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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5]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网络转载 2024-11-04 01:47: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5]15号 1995-01-2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02月02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4月30日起,本法规靠前条靠前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条款废止。
  3.依据国税发[2002]10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自2001年7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废止。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法规,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法规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条款失效]对违反增值税专用**(以下简称专用**使用法规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使用法规》及其相关的法规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收缴结存的专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法规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科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法规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三个月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法规,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帐、核算,对在法规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三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的纳税人的征税法规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法规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押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条款失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后的时间,按以下法规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法规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三、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其销售额未按法规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条款失效]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使用法规》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

  对遗失专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本法规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199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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