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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相关政策总结
与《印花税暂行条例》相比,《印花税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的正列举。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凭证包括了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产权转移书据中的“财产所有权”和“等”的规定,使印花税税目、应税凭证的范围等可以根据情况拓展、改变、和重新解释。如对“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明确为:经***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后续又明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以及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规定。
《印花税法》则取消了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明确了应税凭证的明细范围,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目也不再包括动产,以及对不动产的范围进行明确,同时删除了《印花税暂行条例》产权转移书据中的“等”字。
《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证券交易印花税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的股权转让书据的范围:1、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企业股权转让书据,按所载金额0.5‰贴花;
2、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证券交易印花税 1‰的税率。
《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的股权转让书据明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证券交易独立作为一个税目:
1、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价款的万分之五;
2、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印花税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印花税法》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深圳市人民***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书据(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书据按书据转让时市场价格的金额,依千分之六的税率纳税,属买卖的股票由转让人贴花,转让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属继承、赠与、分割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贴花。办理股权转让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由其代售印花税票,代征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137号)
从1992年1月1日起,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
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
自2014年6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
自2014年6月1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当在证券公司给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开具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以下简称交割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给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开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中注明应予扣收税款的计税金额、税率和扣收税款的金额,交割单、确认书应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已注明扣收税款信息的交割单、确认书可以作为纳税人已完税的证明。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割单或确认书,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纳税人***明材料,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保证纳税人依法取得正式完税凭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明细信息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自2014年11月17日起,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自2016年12月5日起,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公告2019年第52号)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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