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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收入该在什么时点计算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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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06:17:45
确认免税收入后应该在什么时间点做进项税额转出?是全年?还是收入当月?又或者是随便什么时间?相信这是不少企业财务头疼的问题。今天做客的税务专家将要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这个话题,欢迎围观! 案例背景 盛晖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元器件的外商独资企业,产品远销世界各地。2015年经营情况如下表。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5000000。 2016年8月份税务机关在对该公司2015年度总出口收入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公司2015年4月份报关出口的电子元器件是采购进来直接出口,出口金额1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0万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做如下处理: (1)冲减原出口退税收入;(2)根据文件规定,出口非自产产品按免税处理;(3)相应的进项税额需要计算进项转出。 对于在何时做进项转出,企业的财务人员发生了意见分歧: 财务A 按2015年度全年的经营收入计算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转出金额为354,285.71元;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354285.71。 财务B 按2015年4月经营收入计算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转出金额为826,666.67元;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826666.67。 财务C 按2016年8月经营收入计算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转出金额为295,238.10元;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295238.10。 文件解析 根据计算结果,我们看到不同的时点计算出来的进项税额转出是不一致的。究竟谁说的有理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相关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税务师支支招 根据上述文件,纳税人在处理兼营项目的进项税额时,对于能够区分的进项税额,应当做转出处理,在上例中,纳税人购进电子元器件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全额转出,这部分进项根据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如增值税专用**是可以准确区分的,应根据暂行条例规定,全额转出。对于纳税人兼用于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电力、水、日常办公用品等,可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方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文件规定纳税人应根据“当月”、“当期”销售额等数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时间上,“当月”、“当期”指的应是免税货物销售的当期,因此,在计算时,应以2015年4月的各项销售数据作为依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在转出时间上,公告规定了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对申报数据进行调整,因此,相应税款的缴纳期限应是2015年5月申报期。 综上所述,纳税人应根据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2015年4月经营收入等情况归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调整检查当月的增值税申报表,同时,根据所属期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增值税申报表的进项税额和留抵税额等数据,计算滞纳金金额。 四、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号公告规定: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5000000。 2016年8月份税务机关在对该公司2015年度总出口收入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公司2015年4月份报关出口的电子元器件是采购进来直接出口,出口金额1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0万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做如下处理: (1)冲减原出口退税收入;(2)根据文件规定,出口非自产产品按免税处理;(3)相应的进项税额需要计算进项转出。 对于在何时做进项转出,企业的财务人员发生了意见分歧: 财务A 按2015年度全年的经营收入计算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转出金额为354,285.71元;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354285.71。 财务B 按2015年4月经营收入计算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转出金额为826,666.67元;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826666.67。 财务C 按2016年8月经营收入计算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转出金额为295,238.10元;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295238.10。 文件解析 根据计算结果,我们看到不同的时点计算出来的进项税额转出是不一致的。究竟谁说的有理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相关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税务师支支招 根据上述文件,纳税人在处理兼营项目的进项税额时,对于能够区分的进项税额,应当做转出处理,在上例中,纳税人购进电子元器件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全额转出,这部分进项根据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如增值税专用**是可以准确区分的,应根据暂行条例规定,全额转出。对于纳税人兼用于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电力、水、日常办公用品等,可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方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文件规定纳税人应根据“当月”、“当期”销售额等数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时间上,“当月”、“当期”指的应是免税货物销售的当期,因此,在计算时,应以2015年4月的各项销售数据作为依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在转出时间上,公告规定了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对申报数据进行调整,因此,相应税款的缴纳期限应是2015年5月申报期。 综上所述,纳税人应根据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2015年4月经营收入等情况归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调整检查当月的增值税申报表,同时,根据所属期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增值税申报表的进项税额和留抵税额等数据,计算滞纳金金额。 四、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号公告规定: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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