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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相关案例裁判

网络转载 2024-11-12 14:03:03

  根据相关的案例,可以总结出以下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的案例的相关规定与实践情况:

  出口企业必须在退(免)税申报截止日内收汇并相关的案例,这是国家退税的前提条件。如(2019)浙02民终263号中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的案例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以及(2019)浙72民初948号所述,若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在实际案例中,如果出口企业在没有收到外汇的情况下办理了退税手续,而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不能收汇的特殊原因,那么应补缴已退的退税额(如(2019)浙72民初948号所示)。

  法院在审理涉及出口退税的案件时,会严格审查出口企业相关的案例。例如(2019)粤01民终16251号中提到,广州银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退税时未能提交相关的案例,导致税务部门审查不充分;(2020)桂08行终3号中贝丰公司因提交的《载货清单》内容不实被要求补缴退税;(2018)云01民终2660号中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税务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疑点,将不利于国家税款安全的保障,因此不会告知出口企业凭证存在的具体问题(如(2019)桂0802行初41号所述)。

  有些情况下,即使出口企业存在一些问题,但如果能够证明这些问题不是故意为之,而是由于运输公司的疏忽等原因,法院可能会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如(2020)豫1525刑初807号和(2020)豫1525刑初902号所述)。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也可以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税的情形,但如果未能及时履行办理退税的义务,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2018)云01民终2660号所述)。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口企业存在虚假申报出口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将受到法律追究(如(2020)豫1525刑初807号(2020)豫1525刑初902号所述)。

  综上所述,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遵守国家关于收汇资料的规定,及时提供收汇证明,以确保退税申请符合规定。同时,企业还应对其相关的案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损失。

案件概述本院认为裁判结果案号
本案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判决书(2020)桂08行终3号。原告贝丰公司诉被告港北税局和市税局税务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贝丰公司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法院查明,贝丰公司于2017年4-9月份申报出口退税4批次,并提供相关凭证。港北税局发现申报中出口货物运输单证不齐全,贝丰公司后重新报送了全部《载货清单》复印件。核查期间,港北税局发现存在商品名称不符合、内容不实不符等问题。港北税局作出2233号通知,决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并要求贝丰公司补缴已退税款。市税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港北税局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载货清单》属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是申报出口退税的重要凭证。贝丰公司主张其已提交更正后的《载货清单》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出口企业应承担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责任。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案中,港北税局发布的2233号通知被认定为行政许可类行政行为。法院审查了该通知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规章是否合法、许可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 港北税局在处理上诉人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交的材料时发现问题,并进行了核查。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材料存在内容不实的问题,因此2233号通知决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申请。法院认为,主要证据是充分的,适用的部门规章合法,许可程序合法。 2233号通知适用的规章均为现行有效的国家部委规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冲突,故适用法律正确。 在程序合法性方面,港北税局在审核和核查过程中遵循了法定程序,包括约谈相关人员、派出工作人员核对备案单证、要求上诉人书面确认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步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更正后的《载货清单》,但法院认为这不足以证明2233号通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法院确认港北税局作出的2233号通知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市税局维持了这一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受理费50元,由贵港贝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20)桂08行终3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涉及被告固始县中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唐开中。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开中在2014年4月注册成立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骗取出口退税。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两被告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唐开中无异议地接受指控,因家庭贫困和经营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固始县中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也无异议,但提出经营困难请求减免罚金。辩护人建议对唐开中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唐开中在无真实出**易的情况下购买虚假退税资料,并于2016年4月使用这些资料申请退税,但未获退税。2020年4月,唐开中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同年12月1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1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法院认定的事实基于被告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不持异议,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固始县中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开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资料,并通过虚假申报出口信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涉案金额较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的指控成立,法院支持其指控。唐开中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尽管未获得出口退税款,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包括唐开中认罪认罚、犯罪未遂和自首,以及从轻处罚的建议,被本院采纳。一、被告固始县中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19.3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开中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9.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0)豫1525刑初807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了黄学刚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检察院起诉指控黄学刚在未有真实出**易的前提下,购买虚假的出口退税资料,并使用这些资料申请退税,但最终未能成功退税。黄学刚于2020年4月主动投案自首。法院查明,黄学刚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黄学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学刚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提供诊断材料,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黄学刚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和自首,建议对其判处***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黄学刚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提供了固始县中医院的诊断材料。辩护人则提出考虑到黄学刚的健康状况,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后认定,固始县恒达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出口退税资料,并以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较大。被告人黄学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了上述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黄学刚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并愿意接受惩罚,因此法院考虑从宽处理。 黄学刚的行为虽然未实际取得退税款,但属于犯罪未遂,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情节,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事实、罪名及情节得到支持。最终,法院支持检察院的指控,并采信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黄学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0)豫1525刑初902号
本案由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人郭雄钢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经过如下,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郭雄钢在没有真实出**易的情况下,与林某、泮丙剑等共同利用乐泰进出口公司和林泰进出口公司虚假申报出口退税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审理中,法院查明林某为乐泰鞋业、乐泰进出口公司和林泰进出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公司经营。郭雄钢作为宁波洋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责人,在知情情况下,仍将66起鞋子出口业务信息提供给林某,同时帮助林某制造虚假外汇交易。乐泰进出口公司实际骗得出口退税额共计人民币6173861.55元,林泰进出口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共计1554601.24元。 被告人郭雄钢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称其仅是中介业务,未与林某合谋,且为林某提供便利换汇。辩护人认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郭雄钢于2018年10月19日被抓获,后被押解回国。 法院依据国税局稽查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郭雄钢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郭雄钢家属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郭雄钢明知林某通过利用真实出口信息和报关资料进行骗取出口退税,仍然提供信息和资料,帮助换取外汇,并为林某的虚假外汇交易记录提供便利。涉案数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郭雄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郭雄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方面,法院分析了多个因素:资金流向不能与骗取退税款一一对应;证人证言显示中间人通常只赚取中介费;林某之前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郭雄钢与林某共谋伪造材料并分得大部分退税赃款,但证据仅有林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故认定郭雄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法院认为郭雄钢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未遂部分,由于税务机关发现后未实际取得,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郭雄钢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判决前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一、被告人郭雄钢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雄钢退出的赃款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姜小才 人民陪审员  周晶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梦婷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靠前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靠前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019)浙0803刑初185号
