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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的解读

网络转载 2024-11-04 02:40:36

借:财务费用                            2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20 000
(3)9月30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为11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8.7万元。假定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财务费用                            2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20 000
借:库存商品                           800 000
   贷:发出商品                            800 000
借:其他应付款                         1 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87 000
贷:银行存款                            1 287 000
      财税差异:如果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财税处理一致;如果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处理一致,但增值税要视同纳税义务产生,缴纳增值税。

七、销售商品以旧换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财税处理一致。

八、折扣折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折扣: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七条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财税处理一致。

九、现金折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六条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财税处理一致。

十、销售折让
1、销售折让与退货冲减折让退货的当期收入和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2、企业所得税要求在同一**注明折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72号)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3、增值税也要求折扣折让在同一**注明
《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在附件中无锡国税局规定:对企业按上述规定单独开具的红字**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可作为销售折扣、折让在销售(营业)收入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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