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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解读

网络转载 2024-11-12 14:31:18

  翘首期盼中,国税总局终于制定颁布了《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的颁布是国税总局按照深化增值税改革后续工作安排,对财税〔2018〕32号和财税〔2018〕33号所涉及政策调整的具体征管操作问题的明确。

  一、符合条件的转登记纳税人具有可选择性

  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具有可选择性。即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进项税额的取得及抵扣情况、下游单位对增值税专用**的要求程度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两个条件

  首先,笔者曾在4月5日的《随想》中解读“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并不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十条的否定,而是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环境下的特殊规定,并不具有普适性,其适用的纳税人范围限于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即仅限于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如果属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仍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十条的规定,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次,转登记为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人在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或者连续4个季度累计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三、优化办税程序,为实名办税提供便利

  为了进一步贯彻“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优化办税程序,对于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直接受理《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对未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四、转登记前后计税方法的衔接

  纳税人转登记后,自转登记下期起(下月或下一个季度)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转登记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税。如果某纳税人2018年5月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则该纳税人5月份仍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从6月份起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办法。

  五、当期期末留抵税额的处理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包括转登记当期期末因期初留抵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而产生的留抵税额,也包括转登记当期已发生应税行为、未取得而后取得增值税专用**的进项税额,均通过“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单独挂账核算。在以后纳税期发生法定调整事项(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相应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视情况进行调整:

  (1)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六、转登记后税控设备的使用

  转登记纳税人原有的税控设备继续使用,无需缴销。其使用应注意:(1)属于自开增值税专用**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2)属于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如赊销、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需要在转登记后开具增值税专用**的,可以自行开具原适用税率的专用**;(3)转登记后发生原一般纳税人期间货物的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自行按规定开具红字**及相应的蓝字专用**;(4)开具增值税专用**时,适用税率从旧不从新,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5)但转登记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的,不得自行开具征收率为5%的专用**,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七、风险提示

  1.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仅限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当转登记纳税人再次满足一般纳税人条件时,即年度销售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且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2.在转登记纳税人未发生《公告》第五条规定的调整事项时,“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应如何处理,是一直挂账还是结转成本?如果一直挂账,占用了企业资金,增加了企业的资金成本,同时也增加了转登记纳税人会计核算的难度。

  3.如果转登记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生调整事项而结转成本,之后再次发生调整事项而减少纳税时,是否允许纳税人继续动用“待抵扣进项税额”,是否丧失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应该在认证当期予以抵扣,而《公告》第四条所规定的转登记日当期已取得专用**并稽核比对相符,应该在当期申报抵扣,如果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是否丧失抵扣权利,还是均挂“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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