本案是关于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纺织品公司)与东莞贤德制衣有限公司(贤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东莞纺织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贤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东莞纺织品公司认为与贤德公司存在出口贸易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且贤德公司提供虚假备案单证导致损失,应由贤德公司负责。贤德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支付货款及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莞纺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这一点。东莞纺织品公司对尚欠贤德公司的货款无异议,故维持原判。对于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虚假备案单证的责任在贤德公司,故贤德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本院审理后认为,东莞纺织品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角色得到确认。同时,《深圳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装货单》也显示发货人为东莞纺织品公司。然而,提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文件中并未提及贤德公司提供了东莞纺织品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资料,且没有证据表明贤德公司确实提供了相关资料。因此,东莞纺织品公司要求贤德公司赔偿退税损失的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东莞纺织品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得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1.78元,由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20)粤19民终5187号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詹光明被指控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检察员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詹光明在2014年至2016年间,通过控制的公司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21280970.48元人民币。具体包括虚假出口、提供虚假采购合同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等手段。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詹光明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建议判处***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光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从犯,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也对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检察院建议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名,属于初犯和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詹光明确实通过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证据充分,足以定罪。詹光明被控使用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詹光明的指控成立,法院支持这一罪名。审查发现,所有伪造材料都由詹光明提供,而供应链公司根据詹光明指示操作出口退税并收取提成,表明詹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说不成立。 詹光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既有成功也有未遂,既遂部分金额巨大,应对其以既遂部分定罪量刑,未遂部分增加刑罚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的意见得到采纳。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且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适。一、被告人詹光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3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詹光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280970.4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窦呈呈 。(2020)鲁1302刑初340号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判决书,涉及被告人刘海森被指控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事实查明: 2014年5月,刘海森通过QQ广告与丘宏标联系,要求提供报关材料。刘海森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并约定以1美元支付0.055-0.085元人民币的比例计价。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刘海森提供了总计1742583美元的报关材料,**公司使用这些材料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并获得了170余万元的出口退税款。2019年10月28日,刘海森主动投案。 证据包括: -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证人证言; - 辨认笔录; - 书证和物证; - 银行交易流水; - 刑事判决书; - 珠海市横琴新区国家税务局的复函及附件; - 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 法院推理: 公诉人认为刘海森伙同他人,使用虚假报关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海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刘海森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年。辩护人提出刘海森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解称只是提供报关材料,具体退税金额不清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裁定被告人刘海森与他人合谋,通过虚假申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对刘海森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然而,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考虑到案件中有部分已申报的税款人民币705811.80元未获得退税,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刘海森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刘海森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他在犯罪后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但鉴于刘海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除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外,其他辩护意见被采纳。一、被告人刘海森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海森与同案犯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10.5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峰 审 判 员 孙 珑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蓉吴素珠 郑美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2020)粤0402刑初654号
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济宁瑞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兰山区瑞平纸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孙国伟。孙国伟被指控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认定孙国伟在出口贸易中隐瞒实际品名、商品编码和税则号,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品名和税则号,从而获取不当的出口退税。法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包括海关查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审计鉴定报告等,认定孙国伟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由于孙国伟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违法所得已归公司所有,因此两公司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对三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和***,并处罚金。 上诉单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单记载内容违背孙国伟的基本意识,且海关放行不能证明孙国伟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孙国伟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供的税号与报关货物不具有同一性,且海关归类专业性和特殊性允许涉案货物归入正确的税号。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单位济宁瑞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兰山区瑞平纸业有限公司在出口货物申报过程中隐瞒了实际品名、商品编码和税则号,向海关申报虚假的货物信息,骗取了未实际纳税的部分出口退税款,金额巨大。上诉人孙国伟作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孙国伟明知公司存在不同的出口退税率,却在出口货物过程中隐瞒真实信息,获取不正当的出口退税。证据包括物品归类认定书、报关材料等,足以证明孙国伟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因此,上诉单位及上诉人孙国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国伟提出的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按逃税罪定罪的理由,经审查,孙国伟实际控制的公司不是增值税纳税人,未缴纳税款,因此该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20)鲁08刑终416号
本案由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温州市品创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绍金和被告人韩见虹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于2022年12月16日提起公诉,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检察院的指控内容包括:陈茂生为了降低离岸账户内的外汇结汇成本,与陈伟峰、韩见虹等人合作,通过虚假出口申报的方式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涉案公司通过“买单”、“配票”等方式伪造出口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并伪造出口收汇信息,最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24333108.23元。 被告人韩见虹作为陈茂生的助理,负责购买出口货物信息、资金转账、制作单证等工作,帮助陈茂生骗取出口退税款23214396.95元。案发后,韩见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事实提出异议,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支持指控。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温州市品创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韩见虹因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被起诉。法院查明,两被告单位及韩见虹通过假报出口等手段,共同骗取了大量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温州市品创贸易有限公司骗取的数额巨大,韩见虹骗取的数额特别巨大。这些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对此罪名的指控成立。 韩见虹在共同犯罪中扮演次要角色,属于从犯,因此受到减轻处罚。温州市品创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故从轻处罚。韩见虹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因此也得到从轻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韩见虹在缓刑考验期间需遵守相关规定,接受社区矫正和社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一、被告单位温州市品创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33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见虹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见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2)浙0305刑初163号
本案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指控被告人刘石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刘石谦与晶莹公司实际控制人孙金献、李永恒共同利用公司货物进出口业务资格,通过虚假报关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其中刘石谦参与的虚假出口货物金额共计630041.4美元,骗取出口退税金额575811.74元。 具体犯罪事实包括多起申报和出口货物的案例,涉及家具、木桌、木台、手袋、皮具等商品,以及不同国家客商的出口。刘石谦于2019年12月9日在投案途中被查获。在公诉阶段,刘石谦退回国家税款损失275811.74元,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刘石谦判处***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法院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证据确凿,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稽查报告、相关单据、真实出口货物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刘石谦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刘石谦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最终,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判决结果未在文本中给出。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石谦与他人合作,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出口货物报关信息并进行虚假报关,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指控成立。刘石谦在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是主犯。刘石谦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因此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石谦为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已主动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这些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被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认为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一、被告人刘石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石谦退缴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75811.74元,因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冯红军 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尚源 。(2021)豫1002刑初226号
