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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网络转载 2024-11-13 04:59:56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2018-12-29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对7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联合发文已经联合发文的相关部门同意。现将修改的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靠前项、第四项至第六项;

  (二)第二十条靠前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企业报送的材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以及企业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对以下项目进行核查:

  “(一)列入《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内的分支机构是否为总机构全资开设,是否由总机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

  “(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三)纳税人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能实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及时监控。”

  二、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发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三、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1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二)将第七条靠前项第2目修改为:“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应提供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等有关材料”。

  四、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1]85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中的“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五、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靠前款第三项修改为:“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重大损失的,应提供相关材料(仅限于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不需要专门另行从第三方取得的材料)。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减免税资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六、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五项。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完税凭证和”。

  (三)删去第七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靠前款中的“证明”。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靠前款第八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靠前款第十项中的“完税凭证和”。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靠前款第十五项。

  (八)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2015年9月8日税务机关运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之前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还应提供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税务机关应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查纳税人预缴土地增值税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信息。”

  七、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4]42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靠前项第1目修改为:“1.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2)并提供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和纳税人公章。”

  (二)将第六条靠前项第2目修改为:“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并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以及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采矿许可证等,对纳税人以下内容进行审核: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生产规模是否合适,购销关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

  (三)将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修改为:“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并提供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并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的***、资源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对纳税人以下内容进行审核:税务登记和资源税完税信息以及填写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的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完税证号是否完全一致,纳税人名称与公章是否一致,纳税人为个体户的,其税务登记证号是否与个人***相符。”

  (五)删去第十条中的“‘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凭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到税务机关补办的,税务机关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对相关信息后予以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上述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其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为了加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靠前章 总则

  靠前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设区市、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

  第三条 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或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

  第六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计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七条 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八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九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可按业务开展需要选择是否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条 总机构统一核算其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照不同申报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一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进项**认证、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数据采集、**领购、开具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可以选择以下纳税申报方式: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支机构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一)收入比例方式

  1.计算公式

  (1)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

  (2)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1-分配比例)×销售比例

  (3)销售比例=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pide;(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合计)

  (4)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全部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

  2.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分配增值税税款。

  3.总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附件1),传递给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预缴申报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所列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及时向总机构传递税款入库信息。

  5.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二)预征率方式

  1.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期初留抵税额

  3.分支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传递给总机构,作为总机构申报的附报资料。

  4.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税款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2.年末由总机构将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增值税等相关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当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总机构

  1.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相应栏次。总机构直接对外经营并取得销售收入时,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相应栏次。

  2.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款汇总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中。

  (二)分支机构

  1.根据《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所列预缴税款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应纳税额”中,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8栏-10栏(免税销售额),不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栏-7栏(销售收入)、第11栏-18栏(应纳税额计算),其他栏次据实填写。

  2.按照当期实现的征、免税销售收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六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确保账、实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或退出收入比例、预征率申报纳税方式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审批;纳税人申请或退出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和河北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企业报送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3)。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企业报送的材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以及企业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对以下项目进行核查:

  (一)列入《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内的分支机构是否为总机构全资开设,是否由总机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

  (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三)纳税人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能实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及时监控。审批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审核后,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或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总分支机构分配比例、预征率由审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或注销分支机构,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时,审批税务机关可以停止或取消汇总纳税资格。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

  (一)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总机构报送的《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检查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对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现金收支及商品领用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抵扣的真实性。对隐匿销售收入和多抵扣进项税金等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就地查补入库。

  (三)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附件2),并上报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省局、设区市局。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核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将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时调整分配比例、预征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由分支机构作为统一核算单位的,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2.《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

  3.《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注:第九条、第十二条废止。参见:《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若干条款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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