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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网络转载 2024-11-04 02:41:06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8号 2010-11-11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0年11月11日

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

  靠前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提高建筑业营业税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按规定应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以及按规定应在我区补征建筑业营业税的,适用本办法。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三条 纳税人提供下列建筑业劳务应当依法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饰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二)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油漆等工程作业。

  (三)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对从事海洋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定位、泥浆、测井、录井、固井、完井、潜水、套管、管道铺设等工程作业。

  (六)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线路及其接收装置的作业。

  (七)绿化工程。

  (八)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九)除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作业、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四条 纳税人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纳税人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纳税人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纳税人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纳税人统一结算价款。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七条 BT模式(建设——移交)是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对BT模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无论项目公司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项目公司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应税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项目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上款所列应税收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的划分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48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燃气设施建筑安装设备有关技术营业额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3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营业额中扣除分包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申报纳税;

  2.提供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用于抵扣的**属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按规定应在机构所在地补征建筑业营业税的,用于抵扣的**属于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

  (三)建筑现场制造(生产)的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直接用于本单位或企业建筑工程的,其价款并入工程营业额。

  (四)纳税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以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时土地价值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补征建筑业营业税。销售时土地价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五)对帐务不健全,不能准确计算营业额的,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其营业额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的同类工程价款确定,没有同类价款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营业额=工程成本×(1+8%)/(1-营业税税率)。

  第九条 建筑业营业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工程收入额)×3%.

  第十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应当按月(或次),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人在区内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级市、县(市、区)的,应按月(或次)按工程项目在各地级市、县(市、区)内的工程量(投资额)所占比例分别计算其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或征收单位有不同意见的,由征收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地税机关协调解决。

  纳税人应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申报之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营业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建设单位取得工程价款时,应按规定开具正式**。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为纳税人销售或开具正式**。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建筑业应税劳务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需要委托代收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由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劳务,应当于施工前,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如实填写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资料。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应当持其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于施工前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

  纳税人在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规定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注销手续,同时清缴各项税款。

  第十六条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托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软件,以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通过对采集录入和纳税人自行录入的项目税源信息进行审核、分析比对和预警监督,实现对建筑业项目税源实时监控的管理模式。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发改委、财政、国税、国土、规划、住建、工商等部门联系,加强政务协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获取涉税信息,掌握建筑业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有关税源情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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