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涉及张勇与山东外贸集团元华公司之间的争议。 法院查明,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署《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元华公司负责张勇提供报关、报检、制单、结汇、退税等业务服务,并垫付相关费用。随后,张勇向元华公司提交退税资料,经税务部门验证后支付款项。然而,因提供的**异常,税务部门追缴出口退税款536398.18元,并征收出口增值税49295.38元。 在审理过程中,元华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将制单和制单费用退还给了税务部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张勇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诉辩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元华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而二审期间亦依法至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核实了相关税款的征缴情况。因此,法院确认元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有效,并认为张勇应返还元华公司536398.18元的退税款,以及承担被征收的出口增值税49295.48元。法院认为张勇委托元华公司办理了一笔退税业务,但由于张勇提交的**失控问题,该业务被税务机关追回退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不能使用失控**用于出口退税,并且出口货物未按期申***补缴增值税。张勇的第9笔业务不仅不适用于出口退税,而且因出口未申报导致收入应补缴增值税。元华公司依法申报纳税,张勇应承担返还义务给元华公司。关于元华公司记账凭证中涉及的其他出口增值税,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山东外贸集团元华公司与张勇进出口代理合同***明细表》中已明确记载了该笔出口增值税,张勇已签字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张勇承担该笔出口增值税是合理的。综上,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7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9)鲁02民终7004号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判决书,指控被告人刘运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院起诉称,刘运春通过介绍他人合伙***出口退税,涉及金额达人民币10045248.57元,部分未退税成功。刘运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40000元。 查明事实及证据: 审理中查明,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刘运春与刘德志、刘延年等人合谋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资料,利用亿达公司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刘运春帮助他们考察公司,催讨走账资金。具体事实包括刘德志和刘延年购买出口货物信息,提供虚假报关资料,亿达公司通过虚假资料申报出口退税,刘运春从中非法获利。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认为,刘运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考虑到其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以及已退还非法所得,建议判处***六年,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因刘运春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故予以减轻处罚。 总结: 本案中,刘运春与他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涉案金额巨大,但部分未成功退税。刘运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已退还非法所得。法院根据证据和被告人供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刘运春的罪行予以定罪。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运春与他人合谋,通过虚假申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刘运春在共同犯罪中扮演次要角色,属于从犯,因此法院决定减轻处罚。刘运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情节,故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刘运春自愿认罪认罚,法院酌情从宽处罚。此外,刘运春已退还犯罪所得,再次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被采纳。一、被告人刘运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运春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晨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天葳 ?PAGE? ?PAGE?11? 。(2020)浙0182刑初84号
商铭公司因不满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靠前中级人民法院,因与吉森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商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重审或改判,理由包括《出口承诺书》起始日期不明,17单业务不能证明由商铭公司委托吉森公司代理出口,以及《协议说明》上的公章被伪造。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双方签订的《出口承诺书》约定了出口代理的责任和义务。吉森公司在2016年多次申报出口货物,并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款。一审法院认定吉森公司与商铭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商铭公司应返还吉森公司垫付的退税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并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商铭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情况说明》伪造,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商铭公司返还退税款,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中,法院认为《情况说明》是由商铭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吴某提供给C公司的。吴某作为商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行使职权和履行职务。该说明显示,商铭公司与吉森公司、C公司合作,并由吉森公司、C公司代理其出口业务。商铭公司指出9家国内工厂的出口业务均为指定供应商,并非由吉森公司、C公司推荐。商铭公司否认《情况说明》的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文件受到胁迫或已提出撤销之诉。 根据《出口承诺书》,商铭公司与吉森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商铭公司委托吉森公司办理出口手续。吉森公司主张返还的退税款为8家国内工厂相关业务产生的税款,而商铭公司未能证明这些工厂是因吉森公司指令发生的业务。因此,商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被支持。 关于吉森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退税款,法院认为吉森公司有权要求商铭公司返还退税款。吉森公司违规代理出口,导致退税款被追回,商铭公司应承担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商铭公司返还吉森公司人民币4,661,364.7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商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0元,由上诉人商铭(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20)沪01民终13259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被告人赵龙和李景被指控在2019年7月12日使用虚假欺骗手段申报出口货物,并通过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了出口退税。实际货物数量与申报不符,实际为干制香菇和麸皮,而非申报中的干制香菇脱水切丝。国家税务总局核算后,确认出口成功并可退回税款186273.9元。被告人在黄岛海关缴纳了28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海关移送材料、退税计算情况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由于未得逞,属于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元亭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缴纳罚款,认罪认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法院予以采信。本院裁定被告人赵龙和李景违反国家出口退税法律法规,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赵龙和李景在共同犯罪中负有主要责任,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二人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支持其指控。一、被告人赵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2020)豫1323刑初426号
本案由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张家界焱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陶国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法院经审理查明,焱煌公司自2002年3月14日成立以来,被告人陶国平担任公司独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速冻食品生产销售、肉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等。陶国平与他人商议合作,通过虚假报关出口和资金回流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 具体而言,焱煌公司与境外公司合作出口,形成虚假的外汇资金流,并通过虚构的收购商进行资金流转,最终实现资金的回流。焱煌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自行虚开农产品收购**,并申请出口退税。焱煌公司申请出口退税后,根据与境外公司商定的比例分成非法获利。 法院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报关单、会计凭证、银行流水等。会计鉴定结果显示焱煌公司没有匹配上出口货物的生产活动,证实了虚假出口的事实。此外,法院还查明了焱煌公司与境外公司合作骗税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陶国平的归案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陶国平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单位焱煌公司及被告人陶国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作出判决。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张家界焱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陶国平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陶国平作为主犯,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此外,对于查封的工厂厂房,可依法处理后抵缴违法所得和罚金。 关于辩护意见中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经审查发现焱煌公司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和资金流,形成虚假出口,达到出口退税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因此,焱煌公司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侵占了国家税款,严重扰乱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应依法打击。尽管焱煌公司在增值税**中有少量货物交易,但未用于出口,这不影响对公司定罪的认定。 综上,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罚。一、被告单位张家界焱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二千三百五十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国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张家界焱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2806521.93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子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2020)湘0822刑初4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大连英安森时装有限公司和桂英梅的申诉通知书。申诉人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没有虚构事实和主观故意骗取出口退税的理由。法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充分,包括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记账明细、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均为合法获取且经过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证明申诉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涉案事实已被查实,申诉人接受处罚并补缴了相关税款和罚款。桂英梅在原审期间无异议地供述犯罪事实,并缴纳罚金。申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2023)辽刑申658号
本案由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单位深圳市圣泰锋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伟生。检察院起诉指控林伟生及其公司通过虚假交易和伪造文件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金额达人民币193003.65元。 法院查明,林伟生为了达到骗取退税的目的,通过中介购买深圳市圣泰锋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大冶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合作,采取了包括“真代理假自营”、“买单”出口等方式进行虚假报关,骗取出口退税款。此外,林伟生还安排员工制作了虚假的出口报关单和海运提单。 证据方面,包括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凭证等书证,以及会计师的鉴定意见和林伟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最终,法院认定林伟生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依法判处罚金及非法所得退缴。同时,被告单位也缴纳了罚金。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圣泰锋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用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通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林伟生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公司无真实货物销售出口,仍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退税款,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被告单位及林伟生的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案件发生后,林伟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深圳市圣泰锋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非法所得款及交纳罚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林伟生的犯罪性质、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司法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法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圣泰锋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伟生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深圳市圣泰锋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三千零三元六角五分(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国艳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思佳 。(2019)鄂0281刑初185号
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柯甫锁等十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被告人在不同时间段内,通过虚假出口申报和虚假走账的方式,利用不需要出口退税的货物信息,骗取出口退税款项。具体包括利用他人货物信息进行出口申报,使用他人的外汇进行虚假走账,以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等行为。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并指派检察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最终审理终结,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毛必金辩称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但经查,其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认定为从犯。赖回亚也辩称其为从犯,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亦认定为从犯。法院对各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采纳了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柯甫锁、王余增、虞琴仙、毛必金、方学灶、林余林、赖回亚、廖克猛等人单独或合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骗取出口退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买单配票配汇的方式实施犯罪。其中,柯甫锁、王余增、虞琴仙、毛必金的数额特别巨大,方学灶、林余林、赖回亚、廖克猛的数额巨大,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法院认为,柯甫锁、王余增、虞琴仙、方学灶、林余林为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毛必金、赖回亚、廖克猛为从犯,应减轻处罚。柯甫锁和赖回亚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对新罪进行判决。柯甫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或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林余林和廖克猛退赃,表现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方学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采纳,公诉机关对方学灶的量刑建议被认为适当。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柯甫锁判处***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赖回亚判处***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柯甫锁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余增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虞琴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毛必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方学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林余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赖回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廖克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林余林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他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方健 。(2019)浙0212刑初1326号
