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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解读:“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须用好免税政策
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该公告对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有关税收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
23号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初看此项规定,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规定在营改增后的延续,但细读23号公告第六条第(二)项的上述规定,却可发现,该项规定是把原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分别给予的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移并且合并到营改增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从2016年5月1日起,兼有的原增值税业务与营改增后的增值税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注意将原增值税业务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与本次营改增后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分别核算,当这两类业务的月销售额均不超过,或者其中一类超过但另一类没有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时,可分别就没有超过标准的销售额,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同时应注意税制转换交替期的特殊规定: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5月份营改增)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
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其申报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简而言之,兼营原增值税业务(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营改增业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小规模纳税人,无需将两类业务的销售额合并计算后来判别,而是分别予以判别;其营改增项目销售服务的销售额既不与营业税营业额合并,也不与同期的原增值税项目合并计算。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其中一类业务的月销售额等于3万元时,该纳税人享受免税的月销售额标准提升到了6万元(按季纳税18万元)。
例1: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甲公司,2016年4月份取得营业税劳务收入(营业额)7万元,取得销售货物的销售额3万元;在5、6月份合计取得营改增后的服务销售额6万元,取得销售货物和修理劳务的销售额5万元。
解析:甲公司4月至6月这个季度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14万元(3+6+5=14万),如果按照财税〔2014〕71号文件的规定,甲公司只能就4月份取得的营业额7万元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该季度取得的销售额14万元已经超过免征增值税的标准(9万元),从而不能免征增值税。5、6月份合计取得增值税销售额11万元(6+5=11万), 也超过了免征增值税的标准(9万元),也不能免征增值税。
而按照本次“23号公告”的规定,甲公司应在5月份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所属期4月份的(免征)营业税。而在7月份申报时,因其5、6月份营改增项目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合计为6万;原增值税项目的销售额为5万元,两类业务的销售额分别均未超过6万元的标准,因此,甲公司取得的上述收入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例2: 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乙公司,2016年4月取得营业税劳务收入(营业额)3万元;5、6月份取得销售货物的销售额5万元,取得营改增项目(销售服务)销售额7万元。
解析:乙公司在7月份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其5、6月份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为5万元,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其5、6月份营改增项目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合计为7万,虽说没有超过9万元的季度免税标准上限,但超过了6万元,也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