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3]37号文件新旧政策变化对照表
  • 来源:互联网
  • 发布时间:2026-04-26 16:14:39

财税[2013]37号文件新旧政策变化对照表

序号

财税[2011]111号附件1

财税[2013]37号附件1

主要变化

备注

1

第三条 ……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
……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调整到本句最前面。

2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增加“广播影视服务”。

 

3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将非营业活动相关规定调整至“提供应税服务”定义中;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统一称为“应税服务”。

 

4

第九条 ……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第九条 ……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统一称为“应税服务”。

 

5

第二十二条 ……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二条
……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增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

 

6

第二十二条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四)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将“交通运输服务”调整为“铁路运输服务”;删除“取得增值税专用**”情形;将“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调整为“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7

第二十二条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二条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

 

8

第二十三条 ……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农产品销售**、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农产品销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将“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调整为“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9

第二十四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原条款删除。

10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 

增加“发生”。

 

11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增加“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12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原条款删除,并调整为“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新旧政策变化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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