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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有感:相关资质与能否适用特殊税收政策的关系
在公众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时,笔者加了一段“提示”: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刚刚发布的《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所规定的“收取的自来水水费,按差额适用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缴增值税”的政策只限于提供物业管理的纳税人适用。其他(如纯出租不动产的)纳税人是不能适用该项政策的。
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是否只有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纳税人才能适用54号公告的政策,立马有了很多说法:
有的认为,需要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纳税人才能适用;
有的认为,税务局不管纳税人的经营范围;
有的认为,税务局不管纳税人是否有某种资质;
有的认为,我说我有物业管理业务我就可以适用;
有的认为,总局公告没有说只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
还有的认为……
在这个周末,顿时体会了“***”的***。只不过,这还真在笔者的预料之中,因为近几个月来已经充分体验到了。
对于以上各自“认为”,笔者均表示理解,因为角度不同,结论自然不同,更何况有的还涉及其他利益。
很多网友问笔者怎么认为,笔者还真没有什么可认为的,只想谈几点对相关政策的学习心得。
一、税务局征税时,是否绝对不管纳税人的资质,而是只要纳税人说我经营什么就按什么征税?
笔者的心得是,不能这么绝对。而且笔者也一贯反对绝对化的看待所有问题。
例如,对于高新技术企业,难道税务局也不管纳税人是否具备高新企业资质,只要纳税人说我是高新企业,就可以按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吗?答案好像是否定的。
例如,对于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好像也涉及到资质问题吧,“学历教育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再如其中的可以免税的食堂,就规定“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例如,免税的养老机构,就规定必须是“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再例如,对于国际运输,就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因此,如果绝对的以为现在税务局征税就绝对不管纳税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证书),好像有点不太正确。
笔者认为,在不涉及税率(征收率)高低的时候,基本可以不去管纳税人的资质,比如都是销售货物适用17%的税率的时候,你时候具备销售某种货物的资质,税务局可以不去管你。但是,如果涉及到一些特殊的行业,影响到适用高低不同的税率(征收率)、减免税(零税率与免税)等特殊税收政策时,可能还得管一下哦。
至于具体到54号公告的适用对象是否必须是具备有物业管理资质,我想总局的公告很明确是适用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那么关键就在于什么是“物业管理服务”。如果说总局相关文件没有界定“物业管理服务”的话,那么是不是要遵循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呢?
如果说,只要纳税人说我有物业管理业务,就可以适用该项政策,而无需其他资质证明等。我想,只要涉及自来水代收、转售的企业,都会说我有这项业务,没有谁会蠢到说本企业只有出租房产(物业)和代收、转售水电费,至少,坪里有根野草是由我企业负责养护的。什么?没看见有野草,哦,那是昨晚刮风吹走了。
那么,总局的54号公告就没有必要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了,干脆写成“纳税人向他人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多简单。
其实,税务局管不管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与某些行业必须具备资质方能适用相关特殊税收政策,这是不同的意思,不管经营范围还真不不代表对适用特殊税收政策必须具备相关资质也绝对不管。
二、不需资质证明的神筹划
如果说无需任何相关资质证明,只要纳税人说本企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就可以适用54号公告,还真有筹划专家立马给出了强有力的筹划方案。
某企业出租房产,每个铺面月租金2万元,10个铺面共20万元的月租金,代收自来水费按自来水公司的水价代收。本来应按11%缴纳增值税,还有12%的房产税。
现在不是说无需任何相关资质证明,只要纳税人说本企业提供了物业服务就可以适用54号公告吗?那好,我每月租金改为1.2万元,其余的0.8万元均为水费,反正我按差额确认销售额,按3%缴纳增值税就是。当然,那1.2万元租金我还是缴纳11%的增值税和12%的房产税。
有人可能说水费怎么固定金额?问题是哪条规定说了水费不能固定收取?即使不固定收取,每吨水费加价几倍十几倍收取呢?
当然有人会拿出物业管理代收水费的什么规定来说这种加价不可行,那么,请注意,这是建立在一些人说的无需物业管理资质的前提下,既然你说无需资质都可以适用54号公告,那此时怎么又拿物业管理的什么规定来说这样不行呢?
至于水费加价的幅度并不重要,关键是基于有些人提出税务局不管纳税人资质只按纳税人自己说的我有这项业务就按此征税的这种说法而出现的问题。由于出租不动产11%的税率加上12%的房产税与按差额依3%的征收率计税这两者之间巨大的差别,将租金人为改变为水费等的情形,谁敢说没有?有的只是凭良心分解多少的问题。不必去纠结幅度,而是这种潜在的漏洞。关键还是前面所说的,是否应当具备物业管理资质方能适用54号公告的问题。
你说这样不行?哪里规定不行?有些问题,没有做不出的,只有你想不到的。
当然,您有您的观点,为了不影响继续***,笔者也就不多说了,反正笔者的观点和总局的一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就可以适用54号公告的政策,至于何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反正少缴税款的涉税风险是相关纳税人和征税的国税机关承担,笔者就乐作壁上观了。
最后,笔者还是尽一点义务,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一些政策贴在文后,以供真正愿意以务实精神思考业务的朋友参考,54号公告的适用对象究竟是否需要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纳税人方能适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国家统计局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
门类编码k;大类编码70;中类编码702;小类编码7020 物业管理: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因现已营改增,只作参考)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因现已营改增,只作参考)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人应当征收营业税。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六)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
(七)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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