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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靠前章
靠前条
第二条
解读:
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4]7号)中规定,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的股权或股份。从其定义来看,并未排除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内。湖北、新疆、江西、陕西等地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当然也有地方将可以比照的企业范围仅限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此看法可见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号)。
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中的财产份额转让包括在股权转让范畴中进行对等处理,但这样的比照方式值得商榷。毕竟公司制企业与其他企业的股东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是存在明显差异的,例如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并不宜以合伙企业的每股净资产进行衡量,在税务处理上应当予以区别。
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是指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且登记注册地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股权(份)的行为,不包括在境内外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5号)中也持此看法。
股权转让不适用于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理由在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中的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即所谓的股权)时,企业所累积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已经在往年按照“个人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过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转让时税务机关仍然参照合伙企业的每股净资产进行核定交易价格,那么作为净资产构成中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必然还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再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从而出现对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局面。
最终,本公告解决了上述争议,其将股权定义为“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解析:
本条是对股权转让的具体形式作了列举。其中有两种情形需要加以关注:
1、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因此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收购股权有四种形式,但其中有一种情形比较特殊,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此情形下,公司收购的股份只能注销。实践中一般争议的问题是,减资的情形是否也要视为股权转让?
显然,本条规定实际上是沿袭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中的处理精神,其中规定,即“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股东减资行为视为股权转让,但营业税上却不能也作此定性,目前对于股东的减资行为,很多地方并未按照股权转让予以免税。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处理原则与企业所得税并不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中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中将“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而个人所得税中并未作此区分。
2、以股权对外投资。
与《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视同销售”的概念。因此,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其资产的潜在增值部分是否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目前实务中尚存在争议。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中“个人以股权评估增值后再投资***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进一步明确。
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目前税法规定一直较为模糊。以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对此问题较早作了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文件目前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2011年第2号公告正式废止。
反对征税的意见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将《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解释为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但实际上营业税法中对于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并不视为取得经济利益而予以征税,而是规定以不动产对外投资并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可见税法中并未将投资***行为所取得的“股权”视作“其他经济利益”。另外,个人投资***毕竟与个人转让投资资产不同,个人转让资产后其所有权的风险已经全部转移,而个人投资***环节,只不过是个人资产的存在形态由有形资产形态转化为无形的股权形态,该资产的所有权风险并未真正发生实际转移,投资***并非不同主体之间资产(股权的所有权人为股东而非公司)的等价交换行为,因此不属于应税的“财产转让”行为。
虽然按照本条规定,以股权对外投资需要按照股权转让行为征税,但需要注意的是,以股权对外投资,由于投资方并未实际取得现金收入,因此需要面临如何解决征税的现金流问题。
第四条
第五条
解析:
本条规定仍然未解决自然人是否应当代扣代缴另一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疑问。广东佛山曾发生过行政诉讼,虽然最后法院认为自然人作为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未尽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处罚,但此判决出来后即使是税务机关内部也有不同意见。
事实上,各地政策上对此的表述也存在差异。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8号)中规定,股权受让人应按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并扣缴税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为自然人,且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号)中则规定,转让人为纳税人,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发生股权转让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未扣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其上级机关发布的《湖北省地税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11]139号)则规定,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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