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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地税发[2005]3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豫地税发[2005]39号 2005-04-25
税屋提示——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本法规第二章第六条靠前项废止,第二十一条(四)废止,第八章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十条“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十六条第二款靠前点“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第二点“县(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县(市)税务局”,第三款“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第四款“下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下级税务机关”,“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第十八条第五款“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县(市、区)税务机关”,第七款“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十九条第三款“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第二十条“市、县地税机关”修改为“市、县税务机关”,第三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三十七条“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县(市)级税务机关”,第三十八条“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省辖市税务机关”,第三十九条“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第四十一条“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各省辖市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四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第四十三条“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3、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七章废止。
靠前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房产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款修订]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当地***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房产税宣传,做好房产税的协税护税工作,努力形成税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局面。
税屋提示——“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四条 [条款修订]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一)房屋产权属于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的,其拥有房屋产权的法人和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属于国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三)房屋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二)产权未确定的;
(三)租典***未解决的。
第六条 [条款修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的纳税人进行如下认定:
(一)[条款废止]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出租人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未将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地方税务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税款。
(二)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及其他纳税单位的房产,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由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依据该房屋的价值缴纳房产税;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转移给承租方的,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章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认定
第七条 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对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条款废止]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的财产是否具备房屋标准时,应依照下列条件: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一)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
(二)能够遮风避雨;
(三)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等。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不构成房屋的财产,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在规定的范围内征收。其具体征税范围是:
(一)城市,包括城市市区和郊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镇人民***所在地;
(四)工矿区。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辖市人民***划定。
第十条 [条款废止]对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难以确定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
税屋提示——“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第四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的认定
第十一条 [条款修订]对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一)房产的计税价值是指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30%后的余值,税率为1.2%。
(二)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三)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土地及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中央空调等设备;
2.各种管线,包括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
3.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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