本案是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尔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贸易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原告苏尔特公司要求被告对外贸易公司返还出口退税款项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在2009和2010年获得的退税款未返还给生产商或债权人,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退税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采购协议》,并约定被告代其从事出口代理业务。被告在获得退税款后未将其返还给生产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各供应商的可退税额总计6663233.14元。此外,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发现被告并未支付退税款至管理人,也未直接返还给生产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单方提供的**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税务部门证实,被告在税务部门办理的出口退税是以**上的未税金额乘以退税率得出金额,与报关单上的出口金额无关。如果被告出口的外商已按规定程序破产,退税是视为收汇申报出口退税。税务部门明确被告退税是退给被告的,不是返还给苏尔特公司。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明确各自主张的退税金额是基于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但对于退税所涉及的货款部分未付,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退税额已实际退还给被告,而不是返还给苏尔特公司。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合法有效,且双方应遵守协议履行。然而,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支付退税款,因此原告基于此主张退税款的诉求不被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因申报债权时一并申报的货款及税款,但法院认为,原告已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及税款是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0年间的被告退税款,法院核实后发现被告使用自己的**和核销单进行退税,与原告无关。在此期间,原告尚未破产,也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无法证明支付过部分税款,因此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在原告破产后,虽可按规定申报出口退税,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退税,因此其主张的被告支付退税款也不被支持。审理结束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供应商支付了相应款项。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苏尔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6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6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顾荣娟 人民陪审员  何梅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彬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9)苏0505民初6372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一起申诉案件,该案件涉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在一审中被指控明知并授意王巧巧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法院认为这一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法院查明,被告人是润佳源公司的总经理及实际经营人,王巧巧作为业务人员,在未经真实采购的情况下购买报关单,编制出口货物单证,并与其他公司负责人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共计骗取金额10956373.56元。润佳源公司随后申请退税,已骗取782195.58元出口退税,未退税款716111.91元。王巧巧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他承认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实施违法行为。财务处理方面,货款通过不同账户流转,最终用于支付外汇换算款等。证人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知晓并参与了王巧巧的违法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申诉主张无法成立,因为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反映其不知情的事实,且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不采纳被告人的申诉主张。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2020)闽02刑申23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董占军被指控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董占军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大连晟鑫服饰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期间,通过伪装生产线、制作虚假销售合同等手段,购买了多个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共计153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及抵扣税款。董占军还伪造出口业务,并利用这些虚开的**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造成国家重大税款损失。 法院审理过程中,董占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进行否认,并辩称没有骗取国家税款。辩护人则提出证据不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董占军的犯罪事实,建议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董占军注册成立晟鑫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购买伪造的**,使用虚假材料进行出口业务伪造,并利用这些虚假凭证申报退税。证据包括移送函、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虚***明细、虚假购货合同、资金回流图等,足以认定董占军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院裁定被告人董占军通过虚假出口退税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董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未被采纳,因为证据显示晟鑫公司虚报出口账目,无真实交易,且与其他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并未存在,增值税**为虚开。此外,相关合作社收到的货款也最终转入个人账户,不存在资金回流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并追缴其犯罪所得。一、被告人董占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3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3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董占军违法所得5527904.87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玉民 人民陪审员  都雪梅 人民陪审员  胡悦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靠前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2020)辽0283刑初329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判决书,涉及被告单位固始鑫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瑞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于2020年12月18日提起公诉。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检察员吴亚军、何欢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梁礼英等到庭参加诉讼。 检察院提出,姚瑞金于2012年7月注册成立固始鑫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在2015年7月购买虚假报关单等资料,申请出口退税。2016年4月,公司使用虚假资料申请退税,但未实际取得退税款项。2020年4月8日,姚瑞金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触犯刑法相关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固始鑫达公司判处罚金,姚瑞金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包括固始鑫达公司犯罪未遂、自首情节、疫情影响下的经营状况等因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以及银行交易流水和税务登记表等,均被认定为合法且相互印证。法院确认了这些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和认证。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固始鑫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姚瑞金通过虚假申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较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固始鑫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姚瑞金虽未成功实施犯罪行为,但已着手准备犯罪,因此构成犯罪未遂。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得到成立,且量刑建议被认为适当,因此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建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故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一、被告单位固始鑫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瑞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0)豫1525刑初851号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易门县康源菌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玉福和销售员陈保生被指控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表示无异议,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玉福判处***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陈保生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 法院查明的事实基于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显示,被告单位在货物进出口贸易中提供虚假出口货物报关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吴玉福和陈保生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局接受调查,并退交了全部非法所得,属于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诉讼代表人瓦向东提出公司经营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玉福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罚金十五万元。辩护人汤华认为陈保生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易门县康源菌业有限公司及其责任人吴玉福、陈保生通过虚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吴玉福、陈保生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并退还了所骗取的退税款。因此,他们被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此外,吴玉福、陈保生在庭审中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吴玉福、陈保生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武晓龙、汤华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一、被告单位易门县康源菌业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玉福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保生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拔跃云 审 判 员  郭晓玫 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2020)云0425刑初202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判决书,指控被告人谢莉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谢莉莉及辩护人王振超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查明,自2017年以来,谢莉莉购买了义乌腾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物信息资料,并知情后将这些资料倒卖给他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涉及金额达1041548.1元,其中106791.39元已被税务机关追回。谢莉莉在2020年8月14日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同案犯全额退还涉案税款。 谢莉莉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判处***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谢莉莉无异议,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提单等证据均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谢莉莉的犯罪事实。本院裁定被告人谢莉莉与他人合谋,采用欺骗手段***国家出口退税,涉案金额巨大。谢莉莉的行为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得到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谢莉莉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谢莉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因此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谢莉莉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赃物,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认为适当,也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莉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1)浙0782刑初100号
