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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国税发[2008]8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失效]

网络转载 2024-11-04 02:25:5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失效]

粤国税发[2008]85号 2008-04-1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看正文标注。
  2.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本法规靠前条自2018年02月26日起废止。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全省统一按照《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由所在地的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通知》规定幅度内共同确定。

  二、[条款修订]关于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三、[条款修订]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协商上述事宜,并以联合发文形式向纳税人公告,并分别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以后需要变更的相关事项,需由两局共同协商及重新公告和备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分别向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四、[条款修订]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税务提示——本法规一、二、三、四条内容修改为“各地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应做到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各市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核定定额征收相关事项向纳税人公告,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相关事项以后需要变更的,需重新公告和备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报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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