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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中飞点评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

网络转载 2024-11-13 20:57:04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云中飞点评:
      总局说的很清楚了,只要你所在的省的金融机构有这个利率,税务局都给你扣除。这基本就是据实扣除的概念了,你还有什么问题呢?至于有同志指责总局太官僚,说金融企业是不会把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随便泄漏给普通的纳税人,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公布利率云云。云中飞认为,总局已经出了这么好的政策,剩下的事情就是你应该自己去做了。如果你做不了,那你距离财务总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财务总监不但要和税务熟,更要和银行熟。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张伟解读:
      企业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此前一直是有争议的。特别是一些银行工作人员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存在争议。此次34号公告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除了争议。
  
    云中飞点评:
      有些同志把“由企业统一制作”,把它理解成是不是每一个企业都办一个服装厂?这样的理解实在太钻牛角尖了,你所在单位难道没有统一量身做过衣服吗?统一量身就是由企业统一制作了呀,难道真要办个服装厂?另外,还有同志还担心工作时的统一着装要交个人所得税,云中飞作为一个专业的稽查人员,在这里大胆的作出职业判断,只要你穿的是工作时的统一着装(包括西装),你不需要交什么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张伟解读: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
  
   云中飞点评:
     张伟老师解读很好,云中飞没有补充的。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张伟解读:此条款分3个方面进行理解。  
  1、推倒重置税务处理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靠前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靠前种观点。
  
  该问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
  
  3、关于装修。  
  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云中飞点评:
    张伟老师解读很好,云中飞没有补充的。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云中飞点评:
      这一条一共有两款。先说靠前款。
    清算一家企业的资产,减掉原始投资,减掉未分配利润后,如果还有剩下的,就按转让资产缴税。为什么会有剩下的呢?目前oldbug前辈想出两个原因,1是企业清算时卖掉很久以前拥有的不动产,换成现金。这个不动产很值钱,那么现金自然会很多,多于原始投资和未分配利润。对于股东来说确实是转让资产的所得(间接转让)。2是企业在中间曾经有别的股东加入,溢价加入,溢价部分形成资本公积。在清算分家产的时候原股东自然分得比他的原始投入和未分配利润更多的部分。这块对于原股东来说,应该属于清算时变现的股权转让所得。当然也属于资产转让所得。

   减资分配目前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这是一个大利好,如果原有股东想退出,选择减资的形式要比转让股权的形式好。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总局给出的顺序是先减初始出资的部分,再减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最后得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部分。有些同志总想先减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这是不对的。张伟老师的案例很好啊,云中飞不明白有些同志为什么看不懂。
  
  张伟老师的案例: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再说第二款
      原来的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二)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本条的规定实是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精神的延续。再一次强调,在所得税事项处理方面,税务局对于权益性投资不认可权益法,只认可成本法。你还有问题吗?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云中飞点评:
      本条可以分两方面理解。
      靠前,必须要有有效凭证才可以税前扣除,这一条从严。有些同志认为,B企业从A(可能是人或企业)处购买货物,证据充分,有照片、入库单、付款凭证等所有可以证明确实购买该货物的一切证据,只是没要**,然后销售该货物,那么成本就应该允许扣除这样的观点是害死人的。云中飞告诉你,现在的稽查重点就是**,你不重视**,牺牲的就是你。

      第二、有效凭证可以在下一年度的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这是总局历史上靠前次明确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有效凭证可以税前扣除,值得表扬。这一条从宽。总局强调的是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如果你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有效凭证,那你只能在下一年度扣除了。

      至于税前扣除的一些技术性的问题,云中飞就不在这里讨论了。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张伟解读: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非常合理!
  
  但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年度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调增。 

  云中飞点评:
    张伟老师解读很好,云中飞没有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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