本案由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人赵海和查明才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院指控二人在2019年7月13日以虚假欺骗手段报关出口,通过虚假申报货物重量、价值等信息,骗取了20.4052万元的税款。法院查明实际货物重量与申报不符,且被告人在黄岛海关缴纳了350000元人民币罚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海关移送材料、税务局退税计算情况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处罚。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信了所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本院裁定被告人赵海和查明才违反国家出口退税法律法规,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赵海作为主犯,查明才作为从犯,两人均应受到相应处罚。赵海在共同犯罪中承担主要责任,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查明才在共同犯罪中扮演次要角色,为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赵海和查明才未能成功实施犯罪,属于未遂,并在案发后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罚款的部分可以折抵相应罚金。一、被告人赵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查明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2020)豫1323刑初427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滕凯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滕凯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组织和指挥下,通过虚构产品价值和功能等手段,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涉及金额巨大。 法院查明,滕凯在团伙中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转账和收款,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骗取国家退税款,并实际完成了部分退税。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滕凯***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滕凯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滕凯没有主观故意骗取出口退税,且未分得任何利益,建议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滕凯表示没有异议,并且有多项证据支持指控,包括财务资料、合同、**、供述等,均证实了犯罪事实。法院最终认定滕凯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滕凯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滕凯的指控成立。滕凯在主观上知情并参与了骗税链条中的转账和资金调配等工作,客观上执行了张某的指示,因此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滕凯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由于证据证明滕凯明知情况,且负责相关工作,法院未予采纳。但考虑到滕凯在犯罪中的次要作用,以及部分犯罪未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对其减轻处罚。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一、被告人滕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滕凯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之物品存档备查(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2021)京03刑初29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案件。被告单位固始利达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刘志海被指控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最终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刘志海于2011年4月使用张某身份信息成立公司,并担任实际负责人。2015年7月,刘志海在无真实出**易的背景下,购买虚假的出口退税资料,导致公司向固始县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但未实际退税。同年4月11日,刘志海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刘志海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理。固始利达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刘志海均认罪,建议对公司判处罚金,对刘志海判处***三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犯罪未遂、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等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查明,刘志海确实注册了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他在无真实出**易情况下购买虚假资料,导致公司未退税,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律推理,并作出判决。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固始利达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刘志海通过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两被告认罪认罚,因此可以从宽处理。由于犯罪未遂,且刘志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指控成立,量刑建议被支持。刘志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包括未遂情节、自首情节等,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一、被告单位固始利达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0)豫1525刑初885号
本案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人张文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安普路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与多名人员合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和非法中介张文情等人提供的不需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利用虚假报关单和**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人张文情作为深圳市大金环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在老板邱某飞的授意下,参与***活动,并提供了6份出口报关单以骗取出口退税。张文情计划于2014年4月30日申报出口退税,但由于公安机关抓获相关人员,导致未能实现退税。最终,张文情在2019年10月9日自首。 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张文情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确认了其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张文情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承担刑事责任,且考虑到其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考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文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于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并在审理过程中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包括被告人自首、犯罪未遂、从犯等情况,请求法院考虑量刑建议,对张文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文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裁定被告人张文情与他人合作,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较大,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对张文情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文情已开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文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文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考虑到张文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文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陈小惠 人民陪审员  苏惠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悦蓉 韩天野 李俊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2021)粤0402刑初56号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刘德巨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因素,案件中止,并于2020年6月22日恢复。合议庭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3日开庭审理。 查明事实及证据:黄某于2008年3月11日注册成立宣城市渝嘉贸易有限公司,并伙同他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虚报出口等手段骗取退税款。其中包括被告人刘德巨,他在明知渝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利用空白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虚报货物出口,参与骗取退税款共计18551391.24元。刘德巨最终获利16万余元。 法院推理过程:公诉机关提出指控,认为刘德巨的行为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人则提出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刘德巨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未与其他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2)刘德巨的行为属于居间行为,并非骗取出口退税; 3)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德巨参与了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 4)侦查机关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应依法计算刑期; 5)原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超出被告人履行能力,请求适用缓刑。 综上分析,法院认定刘德巨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和积极退赃等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判处刘德巨***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结:本案为一起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刘德巨被控利用职务之便,虚报货物出口,骗取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辩护人对此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刘德巨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未形成与其他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因此不构成犯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给予较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德巨因牟利目的,居间买卖了156份海关报关单证,并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涉案金额超过1800万元。刘德巨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但对于刘德巨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指控定性不准确,因此法院进行了纠正。 刘德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虽然在庭审中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仍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且案发后能退赃,因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刘德巨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被告人刘德巨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德巨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张**善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9)皖1802刑初581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德华被指控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姜德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和虚报出口等手段,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 审理过程中,姜德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多项证据,包括供述、证人证词、涉案公司资料、海关报关单等,以证实被告人的罪行。 姜德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为姜德华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建议判处***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德华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德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德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姜德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0)浙0212刑初1190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李建宁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案件。李建宁对之前的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理由是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审查后认为,李建宁主观上有明确认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出口货物单价和数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犯罪数额是根据购销合同、报关材料等结合税率和税务部门出具的骗取出口退税汇总表来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法院驳回了李建宁的申诉,并希望他服判息诉。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你的申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2021)鲁13刑申162号
