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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准则下现金折扣税会差异

网络转载 2024-11-14 01:41:40

  现金折扣是为了鼓励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早日付款而给予的价格扣除。现金折扣一般用符号“折扣率/付款期限”表示。“3/10,2/20,n/30”表示销货方允许客户最长的付款期限为30天,如果客户在10天内付款,销货方可按商品售价给予客户3%的折扣;如果客户在20天内付款,销货方可按商品售价给予客户2%的折扣;如果客户在21天至30天内付款,将不能享受现金折扣。

  原《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2006 ) 》第六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因此,企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

  新会计准则即《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出色的/卓越的/优异的/杰出的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常见影响可变对价的因素有: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应用指南相关规定,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例如增值税)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合同标价并不一定代表交易价格,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企业在判断交易价格是否为可变对价时,应当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以往的习惯做法、销售战略以及客户所处的环境等),以确定其是否会接受一个低于合同标价的金额,即企业向客户提供一定的价格折让。因此,对于企业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在确认收入时计入“合同负债”,实际发生时再冲减。会计处理如下:

  1、确认收入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合同负债-可变对价(合理预估的现金折扣)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全额确认的销项税额)

  2、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合同负债-可变对价

  财务费用-现金折扣

  贷:应收账款

  说明:购买方实际付款时享受的现金折扣比例与预估的比例不一致,导致的实际计算的现金折扣多或少的,则直接计入“财务费用-现金折扣”科目。

  在企业所得税上,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在旧收准则下,税会是没有差异的,汇算清缴也不存在纳税调整。但是新收入准则下,企业销售商品时候给的现金折扣,应该按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在确定交易价格时候,要合理预估准确的交易价格,认为客户极有可能在规定时间内回款,收入确认需要扣除现金折扣的部分,以净额入账。但所得税扣除仍然按老政策:实际发生时候按财务费用扣除。那么新准则下,在确认收入时候因为按净额确认,那么就需要做一个纳税调增(调增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时候再做纳税调减处理(调增财务费用,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当然,上述变化只是针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对于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则没有上述变化。另外现金折扣的会计核算变化只是针对销售方的,对于购买方的会计核算目前是没有变化的。因此,购买方在实际享受现金折扣,依然可以视为一种融资收益,计入“财务费用”。

  借:应付账款等

  贷:银行存款

  财务费用-现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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