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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徐行初字第212号 吴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网络转载 2024-11-14 06:40:41

吴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徐行初字第21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徐汇国税局”)和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徐汇分局”)要求撤销税务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雨,被告徐汇国税局和地税徐汇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向阳、颜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5日乘坐地铁时***被盗,当时向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报案。2011年6月7日,不法分子利用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公司名称为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许可并以原告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对公司的设立毫不知情,原告在2014年4月申请设立公司时才发现自己系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以及税务登记已成为非正常户。两被告在未对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信息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就作出颁发税务登记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行政行为不适当。故向本院请求撤销两被告对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税务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辩称,其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税务登记在法律上也没有可撤销的条款。

庭审中,两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的**购买记录;2.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纳税记录;3.购用统一**申请单;4.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统一收据配售单及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的**结存信息;5.沪国税徐6限改(2012)8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实地核查情况表;7.沪税认字2012第1379号《非正常户认定书》;8.被告徐汇区税务局2012年12月份非正常户认定公告及附件列表;9.证件失效户确认书;10.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的状态信息;11.询问笔录;12.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吴某及卢某某的***复印件、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承诺书、税务登记资料补充表(一)和受理申请回执;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1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16.《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17.《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非正常户”管理工作的通知》靠前条;第二条第三项;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申报材料的前提是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已被撤销。所以依据这些申报材料所作登记也是违法的,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事实证据:1.公安接报回执单(轨道);2.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信息;3.公安接报回执单(莘庄);4.被告地税徐汇分局信访受理告知书;5.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6.撤销税务登记许可证的申请;7.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关联性,登记的人说办理时见过原件;证据3没有关联性,此时税务登记已经失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成立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进行税务登记。2012年6月5日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向两被告申购并领取了200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至今未缴销。被告徐汇国税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徐6限改(2012)8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对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沪税认字2012第1379号《非正常户认定书》,两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沪国税徐失认(2013)806号证件失效户确认书。2015年8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徐市监撤决字(2015)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为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中吴某的***明系吴某于2011年4月遗失的***复印件,该公司的设立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故决定撤销2011年6月7日作出的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原告在接到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决定后向两被告反映,要求撤销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两被告认为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已失效,法律上也没有可撤销的规定,故告知原告无法撤销税务登记。原告不服,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6月8日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向两被告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验资报告书》等材料并按规定填写了税务登记表,两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依法受理了税务登记申请并于当日发放了纳税登记证件,两被告所作税务登记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司至今结存200张**未进行缴销,两被告不予注销上海晓奕实业有限公税务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税务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靠前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张敬

人民陪审员韩连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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