张俊杰被指控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涉及金额达5332959.77元人民币。九源公司的财物负责人刘雪换和实际控制人靳二涛自2015年开始利用虚假合同、虚***等方式骗取退税,张俊杰知情下提供报关单并收取好处费。 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提出公诉,张俊杰及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检察院认为张俊杰明知公司无货物出口仍提供报关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张俊杰对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护人意见与此相似,认为张俊杰实施的是买卖国家公文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和退赃行为。 法院查明:刘雪换和靳二涛通过虚假出口合同等手段骗取退税款,张俊杰知情下提供报关单并收取好处费,总计报关金额约495万余美元,张俊杰收到约30万元好处费。张俊杰自愿退交30万元,并在2019年1月25日主动接受讯问。 证据包括户籍证明、税收收入退还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足以认定张俊杰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买卖海关报关单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俊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杰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杰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被告人张俊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俊杰退交的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辉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 。(2020)豫0204刑初19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江苏达丽智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吴允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该公司及吴允堆犯此罪,并于2021年9月7日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事实和证据: 自2018年以来,吴允堆为完成公司销售出口数据,购买出口数据,虚增数据并申报出口退税。税务部门资料显示,公司已成功退税317567.5元,未退税金额83902.78元。2020年11月11日,吴允堆主动投案,并退还人民币317567.5元。同年4月6日,他提供线索,协助抓获逃犯;8月24日,举报介绍卖淫犯罪嫌疑人。被告单位和吴允堆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判处罚金和***。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吴允堆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多项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包括供述、证言、扣押决定书等,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 总结: 本案中,江苏达丽智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允堆因骗取出口退税被起诉。法院通过审理确认了吴允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查明了相关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自首、立功表现以及认罪态度,最终作出判决。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江苏达丽智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涉案金额较大。被告人吴允堆作为公司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相关工作,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吴允堆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法院决定从轻处罚。此外,吴允堆在案件中有立功表现,也可依法从轻处罚。江苏达丽智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同样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法院决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采纳,包括对公司和吴允堆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并采纳了适当的量刑建议。一、被告单位江苏达丽智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允堆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允堆退出的人民币317567.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1)浙0782刑初1409号
本案为一起刑事案件,涉及被告人蔡永乐、蔡尚传。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经过:被告人在明知自己公司生产的红茶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骗取国税部门的出口退税款项。同时,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生产成本和库存商品,伪造植物检验检疫证书,以达到骗取退税的目的;此外,被告人还利用他人名义虚***,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以申请出口退税。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取了国税部门6338504.34元的出口退税款项。 证据方面,法院出示了包括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内的多项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法院推理: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行为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即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通过虚假交易、虚报生产成本和库存商品等手段,实现了骗取退税的目的。同时,被告人还利用他人名义虚***和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进一步增加了犯罪的隐蔽性。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取了国税部门6338504.34元的出口退税款项,数额巨大,符合刑法中关于该罪的量刑标准。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永乐和蔡尚传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乐、蔡尚传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永乐系主犯,被告人蔡尚传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永乐、蔡尚传此前均无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被告人蔡永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蔡尚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6155128.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19)川1181刑初141号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丁皓被指控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丁皓参加诉讼。 检察院指控丁皓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并从中获利。蒋陈雷将这些信息转卖给温州市谷全贸易有限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丁皓累计出售113单,获利312728元,而谷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9583332元。案发后,丁皓已退还赃款并预缴罚金。 法院审理中,丁皓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证据等证据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因此,法院认定丁皓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本院查明,被告人丁皓与他人合作,通过欺骗手段如假报出口等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丁皓在犯罪中扮演次要或辅助角色,属于从犯,因此法院决定减轻处罚。此外,丁皓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其他未判决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应数罪并罚。丁皓自案发后坦白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故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关于量刑的建议。一、被告人丁皓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与前罪***四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实行并罚,合并执行***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丁皓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27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2)浙0305刑初38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判决书,指控被告人皮中卫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延期审理了一次。 法院查明,皮中卫在2015年下半年为骗取出口退税,通过控制中旺公司和与胜振深公司合作,采用假报出口方式,骗取益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款项1340119.72元。其中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伪造货物贸易出口等手段,非法获利超过23万元。2019年8月19日,皮中卫到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违法所得1万元。 证据方面,皮中卫及辩护人王雨霞无异议,相关增值税**、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详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申报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了指控事实的成立。法院据此认定皮中卫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皮中卫通过虚假申报出口的方式***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皮中卫作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皮中卫在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此外,皮中卫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的赃款,法院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最终,皮中卫的违法所得应退赔给受害者益阳市国家税务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包括皮中卫认罪态度好和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被本院采纳。一、被告人皮中卫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中卫的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皮中卫的违法所得1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皮中卫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0)湘0903刑初60号
本案由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被告人刘文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刘文涛认识浙江宝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后,吕某多次提出帮助公司做大进出口业务量。2010年,刘文涛与刘某合伙开展虚假进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刘某负责资金及提供资金回流账号,刘文涛负责操作虚假外贸出口业务。通过虚假合同、假财务账等手段,宝地公司成功骗取退税款674.28万元。刘文涛参与了11个申报批次的虚假贸易,涉及金额巨大。2019年,刘文涛主动投案,并退缴部分赃款80万元。 证据方面,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包括各类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均被证实。因此,法院认定刘文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文涛参与虚假申报出口退税款共计4080244.88元,金额巨大,成功成功退税,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刘文涛有犯罪前科,但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视为自首,法院决定减轻处罚。刘文涛还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因此法院决定从轻处理。关于立功情节,刘文涛的部分立功材料由饶平县公安局出具,但与其供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其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采纳。最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二万二千零六十元四角五分,由税务机关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2020)浙1102刑初225号
唐恺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800万元,并追缴骗取的退税款788.88742.57元。唐恺上诉,但法院认为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案件经过:唐恺与林某(已死亡)商量后,虚构了采购林木原材料用于工厂生产家具产品并出口的事实,虚开财务记账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788.88742.57元。证据包括户籍证明、各类文件、证人证言、唐恺供述等。 法院推理:唐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骗取退税款数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唐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唐恺上诉理由:1. 单位犯罪应由公司承担罚金;2. 涉案出口退税款应扣减真实出口金额;3. 主动投案应视为投案;4. 犯罪行为更接近逃税罪。 法院查明: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唐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开支,与真实出口无关。唐恺提出的其他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唐恺,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制作虚假财务记账凭证,虚开用于出口退税的**,并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7888742.57元。该行为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唐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因此可以从轻处罚。唐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正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也是合法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20)闽01刑终132号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以及被告人王剑等人。检察院指控各被告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事实查明: 1. 骗取出口退税:自2018年起,被告人通过设立各公司并合谋骗取出口退税,通过“买单”、“配票”、“买汇”等方式进行假报出口,购买未纳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制作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伪造出口收汇,最终以公司名义申请出口退税。涉案金额累计达21416247.58元人民币。 2. 虚开增值税专用**:2016年至2020年,林何丹介绍多家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累计税额达16734400.56元人民币,林何丹个人获利250000余元至883858.20元人民币。 证据方面: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各种证明文件、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了指控的事实。