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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梳理及司法判例
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涉及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领域的专用设备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改造。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对这些领域专用设备进行数字化和智能化改造的投入,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具体而言,企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一定比例抵免当年应纳税额。这意味着企业可以通过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来抵减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如果企业在专用设备改造完成后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或出租该设备,则应在该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一规定确保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必须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来享受这项优惠政策。同时,企业应当自身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以确保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总之,这一系列政策旨在鼓励企业加大对环保、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入,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和进步。
通过检索相关的司法判例,可以梳理出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税收优惠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通过税收调节经济运行,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是其法定职责(2020)苏1311民初5819号。同时,纳税人有权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享有获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税收优惠的条件和程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条件发生变化,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报告税务机关(2018)京01行终80号。此外,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2018)京01行终80号、(2019)苏05民终9162号。
税收优惠的实施和执行: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税收政策(2015)峨眉行初字第119号。例如,税收减免和返还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由省级人民***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并得到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2015)峨眉行初字第119号。
税收优惠与合同义务的关系:企业所得税与企业的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及各项扣除紧密相关,并非针对某一笔交易必然发生的税款(2024)沪0117民初3078号。因此,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要求对方承担税款及滞纳金的主张(2024)沪0117民初3078号。
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效力: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法授权,否则该优惠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请求可能不会得到支持(2015)峨眉行初字第119号。如(2018)湘09行终36号所示,尽管四部委的政策性文件已执行,但因发布时间晚于通知,无法直接执行,故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综上所述,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条件、实施程序以及与合同义务的关联都是影响企业是否能够享受优惠政策以及如何处理与税收优惠相关的争议的关键因素。企业在申请税收优惠时需要仔细评估自己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报,以确保合法享受税收优惠。同时,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时也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保证政策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相关内容 | 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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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征收、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行为应依法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与税收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再审申请人起诉的“行政允诺”不属于可以允诺的事项,是否能够按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关键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使其信赖利益受损并造成损失,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情形。 | (2020)最高法行申8721号 |
案件概述 |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先前的合同约定,税金仅包括增值税,而不包含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此外,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与公司收入、经营成本、利润以及各项扣除紧密相关,并不是针对某一笔交易必然发生的。因此,不应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中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企业所得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款及滞纳金缺乏足够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 (2024)沪0117民初3078号 |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刚军要求法院对鞍山锻压机械厂涉案期间的实际退税情况及退税金额进行查证。然而,鞍山锻压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并不清晰,无法明确鞍山锻压机械厂及机械分厂的退税情况。因此,法院认为重审时应查清此事实。同时,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应引用效力性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如果个人承包合同不能享受退税优惠政策,那么鞍山锻压机械厂取得的退税款性质应当明确。 | (2021)辽03民终3271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旺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关于双方协商后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税金的问题,经审查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机器设备的合计价格为97800元,并注明不含税。随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总价格为95000元,未注明含税或不含税。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证据,应认定优惠价95000元不含税。至于税款承担,由于案涉合同未有约定,应按行政法规规定承担。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种,应由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销售方作为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税额。因此,原审判决旺春公司向鸿业公司支付税金是恰当的。综上所述,旺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成立。 | (2021)苏0509民申4号 |
案件概述:本案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判决书。武汉信诚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信诚公司)不满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经开区税务局)的税收管理行政决定和武汉市税务局(武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江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信诚公司提交退税申请,认为经开区税务局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决定不予退税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认为经开区税务局有权审查信诚公司退税申请,信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文件导致被取消税收优惠资格,且武汉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中适用法律依据,未具体援引相关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判决撤销武汉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信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市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仅因为未援引具体款项而适用法律错误,该定性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和原审被告经开区税务局未提交书面辩称或述称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 (2021)鄂01行终1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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