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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3]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全文废止]

网络转载 2024-11-04 00:32:5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3]106号 2013-12-12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16]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自自2016年5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3.依据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本法规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4.依据国发[2015]1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营改增后城镇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审批”取消。“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取消。“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取消。
  5.依据财税[2015]1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靠前条的第(六)项条款废止。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中,第七条第(六)项中“发行”的规定停止执行,第(九)项中“技术转让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和“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规定停止执行。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本法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靠前条的第(十)项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内容废止。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审核”内容自2015年5月19日起废止。
  7.依据财税[2014]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靠前条第(十二)项条款中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废止。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靠前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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