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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国税所[2009]3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网络转载 2024-11-14 08:16:4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国税所[2009]31号 2009-3-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21年11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三、四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证明事项的公告,取消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申报有关证明材料”,取消后的办理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处理,本法规第三条同时废止。

对《通知》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二、关于计税毛利率确定问题

对符合《通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开发项目位于本市范围的,计税毛利率暂按15%确定。对符合《通知》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按3%确定。

三、[条款废止]关于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费用分摊问题

对《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企业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由实际使用借款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具体包括: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集团内借款利息费用分摊的协议、实际取得借款额及支付利息费用的相关凭证。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利息应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税前扣除。

四、[条款废止]关于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问题

企业按《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应在开工之前3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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