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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 2014-08-2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6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8日
清溪点评——
买入价、卖出价按净价还是按含利息的成交价?不清楚。
例:假定某债券某年1月1日发行,面额100元,年利率8%,某甲3月31日买入,净价102元,利息2元,成交104元。12月31日卖出,净价还是102元,持有期间利息6元加购买时利息2元,成交110元。
列表:
摘要 | 债券净价 | 应计利息 | 成交价 | |
1.1 | 发行 | 100 | 0 | 100 |
3.31 | 购买 | 102 | 2 | 104 |
12.31 | 卖出 | 102 | 8 | 110 |
某甲12月31日转让时应交营业税计算:
方法一:(102-102)×5%=0(买卖都按净价最合理。)
方法二:(110-104)×5%=0.3(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征税,很符合以前文件的表述,但转让价不考虑隐含利息不太合理,特别是带息买进、不带息卖出的话,转让差额会变成负数。)
方法三:[110-(104-2)×5%=0.4(卖出价含利息,买入价不含利息,不合理。)
方法四:[110-(104-6)×5%=0.6(总局50号公告应该是按方法四计税,其意为,纳税人持有期间利息应并入转让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对债券利息应否征收营业税?总局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债券应该属于金融商品,所以,对债券利息应不征收营业税。但按50号公告操作,利息与转让收入一并征税了。如要征税,总局可另发文明确,如此操作,感觉难以理解和接受。持有期间收益根本就不是转让收入,为什么并入转让收入征税?
承上例,其他情形不变,假定某甲12月31号取得利息收入8,次年1月1号再将债券以102元的价格转让。
摘要 | 债券净价 | 应计利息 | 成交价 | |
1.1 | 发行 | 100 | 0 | 100 |
3.31 | 购买 | 102 | 2 | 104 |
12.31 | 得利息 | 8 | ||
次年1.1 | 102 | 0 | 102 |
按50号公告计算应交营业税为:
[102-(104-6)×5%=0.2
取得利息后再转让,利息部分又没有征税了。
所以,本人认为,买卖都按净价计算最合理。至于利息,可以不征税。如要征税,也应分段,按各人实得利息征,而不能在发行部门付息时向名义上取得利息的人全额征。
第三只眼:俺也理理50号公告的债券买卖营业税的利息问题
2014年10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将施行,原文如下:
将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1)疑惑从何而来
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上面的字面描述中,利息算不算债券红利,这是争议的关键,显然本次50号公告将其列入其内。小编之前也有查询过债券有无红利的事项,没有一个正儿八百的说法,也即债券基本都是利息收益,没有红利分红之说,16号文件只能说是立文人的笔法一拐,拐顺到股票上了,其实16号文件有债券事项,是多此一举还是明摆着呢,这也是争议的表现!
之前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了债券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买入价是指购入原价,收入价中不能扣除税金及手续费之类。财税[2003]16号调整了原价的确认,要扣除红利收入。
(2)之前未处理的,要补缴?
之所以50号文补充规定,是原来有争议,肯定也是有认为不需要扣除债券利息减少原价,从而营业额计算变大的情形,以致下面的税务机关要求总局明确!
此文一出,要追征不,要缴滞纳金不,要处罚吗?50号文说的是“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可并没有说以前未缴纳的,意味应不是通常的理解,以致还规定了一个10月1日施行的日期。小编狭小的理解,未处理,是说有争议的案例或争议,而其余未计算缴纳的,是否意味着也不管了呢?这确实值得关注。
其实能不能反向理解,原来没有规定清楚,现在明确了,那是不是缴了的,应退(抵),未缴纳的不追才是呢! 如上如果缴了的就缴了,不缴的不追了,显失公平,这样不是“支持”让越来越多的人产生不明确不缴的想法中来?
(3)只是金融企业有用?
这真要对营业税法规有宽度的理解才行,如果只看这个文件,好象只是对金融企业有适用!2009年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单位(不管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都纳入其内。因此原来对金融企业有规定计算方式的文件,普遍认为也对非金融企业有适用。如果50号文件能清楚的说明就更好了,省得引起误解。
(4)利息部分重复征税?
计算营业额时,若转让价为Y,***为X,其间取得利息为Z,则计算债券转让时,营业额=Y-(X-Z),那在此之前,取得的利息是否要单独计算营业税,相当于借款利息也是要计算缴纳营业税的?由于当前的政策对于购入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不要征营业税是不很明确的(又涉及是否持有到期,国债、金融债与企业债之分)。
如果购入债券之前已有宣告利息,此时的利息应挂应收利息处理,而不是计入采购成本为合适一些。
如果持有到期,利息征不征,小编认为除了国债与金融债之外,其他的倾向于还是征的多,如果不知道,中途转让了,那再将取得的利息冲减成本。但其他的债券呢,取得要不要即时缴纳利息的营业税,小编认为重复征税是不合适的,或许此时按营业税税目为购入金融商品解释更通一些,取得时不算,再转让时,从***中扣除,相当于将利息的营业税补征回来了。不过有的企业可能取得时混在利息中一块缴纳了营业税,再转让时不扣减买入价,小编认为也能说道,先做贡献总比较被“感动”一下。
第三只眼的建议
小编认为,债券转让应税(营业税)营业额的计算方式理想,实践较为复杂,也不大符合企业核算习惯,需要人为(或有核算软件)调整计算。同时呢,由于对利息部分是否额外单独征税的不明确,也缺乏一个彼此的协调,如果这块现实当中税务机关认为都征呢?因此小编建议一个税项的计算首先是简单便于征管,不致产生过多的纳税管理成本,不要象为了“真理”而付出了青春时光一样!希望未来的营改增也别搞的这样复杂。
靠前,建议明确利息营业税的界定,征还是不征,要不要区分情形明确下来;
第二,建议利息部分取得时即计算营业税,不要与后面的转让再混在一起了,查个账都查的费劲!
第三,建议明确50号公告要不要追征,估计有点难说,可能更多是需要实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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