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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2011年34号公告推倒重置的概念?
网络转载
2024-11-04 02:09:08
问:企业把原有的房屋建筑物推倒拆除,在原地又重新建造了一个房屋建筑物,比原来的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都有所提高,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资产,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是否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四条有关固定资产重置折旧方式,实际上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当前,会计与税法对该问题的处理是基本一致的。如果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已经提足折旧,将其拆除属于固定资产清理,发生清理损益的,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对其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征税;如果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应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向主管税务机关清单申报后扣除。
对于尚未折旧完毕的资产拆除,即推倒重置。例如,问题所述将尚未折旧完毕的资产拆除,在原地又重新建造了一个房屋建筑物,比原来的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都有所提高,基本上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第四条有关推倒重置的规定。
从34号公告的“推倒重置”谈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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