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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财行便函[2015]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如何认定契税纳税人婚姻状况有关问题的意见

网络转载 2024-11-14 20:45:12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如何认定契税纳税人婚姻状况有关问题的意见

税总财行便函[2015]110号 2015-09-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管理部门,**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购买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较早普通住房可享受契税优惠税率。

  对申请该项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为判断其家庭成员、认定婚姻关系,受理申报纳税的税务部门要求纳税人提供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

  近日,民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

  通知规定,除办理涉台和9个国家公证事项外,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鉴于此,为做好契税的征管工作,避免出现征纳矛盾,现就如何认定契税纳税人婚姻状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申请家庭较早普通住房契税优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报纳税时,不再要求纳税人出具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

  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暂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

  无法做出判断的,可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家庭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

  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二、各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汇报并积极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说明婚姻登记信息对税务部门进行税收优惠认定的重要性,并就民政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核查、信息共享等事宜进行协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司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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