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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交通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交通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2018-07-09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批准,现将我区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我区公务人员按公务交通补贴规定取得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即:厅级每人每月1950元,处级每人每月1200元,科级每人每月75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650元的标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今后,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调整公务交通补贴标准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扣除。
三、我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有原符合公务用车配备相关规定的岗位和人员,按照《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取得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参照公务人员的标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对企业职工公务用车费用扣除标准划分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两档处理,具体为:
(一)高级管理人员每人每月1950元;
(二)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200元。
企业在制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中,应明确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范围。
五、本公告第四条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本级企业或社会组织中担任高管职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公告第四条所称“其他人员”,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外的所有人。
六、本公告适用于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及所制定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确定的人员。
七、各单位应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审查。
八、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7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稿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我区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
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规定费用扣除标准为:
(一)对公务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即:厅级每人每月240元,处级每人每月180元,科级每人每月13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今后,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调整公务通讯补贴标准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扣除。
(二)对我区企业职工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每人每月不超过240元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告》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取得通讯补贴收入的个人。
三、《公告》具体执行口径及示例
我区公务人员按规定标准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职工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每人每月不超过240元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企业每月对张某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200元,其中200元通讯补贴未超过240元扣除标准,不予征税,张某每月应按5000元计征个人所得税。
某企业每月对赵某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300元,其中通讯补贴未超过240元扣除标准的部分不予征税,超过240元的部分应依法计税,赵某每月应按5000+60(300-240)元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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