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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011-9-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靠前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范围内由国税机关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属于《公告》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当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扣除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表式见附件1),该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同报送。
第六条 企业发生属于《公告》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表式见附件2);
(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表式见附件3);
(三)《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报送资料清单》(表式见附件4);
(四)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如相关帐页、凭证、**等复印件;
(五)按《公告》要求的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按资产损失类别提供)。
第七条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可即时申报也可在年度申报时一并报送,但不得延期申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当在损失已发生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扣除;也可在年度申报时一并报送。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表式见附件5),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对跨县(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按《公告》第十一条的规定申报扣除,具体要求是: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将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已受理的《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逐级上报总机构;我省范围之外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申报,并据此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以清单申报形式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时,应提供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已受理的《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我省范围之外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已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相关资料。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并进行跟踪管理。
(一)资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
(二)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的;
(三)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
(四)损失证据不易保存的;
(五)其他有必要实施实地核查的。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工作分为受理、评估、复核三个环节:
(一)受理,由办税服务窗口负责。
办税服务窗口受理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申请资料时,应根据《公告》的相关规定对资料的完整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受理人员在企业填报的《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的相应行次填写受理意见并签章后,交一份(或三份)(具体见填表说明)给企业留存备查。对不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受理人员应将原申报资料退回企业,并告知企业需补正的相关资料、补正期限等要求。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办税服务窗口受理后,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
(二)评估,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
1.企业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税源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开展评估。对符合规定的,评估报告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传递给所得税管理部门归档备案;在评估中发现有疑问的,应组织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出具书面核查报告,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 2个工作日内传递给所得税管理部门。
2.企业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税源管理部门的评估人员负责审核评估资料中的数字逻辑关系、政策依据的正确性、准确性以及企业提供的外部证据合法性;核实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和扣除年度的准确性。对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重点就以下内容进行实地评估:
(1)有关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损失前资产是否存在并为企业拥有或控制;
(3)对因报废、毁损、废弃、拆除、变质或停建的资产,应到现场查看资产的现状,并记录或拍照或者查验相关影像资料等;
(4)审核外部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5)根据相关会计记录及其他资料判定企业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其所属年度;
(6)审核确定企业资产损失前计税基础、损失后账面价值、累计折旧或已摊费用、残值及责任赔偿等;
(7)其他需要核查的。
评估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提交书面评估报告,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后,连同企业申报资料一并在2个工作日内传递给所得税管理部门。
(三)复核,由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
所得税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税源管理部门评估情况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疑点的,可进行实地核查。复核结束后,复核人员应提交书面复核报告,经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签后转税源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企业发生的单笔(或单项)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且已经主管国税机关复核过的资产损失,由复核部门于复核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市州局所得税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各市州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出具复审报告,并交主管国税机关执行。
对企业发生的单笔(或单项)金额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损失,由各市州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在复审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复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报省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复核、复审后,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税收处理。
(一)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将有关资料归档,由主管国税机关的所得税管理部门录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或管理系统。
(二)对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按以下情形作出税务处理:
1.未进行年度汇缴申报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企业在年度申报时依法作出纳税调整。
2.已进行年度汇缴申报且仍然在申报期内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企业进行更正申报;超过申报期的通知企业进行补充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3.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按有关规定移交稽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的所得税管理部门应建立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台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一户一档”的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和相关文书实施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市州局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省局将对各地企业资产损失的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对已受理的资产损失申报事项进行汇总统计,填写并逐级上报《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表式见附件6)。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汇总相关数据,将《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和专项工作报告上报省局。报告内容应包括资产损失申报、评估或核查情况(含实地核查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包括县级直属分局)。
附 件:1-6
企业填报类——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3.《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
4.《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报送资料清单》
5.《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
各级国税机关填报类——
6.《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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