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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等66部行政法规部分条款
国务院总理***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决定指出,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具体修改如下:
修改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原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小陈税务实务解读:
1.未达标的纳税人也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申请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条件的变化
原来要求: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新的要求: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不需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注册制度带来的变化。
段文涛解读:
通过对比,我们就会看出,这次修改只是把原来的“申请资格认定”改为“办理登记”。但要注意哦,这里的办理登记可不是办理税务登记哦。
为什么要这样修改呢,我们先看下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发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再看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其实,很简单,就是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
从2015年4月开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取得方式已经由以前的“申请认定制”改为了“实行登记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三条尚未修改,还是原来的“申请认定”,这次,由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三条进行修改。
因此,本次对该条的修改,在现时并不会对纳税人有何影响,相关改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就已经开始实施了。
修改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原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修改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
原规定: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修改4:
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改为第九条,靠前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打捞合同签订后,外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原规定: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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