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林何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 综上,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充分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以及被告人王剑等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何丹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数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被告人邵烨、何方、王挺、林何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因此减轻处罚。所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并已退赃或自愿弥补国家损失,故予以从宽、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和诉讼代表人提出的从轻、从宽、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31年1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邵烨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 六、被告人何方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预缴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12月23日止)。 七、被告人王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林何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 九、被告人林何丹、邵烨、王挺已退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53385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2部、手机6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22)浙0305刑初41号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判决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杨洪于2015年注册了咸宁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出口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杨洪以公司名义与武汉昌某兴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出口贸易,并使用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办理报关手续,申报出口退税。统计显示,杨洪骗取出口退税金额达人民币481354.99元。 此外,杨洪在2012年和2013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被拘留、逮捕和判刑,分别被判处***三年及缓刑三年,并没收财产100万元。 杨洪在庭审中无异议,证人证言、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了指控的事实。杨洪的辩护人提出,杨洪自愿认罚,有坦白情节,已补缴税款,请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裁定被告人杨洪通过虚假出口报告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涉案金额较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杨洪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并对其数罪并罚。杨洪自首后如实供述罪行,表现出坦白情节,故依法从轻处罚。杨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被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杨洪已经补缴税款的意见,由于缺乏证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一、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判处***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连同原判***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被告人杨洪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被羁押10个月零14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被告人杨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功成 人民陪审员  吴秋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倩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靠前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靠前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靠前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决***和***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靠前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靠前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2019)鄂1202刑初30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人邵梅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案件。检察院指控邵梅在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通过多家公司名义生产“高性能导线”等产品,并通过虚构产品功能和虚增价值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共申报退税180余单,涉及金额超过76900万元,实际退税款约4000万元。2017年6月,相关产品被北京海关查扣,2020年8月26日,邵梅被警方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邵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邵梅***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邵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有误,并建议对邵梅从轻处罚。 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包括邵梅利用多家公司名义制造产品,通过虚构价值和功能等方式出口至香港公司,实际完成退税约4000余万元。证据包括公司记账凭证、**等财务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认定邵梅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且犯罪未遂部分也得到了确认。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邵梅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邵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和理由不足未被采纳。考虑到邵梅在犯罪中扮演次要角色,部分犯罪未遂,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建议由公诉机关提出,本院认为适当。一、被告人邵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邵梅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2021)京03刑初58号
根据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余志兴和祝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起诉。案件经过审理,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1. 2016年9月,余志兴认识了从事出口报关业务的祝健。两人合谋,由余志兴负责购买货物信息并安排虚假报关,而祝健则帮助余志兴购买外汇并转入香港汇冠通公司,最终通过香港汇冠通公司将外汇转入米某公司账户,制造出出口业务的假象。 2. 在此基础上,余志兴安排员工使用米某公司名义进行虚假报关,并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从2016年至2017年,共申报出口退税106单,涉及金额超过110万美元。其中,有25单退税成功,涉及金额约为2万美元;另外81单未退税,涉及金额约为90万美元。 3. 案发后,余志兴退还了非法所得约3000美元。 4.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对于未退税的申报部分认定其为犯罪未遂,同时认为祝健是从犯。 5. 辩护人提出了辩护意见,包括对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以及对犯罪预备和自首的辩护。 6. 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后作出判决。 7.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兴的辩解不成立,因为他在税务部门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同时,法院也认为被告人祝健虽然是自动投案,但由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同样不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人余志兴和祝健的行为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刑罚判决。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余志兴与被告人祝健通过虚假申报出口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涉案金额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余志兴和祝健在过程中虽有退税款申报,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构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余志兴起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祝健则起次要、辅助作用,被认定为从犯。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税款,因此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余志兴已退缴违法所得税款及祝健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法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一、被告人余志兴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二九年五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余志兴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祝健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尚未退缴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一角二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雨柔 。(2019)鄂0281刑初708号
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宁波保税区宝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宏公司)、张雪超、秦芳芳等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张雪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但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终结。 查明事实和证据: 2011年,张雪超和秦芳芳成立宝宏公司。2015年,秦芳芳与墨西哥外商廉某商定由宝宏公司出口至其采购的未税包类货物。张雪超和秦芳芳利用虚假报关单、提单、装箱单等文件及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谎报未税包类货物为已税货物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2015年至2018年,宝宏公司骗取退税,后补缴税款。 法院判决: 1. 宝宏公司判处罚金1630万元; 2. 张雪超判处***十二年,并处罚金1600万元; 3. 秦芳芳判处***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4. 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上诉人张雪超辩称,换货方式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宝宏公司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宝宏公司支付平顺公司货款与实际资金不符。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请求重审。 审理结果: 法院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原判。张雪超关于换货的辩解与事实和核实的证据相悖,不符合常理。泰兴市平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宝宏公司虚***1.2亿余元,宝宏公司向平顺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后已收取回流资金,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依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相应判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张雪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审理后认定,宁波保税区宝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假报出口手段,***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张雪超和秦芳芳作为公司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相关工作,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张雪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判定为主犯,应依法承担全部犯罪责任;秦芳芳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未追回的违法所得,将继续追缴。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维持原判,认为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2022)浙02刑终323号
本案为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丽昆公司)与潘连军、潘金岐之间的买卖合同***。丽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驳回丽昆公司诉讼请求,认为丽昆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A公司)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履行完毕。 上诉请求中,丽昆公司主张A公司存在违规开具**和不合规取得进项**的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丽昆公司认为A公司在出口报关和海运提单上存在问题,导致货物出现两份提单问题。潘连军、潘金岐辩称要求驳回丽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指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仅针对丽昆公司开具,非针对A公司开具。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确认了丽昆公司的主张,即A公司应承担追缴出口退税额8,448,201.97元。丽昆公司主张A公司股东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税务稽查中A公司缺乏生产能力,以及海运提单上的发货人与实际查证的发货人不一致。潘连军、潘金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且未提交质证意见。 综上,法院确认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属实,并认为争议焦点在于潘连军、潘金岐是否应承担丽昆公司被追缴的出口退税额。丽昆公司提出的理由主要是关于A公司缺乏生产能力和海运提单上的发货人与税务机关查证的发货人不一致。法院认为丽昆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丽昆公司因出口单证不符被追缴出口退税额。出口退税金额为844820.97元,应退未退税款金额为245611.27元,总计844820.97元。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显示A公司因A公司无法满足产能而违规开具**,但这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内的问题。丽昆公司作为买方,应知晓A公司的生产能力和是否存在委外加工情况,使用A公司**进行出口退税的过错应由丽昆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海运提单发货人与实际发货人不一致的问题,丽昆公司主张由A公司委托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购货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证明A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报关事宜。调查令取得的回复也未显示A公司负责出口报关事宜。由于缺乏初步证据,丽昆公司要求查询相关信息的申请被拒绝。丽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税务部门追缴退税额,因此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丽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丽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20)沪01民终13392号
