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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那些税收政策,不辩不明!
网络转载
2024-11-13 22:53:32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话题,还真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本人在《尘埃落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一文中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个人获得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取得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按国务院最新政策,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至于该观点的对与错,我想大家不带个人倾向的、静心的、仔细的看完以下9项依据,应该会得出结论的。
在《尘埃落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中,本人是先以两个文件说明“个人股东取得所投资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不征个税”。这两个文件的条款原文如下:
第1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第2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一、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同时,在本人的《尘埃落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一文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征个税的文件,援引了7个依据,即1个法律1个法规和1项国务院决定,还有4个规范性文件的条款如下:
第1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2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3个依据:2015年10月2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
为更大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的驱动力,会议决定,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分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一是……;二是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股东和技术人员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4个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5个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第三章“股权原值的确认”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第6个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7个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四、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本人在《尘埃落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一文中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个人获得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取得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按国务院最新政策,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至于该观点的对与错,我想大家不带个人倾向的、静心的、仔细的看完以下9项依据,应该会得出结论的。
在《尘埃落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中,本人是先以两个文件说明“个人股东取得所投资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不征个税”。这两个文件的条款原文如下:
第1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第2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一、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同时,在本人的《尘埃落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一文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征个税的文件,援引了7个依据,即1个法律1个法规和1项国务院决定,还有4个规范性文件的条款如下:
第1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2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3个依据:2015年10月2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
为更大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的驱动力,会议决定,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分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一是……;二是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股东和技术人员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4个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5个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第三章“股权原值的确认”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第6个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7个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四、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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