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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 2012-08-1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本公告第二条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pide;(1+3%)。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靠前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七、本公告按照财税[2012]71号第二条试点日期规定的日期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10日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0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配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市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贯彻执行,我们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公告分两部分明确了八省市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一是明确试点前的特殊处理办法,二是明确试点之后应按正常途径办理认定。
首先,试点前试点纳税人缴纳营业税,计算营业额,而试点后缴纳增值税,计算应税服务销售额,公告对如何根据试点纳税人试点前的营业额计算应税服务销售额,通过计算公式给予了明确。其次,由于八省市营改增时间不一,认定工作需有一定提前量,因此授权各地自行确定计算应税服务销售额的起、止时间。再次,为加快工作进度,授权各地对试点前认定程序进行调整,以保证试点纳税人认定工作及时开展。
同时,对试点实施后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程序,公告也明确,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包括试点纳税人,都应统一按总局22号令进行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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