本案为一起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案件。原审被告人蔡永乐和蔡尚传被指控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判决后,蔡永乐和蔡尚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维持了原判。 查明事实与证据: 蕊馨公司是涉案企业之一,其法定代表人袁茂容与蔡永乐相识。双方通过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方式,由蕊馨公司负责实际出口并提供检疫证书,而蔡永乐方则负责出口报关及退税。在此过程中,蕊馨公司制造虚假的出口记录和财务报表,以骗取国税部门的退税。此外,蕊馨公司员工还伪造了空纸箱等材料,用于堆放库存红茶。 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蕊馨公司向越南四家公司出口了198吨红茶,虚开了169.29万元的农产品收购**;先后九次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实际骗取金额达到1615.512874万元。法院还确认了相关证人证言、供述笔录、物证等证据。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进行了评判。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挂靠关系问题,法院指出蔡永乐与蕊馨公司并未形成挂靠关系,而是通过合同约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同时,法院也驳回了辩护人关于蔡永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认定蔡永乐和蔡尚传的行为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主犯),并依法作出相应刑罚。 总结: 本案中,蔡永乐和蔡尚传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起诉。一审判决后,两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依法维持了原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进行了评判,最终认定两人的行为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主犯),并依法作出了相应刑罚。本院审理后认为,蔡永乐和蔡尚传与袁茂容、张天才、韩易见等人合谋,通过骗取出口退税金额高达1615.512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蔡永乐作为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蔡尚传在犯罪中扮演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蔡永乐因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定罪正确,但未发现蔡永乐自首情节有不当之处。考虑到蔡尚传的从犯地位及缴纳罚金的能力,法院对其罚金刑进行了减轻处理。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1615.51287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靠前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蔡永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万元;被告人蔡尚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尚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蔡永乐、蔡尚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蔡尚传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永乐等人与蕊馨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原判认定蔡永乐、蔡尚传等人构成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经查,蔡永乐与蕊馨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协议,蔡永乐的供述证实,与蕊馨公司合作,除去实际货款,余下的钱汇到蕊馨公司账户,蕊馨公司按照要求的汇率汇款到指定账户,等出口退税后,除去蔡永乐的汇兑损失、袁茂容的税费、茶叶纸箱等成本,剩下的钱一人一半,蕊馨公司后来的合同是为了配合虚假出口做的假合同,没有真实的出口,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蕊馨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茂容的供述证实,和蔡永乐合作的主要盈利点是出口退税,出口后的退税蔡永乐得8.5%,蕊馨公司得8.5%。结合蕊馨公司与蔡永乐之间的经营模式和利益分配关系,二者之间并未形成挂靠关系。蔡尚传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永乐与蕊馨公司系挂靠关系、有真实交易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证实,蕊馨公司的经营者类型为生产企业,系一般纳税人,退(免)税计算方法为“免抵退税”,涉案除蕊馨公司自行生产并出口至越南的18吨红茶外,申报出口的其余180吨非蕊馨公司的自产红茶,不符合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靠前款规定,只要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到数额较大的,即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故蔡永乐伙同袁茂容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蔡尚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 2.蔡永乐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永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蔡永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在回答侦查员讯问时,供述其子蔡尚传不知道其参与蕊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一事,其安排蔡尚传做过一些传单、订机票的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蔡永乐未供述同案犯蔡永乐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靠前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蔡永乐自动投案后供述了其与蕊馨公司袁茂容等共同骗取出口退税事实,并供述安排蔡尚传作了传单等事宜。原判认定蔡尚传的犯罪事实为:2017年7月左右跟随蔡永乐来到峨眉山市,并在蕊馨公司和公司员工联系出口报检事宜以及按照蔡永乐的要求和韩某进行美元结汇对账事宜等。故蔡永乐已供述了同案参与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蔡尚传自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蔡永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蔡永乐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永乐是从犯的意见 经查,蔡永乐是与蕊馨公司袁茂容共谋以蕊馨公司名义虚假出口红茶,由蔡永乐方负责出口报关,蕊馨公司袁茂容负责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及结汇退税,结汇美元后再回流骗取出口退税,蔡永乐、袁茂容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蔡永乐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永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成立。 蔡永乐、蔡尚传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在一审期间已提出,原判已作了充分论述,原判论点正确,论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乐、蔡尚传伙同袁茂容、张天才、韩易见等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615.5128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永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尚传受蔡永乐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蔡永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未认定蔡永乐自首情节不当。考虑到蔡尚传系从犯及其缴纳罚金能力,对其罚金刑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靠前款、第二十五条靠前款、第二十六条靠前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靠前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靠前条第三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靠前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1615.51287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靠前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蔡永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万元;被告人蔡尚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尚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20)川11刑终96号
本案由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单位厦门天荟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市丰盛元洪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洪明悦。检察院指控洪明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 审理过程中,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有多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公诉机关指控洪明悦在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通过购买虚假信息、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出口证单,并虚开增值税专用**。两公司分别申报了205515.22元和106898.38元的出口退税款,但实际未获得。洪明悦主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其家属代为退缴税款。 法院查明,洪明悦确实在无实际采购出口的情况下进行了上述行为,并利用晋江市华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虚***。两公司的退税款申报均未实际获取。洪明悦对指控无异议,且家属已代退税款。 最终,法院建议对厦门天荟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205515.22元,厦门市丰盛元洪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206898.68元,洪明悦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12413.9元。各被告对指控无异议。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厦门天荟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市丰盛元洪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05515.22元和206898.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洪明悦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洪明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被认为适当,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一、被告单位厦门天荟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5515.22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厦门市丰盛元洪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6898.68元。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明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2413.9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退赃款人民币205515元发还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厦门天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明悦违法所得人民币0.22元发还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毅 人民陪审员  敖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燕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靠前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靠前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020)闽0206刑初34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燕的申诉,该案件涉及季风华骗取出口退税案。王燕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提出申诉理由包括交易行为真实合法、MD083号船已真实出口、不存在虚假报关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船舶出口后取得出口退税符合规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法院认为王燕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因此驳回申诉通知书(2020)苏刑申210号。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定性和量刑方面均无误。针对申诉理由,法院进行了详细的评判: 首先,关于明德重工与合众公司的交易是否为真实交易的问题,经查明,买卖双方均由季风华实际操控。合众公司在与明德重工签订合同时没有支付购船款的能力,明德重工通过借款方式将款项转入合众公司,这实际上是一种虚假交易。因此,申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明德重工是否虚假报告出口问题,明德重工使用了伪造的出口合同和虚假报关协议,骗取了海关的出口报关单。通过虚假交易形式借取外汇,并形成了虚假外汇资金流,向税务机关提供了虚假的出口外销**等材料。明德重工在办理退税过程中编造虚假理由,提供虚假材料。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应当认定为假报出口行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亦明确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你提出明德重工和季风华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申诉理由。经查,明德重工将MD083号船转移至合众公司后,合众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购船款,新欣公司无法结汇,拒绝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给明德重工,致使明德重工无法退税。为了办理该船出口退税,季风华向王某民借取外汇,形成虚假的外汇资金流,后明德重工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成功骗取了出口退税,明显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你提出明德重工取得1800余万退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申诉理由。经查,国家制定出口退税政策的目的是鼓励企业出口创汇,明德重工与合众公司通过虚假交易,在船舶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交易未达到出口创汇的目的。在不符合出口退税政策的情况下,骗取了1800余万元退税款,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现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2020)苏刑申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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