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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90号质疑——对未实际发生的应税行为征收增值税,道理何在?

网络转载 2024-11-13 23:37:4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2月25日发布《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文件明确了一系列问题,包括企业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的抵扣问题、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差额计税问题、明确了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免征增值税问题等等,很多规定都特别接地气。
 

然而,对于该文件的第二条的规定,却需要仔细探讨一下。
 

文件第二条规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此规定有两个内容:

1、纳税人取得的客户已购买但未消费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2、客户购票后,发生退票行为,纳税人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种规定有道理么?
 

增值税应税收入,是对“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征收的税收,核心是货物真实的交易、服务真实的提供。
 

客户购买票证,但未实际消费,说明针对此客户的运输服务并未真正发生。虽然,纳税人可能按照原定行程进行了运输业务,但可以确认,实际发生的运输业务所服务的对象是其他客户,而不是未消费的客户。
 

本文件规定的是运输服务中的放弃消费行为的课税问题,展开来看,如果实物交易中,有客户缴纳货款后放弃领取货物,税务机关可以认定收款方的此类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收款行为属于“商品销售行为”?
 

税务机关对于并没有真正提供消费服务的收入认定为“增值税应税收入”,不符合增值税课税原理。

 

这种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行为?
 

个人认为,这就是客户购买票证后逾期没有消费,根据双方合约,原本应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收取未履约方(未按指定时间消费)的违约金,是一种经济制裁行为,与增值税无关。
 

同样,对于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亦属于对违约行为收取的赔偿金,不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更不属于“其他现代服务”。
 

当然,如果纳税人委托第三方代办退票事宜,第三方收取的客户退票费,应该属于代收的“赔偿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第三方收取的手续费,属于提供“退票服务”,以“其他现代服务”征税,还说得过去。

 

总之,对于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者没有真实服务发生的行为,不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对于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者没有真实服务发生的行为收取的相关费用,亦不应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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