||
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 (已终止确 | ||||||
的最 | |||||||
以公允价值计量 | 以公允价值计 | 以公允价值计量 | 认)资产需 | ||||
继续涉入的类型 | 大风 | ||||||
且其变动计入当 | 量且其变动计 | 且其变动计入当 | 要支付的未 | ||||
资产 | 负债 | 险敞 | |||||
期损益的金融资 | 入其他综合收 | 期损益的金融负 | 折现现金流 | ||||
口 | |||||||
产 | 益的金融资产 | 债 | 量 | ||||
签出的看跌期权 | (×) | (×) | × | (×) | |||
购入的看账期权 | × | × | (×) | ||||
融券业务 | (×) | × | (×) | × | (×) |
因继续涉入确认的资 | 回购义转移 | ||||||
因继续涉入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 损失 | ||||||
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 (已终止确 | ||||||
的最 | |||||||
以公允价值计量 | 以公允价值计 | 以公允价值计量 | 认)资产需 | ||||
继续涉入的类型 | 大风 | ||||||
且其变动计入当 | 量且其变动计 | 且其变动计入当 | 要支付的未 | ||||
资产 | 负债 | 险敞 | |||||
期损益的金融资 | 入其他综合收 | 期损益的金融负 | 折现现金流 | ||||
口 | |||||||
产 | 益的金融资产 | 债 | 量 | ||||
…… | |||||||
合计 | × | (×) | × | (×) | × |
继续涉入的到期期限 | ||||||||
继续涉入的类型 | 合计 | 1个月 之内 | 1~3个 月 | 3~6个 月 | 6个月 ~1年 | 1~3年 | 3~5年 | 5年以 上 |
签出的看跌期权 | X | X | X | X | X | |||
购人的看涨期权 | X | X | X | X | X | |||
融券业务 | X | X | X |
表单位:百万元回购已转移金融资产需要支付的未折现现金流量
企业按照本准则靠前百零二条靠前款第(三)项披露到期期限时,应当合理确定适当数量的时间段。
企业按照本准则靠前百零二条靠前款第(五)项披露相关的终止确认利得或损失时,应当披露利得或损失是否是由于该资产各组成部分(例如终止确认的部分和企业保留的部分)的公允价值和该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不同造成。如果是,企业还应披露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是否包含可观察市场数据以外的重大输入值。
十二、衔接规定
自本准则执行日起,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列报金融工具相关信息。企业比较财务报表列报的信息与本准则规定不一致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调整。
企业首次执行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和套期会计准则(本部分除特别指明外,以上准则则均指2017修订版),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企业应当在首次执行日,用表格形式对每一类别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信息:
①执行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之前存在的金融工具的原计量类别和账面价值;
②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确定的新计量类别和账面价值;
③资产负债表中之前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但不再作出这一指定的所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金额,并分别根据该准则规定作出重分类,以及企业选择在首次执行日进行重分类两种情况进行披露。
对于上述的披露要求,企业可以参考以下披露表格:
【例33】在首次执行日,金融资产按照修订前后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计量结果对比如表38所示。
表单位:百万元
注:指定为现金流量套期关系的衍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的有效部分通过其他综合收益计入套期储备,无效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在包含首次执行日的报告期间内,企业应当披露下列定性信息:
①企业应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对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的情况;
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首次执行日被指定或被取消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原因。
对于首次执行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报告期间,企业应当披露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首次执行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分类的变化,并分别列示:
①在重分类前计量类别下的账面价值变动;
②因采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而产生的计量变更所导致的账面价值变动。
对于企业在首次执行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报告期间,因采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重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或者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①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报告期末的公允价值;
②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未作出重分类,应在报告期内计入当期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金额。
在企业首次执行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年度报告期间之后,无需提供本段所规定的披露。
对于企业在首次执行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报告期间,因采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类别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重分类为其他类别时,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①在首次执行日确定的实际利率;
②已确认的利息收入或费用。
如果企业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八十条规定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作为首次执行日的新账面余额或新摊佘成本,则应在直至终止确认之前(含终止确认时)的每一报告期间进行上述披露。
企业在按照上述3至5进行披露时,一般无需重述前期报告。企业只有在仅根据重述期间所获取的信息就能重述前期报告的情况下(即重述不依赖于重述期间的后续期间所获取的信息),才可以重述。如果企业不进行重述,则应当将原账面价值和首次执行日所属的年度报告期间期初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该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或其他综合收益。但是如果企业进行重述,重述的财务报告必须遵循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所有要求。
企业在按照上述3至5进行披露时,以及根据本准则第七十一条进行披露时,必须提供下列两项在首次执行日前后的对照信息:
①列报的计量类别;
②金融工具的类别。
【例34】在首次执行日,原金融资产账面价值调整为按照修订后金融工具
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计量的新金融资产账面价值的调节表列示如表
39所示。
表单位:百万元
附注 | 按修订前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原CAS22)列示的账面价值(2017年12 月31日) | 重分类 | 重新计量 | 按修订后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原CAS22)列示的账面价值(2018 年1月1日) | |
摊余成本 | |||||
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存款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和按 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4343 | 4343 | |||
存放同业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8050 | ||||
重新计量:预计信用损失准备 | (58)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7992 | ||||
客户贷款及垫款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76520 | ||||
减:转出至公允价值计量且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新CAS22) | (6541) | ||||
重新计量:预计信用损失准备 | (987)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68992 | ||||
证券投资——摊余成本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546 | ||||
减:转出至公允价值计量且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新CAS22) | (102) | ||||
重新计量:预计信用损失准备 | (4) | ||||
