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商品是否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非正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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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6-04-26 08:40:13

过期商品是否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非正常损失”?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一家超市,有部分商品超过了保质期而无法销售,甲公司进行了销毁处理,这些过期商品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案例分析

过期商品的损失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是部分地区的国税部门发布了规定,明确过期商品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例如: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6】113号)规定“有保质期的货物因过期报废而造成的损失,除责任事故外,可以按照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规定“企业销售过期、过季节商品、缺码(不配套)商品、工业企业报废产品等属正常损失范围,其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不作进项转出”;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009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问题解答中也指出“纳税人生产或购入在货物外包装或使用说明书中注明有使用期限的货物,超过有效(保质)期无法进行正常销售,需作销毁处理的,可视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损失,不纳入非正常损失”。

温馨提醒

商品过期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形:

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保持期15天以内),比如鲜奶,如果超过保质期报废,一般不属于非正常损失。除此之外的商品,如果超过保质期导致商品报废,属于主观上应当或可以控制的情形,应当界定为管理不善,属于非正常损失,否则属于正常损失;

产品过期(不含鲜活等),按照以销定产或以销定购的管理理论,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霉烂变质,应当进行进项税额转出,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霉烂变质,不需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产品过季节、断码等,如果还具有原商品属性,售价虽然可能偏低,但是存在合理理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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