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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不适用2014年67号公告核定征收个税征收个税

网络转载 2024-11-04 02:08:11

案例:不适用2014年67号公告核定征收个税

  编者按:近日,有老师来电咨询: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转让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如何征收个税。现就该事项涉税事宜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案例:吉祥包装厂是王老五投资200万元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9月将其持有M投资中心(有限合伙)40%份额,平价转让给王老五夫妇投资S公司(王老五占股95%,王夫人占股5%)。

  问:税务机关能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核定转让收入征收个税?

  案例解析:据本案资料,吉祥包装厂转让M投资中心(有限合伙)40%份额,价格明显偏低。

  个人独资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法规定,由个人独资企业在其主管税务机关按财产转让所得代为申报个税。

  于是,有老师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可穿透,视同个人转让股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核定转让收入征收个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每日一税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投资于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不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股权。

  财产份额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不能视同个人转让股权,不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核定转让收入征收个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既然如此,那么,税务机关是否就不能核定财产份额转让收入征收个税了呢?

  是的,税局不能核定财产份额转让收入征收个税,但是,王老五的个人独资企业将其投资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王老五夫妇投资的企业属于关联交易,税局可依《个人所得税法》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要求王老五补缴税款,并加收利息。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9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综上所述,纳税人处理涉税事项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最要紧,否则,后果你懂滴。

  思考:税局对个人与其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如何加收利息?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欢迎你给我留言。

  来源:每日一税 作者:李冼


用一个案例告诉你股权转让如何核定征收

  近年来,由于各种经营模式的出现,导致公司股权交易日益频繁,不同形式的股权交易给税务机关的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需要税务部门明辨后,做好准确核定征收。

  1、案例基本情况

  某地税务分局通过第三方数据得知股东姚某在2016年2月1日转让被投资企业A公司股权500万元,未有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入库,可能存在风险。后经约谈询问,A公司原股东姚某于2016年1月18日与姚某某签订关于转让被投资企业A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占被投资企业A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比例为50%、转让方式为无偿转让,实际于2016年2月1日至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

  根据姚某提供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前A公司章程、2015年12月财务报表、转让方及受让方***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被投资企业A公司2015年12月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分别是687357.63元、68000元、10755357.63元,资产期末总额为18082619.72元,其中固定资产5182193.76元、无形资产3000600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第十二条,风险应对人员认定本次股权收入明显偏低。经与姚某继续深入约谈,因受让人姚某某与出让人姚某系叔侄关系,故股权转让时姚某认为无需缴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何核定征收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姚某提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但姚某无法提供。因此,姚某无偿转让被投资企业A公司股权,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偏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应核定本次股权转让收入。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对本次股权转让采取净资产核对法进行核定,即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因被投资企业A公司2015年末房屋账面价值为2406400元、土地账面价值为3000600元,合计为5407000元,占总资产比例为29.9%。根据67号公告相关规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经评估,价值时点为2015年12月30日,A公司房屋评估价值为2490840元、土地评估价值2912130元,合计为5402970元。房屋土地的评估价值5402970与企业账面价值5407000元比较,未发生增值。故A公司每股净资产为10755357.63/10000000=1.075535763元,本次股权转让收入为1.075535763*5000000=5377678.82元。姚某以现金方式取得股权5000000元,本次股权转让发生相关费用2500元,故本次转让股权原值为5002500元。姚某本次股权转让所得为5377678.82-5002500=375178.82元,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75178.82*20%=75035.76元。

  姚某后于2016年8月2日通过自查查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75035.76元,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7203.43元。

  3、相关注意事项

  一是要对照《公告》,加强审核。加强对股权转让涉税资料的审核,尤其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审核。对无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要着重关注,减少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流失。

  二是定期比对工商数据,确保百分百备案。定期与工商局比对股权变更企业的信息,对已在工商局变更股东,未到地税局进行股权变更相关涉税资料备案的,应予以重点核查,可能存在相应的涉税风险。

  三是要能明辨不同形式的股权交易。其中,最主要的难点问题就是股权交易价格无法核实,尤其是经多次转让的股权价格更加难以确认。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吴海燕 余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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