加:自持至到期金融资产(原 CAS22)转入 | 1205 | ||||
重新计量:预计信用损失准备 | (10) |
附注 | 按修订前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原CAS22)列示的账面价值(2017年12 月31日) | 重分类 | 重新计量 | 按修订后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原CAS22)列示 的账面价值(2018年1月1日) | |
加:自可供出售类(原CAS22) 转入 | 341 | ||||
重新计量:由公允价值计量变 为摊余成本计量 | (1) | ||||
加:自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原 CAS22)转入 | (236) | ||||
重新计量:由公允价值计量变 为摊余成本计量 | (2)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2209 | ||||
证券投资——持有至到期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1205 | ||||
减:转出至摊余成本(新CAS 22) | (1205)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 | ||||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总金融资 产 | 90664 | (6066) | (1062) | 83536 | |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 入当期损益 | |||||
交易性金融资产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和按 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10880 | 10880 | |||
客户贷款及垫款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 | ||||
加:自摊余成本(原CAS22) 转入 | 6541 | ||||
重新计量:由摊余成本计量变 为公允价值计量 | 76 |
附注 | 按修订前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原CAS22)列示的账面价值(2017年12 月31日) | 重分类 | 重新计量 | 按修订后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原CAS22)列示 的账面价值(2018年1月1日)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6617 | ||||
证券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按 照要求必须分类为此)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12 | ||||
加:自可供出售类(原CAS22) 转入 | 1109 | ||||
加:自摊余成本(原CAS22) 转入 | 102 | ||||
重新计量:由摊余成本计量变 为公允价值计量 | 3 | ||||
加:自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原 CAS22)转入 | 310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1536 | ||||
证券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指 定)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546 | ||||
减:转出至按照要求必须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新CAS22) | (310) | ||||
减:转出至摊余成本(新CAS 22) | (236)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 | ||||
套期衍生工具(注)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和按 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1654 | 1654 | |||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 | 13092 | 7516 | 79 | 20687 |
附注 | 按修订前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原CAS22)列示的账面价值(2017年12 月31日) | 重分类 | 重新计量 | 按修订后的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 (原CAS22)列示 的账面价值(2018年1月1日) | |
入当期损益的总金融资产 | |||||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 入其他综合收益 | |||||
证券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 益(债务工具)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 | ||||
加:自可供出售类(原CAS22) 转入——指定 | 450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450 | ||||
证券投资——可供出售金融 资产 | |||||
按原CAS22列示的余额 | 2678 | ||||
减:转出至按照要求必须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新CAS22) | (1109) | ||||
减:转出至摊余成本(新CAS 22) | (341) | ||||
减:转出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权益工具投资 | (450) | ||||
减:转出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债务工具 | (778) | ||||
按新CAS22列示的余额 | — | ||||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总金融资 产 | 2678 | (1450) | — | 1228 |
注:指定为现金流量套期关系的衍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的有效部分通过其他综合收益计入套期储备,无效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首次执行H,企业需要披露对下列两项进行调节的信息:
①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2006版)的相关规定计量的期末损失准备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计提的准备;
②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确定的期初损失准备。
对于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首次执行前和首次执行后的计量类别分别提供上述披露,并且应单独列示计量类别的变化对首次执行日损失准备的影响。
【例35】在首次执行日,原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期末金额调整为按照修订后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计量的新损失准备的调节表列示如表40所示。
40表单位:百万元
计量类别 | 按原CAS22计提损失准备/按或有事项 准则确认的预计负债 | 重分类 | 重新计量 | 按新CAS22计提损失准备 |
贷款和应收款项(原CAS22)/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新CAS22)
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 — | — | — | — |
存放同业 | — | — | 58 | 58 |
客户贷款及垫款 | 3001 | (65) | 987 | 3923 |
证券投资 | — | — | 7 | 7 |
总计 | 3001 | (65) | 1052 | 3988 |
持有至到期(原CAS22)/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新CAS22)
证券投资 | — | — | 10 | 10 |
可供出售金融工具(原CAS2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新CAS22)
贷款承诺准备 | — | — | 10 | 10 |
财务担保准备 | — | — | 65 | 65 |
总计 | 3001 | (65) | 1138 | 4074 |
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首次执行日所属的报告期间内,企业无需披露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2006版)的分类和计量要求对本期项目进行列报的金额,也无需披露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分类和计量要求对前期项目进行列报的金额。
如果企业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在评估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不考虑关于时间价值要素修正的规定,则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之前,企业均应披露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
如果企业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评估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不考虑关于提前还款特征的规定,则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之前,企业均应披露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列报》修订说明
附录二
37
一、本准则修订的背景
