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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失效]

网络转载 2024-11-14 20:11:00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失效]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2016-12-1

  税屋提示——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和部分条款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09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一)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项目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以下纳税人:全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从事股权投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除外),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固定业户)。

  (三)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进行自然人登记。对按简并征期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者,其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按季申报。

  二、关于临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时,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劳务所得代开增值税**时,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法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非生产、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二)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预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应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但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因无偿受赠取得的房屋产权,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取得的收入,以其扣除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条第(一)款。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涉及简并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我局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调整,发布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制改革,流转税纳税人改为缴纳增值税。“营改增”以后,原在我省地税机关申请****同时附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已全部改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同时代征个人所得税。为深化国地税合作,便于国税机关及时准确代征个人所得税,需要调整并统一相关征收规定。

  (二)“营改增”以后纳税人和基层地税机关反映了一些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的问题,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管理,进一步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需要对相关政策进行再次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生产经营所得、个人临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建筑安装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界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并就核定征收的征收率(预征率)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核定征收范围问题

  《公告》界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即全省范围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不包括从事股权投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

  1.根据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可以进行核定征收,其他如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项目所得(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以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需进行应核定征收,因此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对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次数,其个人所得税可选择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申报。

  (三)关于临时代开票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切实保证我省零散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地方税费事宜,《公告》对委托代征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1.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原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征率)过于繁复,不便于各级国税机关进行代征,因此公告对此进行了统一,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时,由国税机关统一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的预征率预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1.5%预征率的确定,主要基于以下考量:(1)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的个人,大多为从事生活服务业取得小额收入的纳税人,利润率较低。(2)综合原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征率),以及考虑到减轻该部分纳税人税收负担,鼓励中小纳税人发展。

  2.明确代开增值税**环节已预征税款可以抵减。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环节已按1.5%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3.为避免税收流失,明确对已按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纳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根据《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2号公告)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2.根据《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规定,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核定征收。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93号)规定,实行承包经营不能准确核算经营成果的,或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在工程作业地不能准确、完整地对工程作业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会计核算的,工程作业地主管地税机关可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为规范执行,《公告》将全省的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统一为1%。

  (五)关于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据此《公告》规定,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他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中已有明确,本公告为再次重申及明确。

  三、关于《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涉及简并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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