金融工具相关的资产负债、经营业绩和金融风险状况的列示和披露是企业财务报告的重要内容,是揭示、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维护金融稳定和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我国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基于金融工具创新的需要对该准则作了微调。但是,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利率汇率的进一步市场化、金融创
新步伐的加快、金融风险管理要求的提高、以及金融监管的转型与强化,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出现了一些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情况,比如,财务报表中有关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分类与列示以及有关价值变动信息的披露需要进一步改进,有关报表项目金额的估计技术和假设需要充分披露,企业面临的金融风险及其风险管理策略披露不够等。为此,需要对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作出系统修改和完善。
与此同时,我部于近期修订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一一套期会计》(以下简称“套期会计准则”)等三项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这些准则涉及的金融工具分类与计量、金融资产减值、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会计等变化,对金融工具的列报都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调整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相关内容,以与金融工具确认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会计等准则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二、本准则修订的过程
为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金融工具列报实务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财会[2010]10号)的要求,我们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制定程序,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金融工具列报准则。2016年8月29日,我们就《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截止期为2016年10月18日。
征求意见截止后,我们共收到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42份。
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深人、系统地归纳整理和分析,反馈意见总体上对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修订表示肯定和认可。我们针对反馈意见中提出的有效意见均予以吸收,针对反馈意见中提出的个别突出问题,比如企业信用风险和预期信用损失的定性和定量信息的披露要求、企业套期会计和风险管理策略信息的披露要求等,我们咨询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有关专家和国内有关理论界、实务界和监管部门的意见,提出了妥善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金融工具列报准则最终稿。
三、本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针对金融工具分类变化调整了相关财务报表列示项目与披本次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修订主要是顺应金融工具确认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和套期会计等三项准则的修订而需要在财务报表列报层面做出的相应调整。具体而言,金融工具列报准则重点就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露内容
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将金融资产由现行的“四分类”(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改为“三分类”(即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为此,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相应地调整了企业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及其附注披露内容,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要求按照新的金融资产分类要求列示资产负债表项目。
与此同时,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对利润表的列示项目及其有关附注披露内容也做了调整,主要包括:(1)按照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允许将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该公允价值变动金额应当列示于企业利润表的其他综合收益项下;(2)按照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不允许将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而原准则允许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公允价值变动金额应当列示于企业利润表的当期损益项目内;(3)按照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规定,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中由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所导致的部分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其他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为此,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要求将前者列示于企业利润表的其他综合收益项下,后者列示于企业利润表的当期损益项目中,从而更加如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
(二)对金融风险的披露要求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企业所面临的金融风险状况,是财务报表使用者和监管者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的重要依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要求企业充分揭示其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情况,对有关金融风险披露要求作了较大幅度的充实和完善:(1)关于信用风险,准则要求企业披露其信用风险敞口(尤其是重大信用风险集中度)、预期信用损失金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和假设、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对预期信用损失的影响等信息,从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风险对企业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2)关于流动性风险,准则要求企业披露其流动性风险敞口、到期期限分析、流动性风险敞口汇总定量信息的确定方法等信息,从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恰当评估企业所面临流动性风险的性质、范围及其对企业变现能力和偿付能力的影响;(3)关于市场风险,准则要求企业披露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包括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并以整个企业为基础对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从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恰当评估企业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及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
(三)对企业风险管理策略的披露要求予以了强化
企业管理风险的能力和水平是衡量一个企业管理水平尤其是风控水平的重要标志。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要求企业披露风险管理策略以及如何应用这些策略管理各项金融风险,以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每类风险是如何产生的、企业是如何管理风险的以及企业管理风险敞口的程度。准则同时要求企业根据套期业务特点、套期会计披露目标和有关金融风险类型,对套期会计相关信息作充分披露。
(四)对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做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为了提高金融资产转移信息披露的质量,全面反映企业金融资产转移活动中的风险,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要求企业单独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所有未终止确认的已转移金融资产情况,以及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情况,包括相关金融资产的性质、金额以及风险状况等,从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未整体终止确认的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的关系,评价企业继续涉入相关金融资产的性质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