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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进项认证期限的政策解析

网络转载 2024-11-14 10:51:34

  增值税进项税额认证抵扣期限从90天,到180天,再到360天,当我们还在想是否下一个政策抵扣期限是否改为720天的时候,在2019年的最后的夜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文件,直接取消认证期限了。这对纳税人来说是重大利好。要知道自从有了抵扣期限之后,企业财务部门与非财务部门、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税局之间就不断这个问题扯皮,这个问题在本文后续篇章会提到。那么取消认证期限后,增值税进项管理是否就可以高枕无忧,放任不管了呢?笔者试图以会计处理和税务管理来谈谈这个问题。

  一:政策原文及分析

  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解析:

  用大白话来解读,就是**开具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就不存在抵扣期限的问题了。如果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抵扣。似乎一句话就可以总结,但是实务进项的管理并不能放松。

  一则:在实务中存在所谓按照税负率申报增值税的实际情况下,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的税负率进行抵扣进项税额,同时也不需要担心未认证抵扣的超过期限的问题,虽然企业进项虽然不存在超过抵扣的风险问题。但是会计处理和税务管理还是需要加强。因为虽说进项抵扣无期限了,但是企业的人员,包括不限于财务人员,因为人员交接等问题,如果对于进项管理,没有制度上的保证,管理清单的落实,进项台账的管理等方式,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会计处理及税务进项管理的错漏。所以取消了认证期限,但是管理上还是不能放松。进项的台账,日常**的传递,人员交接及会计交接进项事项等等都需要加强及细化。

  二则:税局增值税进项管理可能会有所变化。比如之前存在的滞留票问题,一直是税局风险管理的一个指标,对于滞留**,税局可能认为,纳税人取得进项税专用**不抵扣,可能存在销售货物不开具**,不申报销售收入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如果纳税人持续异常,税务机关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则存在监控不到位的风险。很多企业对于税局的滞留票的这种管理看法,所以对于取得的所有进项**都是先抵扣,然后根据实际进行转出或者其他操作。那么在取消进项税额认证抵扣期限之后,滞留票管理手段是否需要税局重新界定呢?

  二:政策解析

  1:进项税额抵扣2020版

  2:新政解析

  备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抵扣,但是这一条非常难操作。

  三:取消认证期限之前的税案

  在新政策出台之前,就进项**超过抵扣期限,企业与企业员工、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税局之间,都是存在很多***,法院这类裁判文书还真不少。当然现在政策取消了认证期限了,就不必为此再打官司了。现在看来,真实古今多少事,多付笑谈中。那么我还拿出这些案例出来干啥呢?一则对进项税额抵扣期限的问题回忆回忆,二则更是在这些案例中,找到实务中企业**管理存在的问题,找到企业应付管理之办法。虽然抵扣期限是取消了,但是**在我国税收征管中的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还将是主要征管手段,企业也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A:公司员工与公司就**传递导致超过认证期限***

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蓝雁旻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4-08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6民终825号

  综上,本院认为肯富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财务制度不完善,报账流程不清晰,对**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是导致涉案增值税**不能及时上交的原因之一。

  但同时,蓝雁旻亦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首先,蓝雁旻作为采购人员,接收**和报账是其职责之一,且其在肯富来公司从事采购工作近7年,熟悉相关制度、流程,应当知晓**的抵扣时间。

  其次,肯富来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6日发出通知,明确要求检查**日期以避免过期,但蓝雁旻仍没有及时检查**。

  最后,蓝雁旻在其出具的《关于**已过抵扣期限的说明》中确认由于认为自己手中没有将到期的**而没有及时检查**日期,导致没有及时报账,**过期不能抵扣。

  虽然蓝雁旻上诉主张**的报账需设备入库后方能报账,但由于**由其个人持有,在知晓**的报账期限以及肯富来公司已经明确通知检查**日期的情况下,如其认为因设备未入库而不能报账,也应及时告知相关负责人**将过期的事实,避免损失的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酌定肯富来公司承担自身损失的60%、蓝雁旻承担损失的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B:公司与税局就超过抵扣期限争议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邵武市国家税务局、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

日期:2015-09-24

法院: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邵行初字第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邵武国税局举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原告开封锅炉公司开具本案4张增值税**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属于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时(2014年3月17日)已超过180天的认证期限。

  根据被告邵武国税局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靠前、二条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四)买卖双方因经济***,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存在六种客观原因,才可以逐级上报、认证、比对和抵扣税额,而且需要纳税人依法申请,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无权主动为纳税人申报。

  本案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因未向被告提出用于认证抵扣的**存在以上六种客观原因而导致凭证逾期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故被告无法启动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比对的程序。

  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开具“该**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没有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武国税局对第三人要求认证的增值税**作出“该**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靠前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该**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C:公司与公司之间就**传递,导致超过认证抵扣期限的***。

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首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4-10-15

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年密民(商)初字第04843号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西电公司)在收到合同总价的90%后,一日内向甲方(首云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对该条款的理解双方出现争议。

  首云公司认为,自己在支出超过合同总价的90%的时间在2009年11月10日,故西电公司应在2009年11月10日当天或次日内开具**,其他任何时间开票都视为违约。

  而西电公司认为,该条款中的“提供”并不代表增值税**的开具时间,自己提前在2009年8月19日开好**再提供给首云公司不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首云公司交付货款时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西电公司表示自己提前开票行为亦是为了对首云公司的还款责任进行催促。

  本案中,买卖合同是首云公司提前制作,关于**的约定是一种概括约定,重点是强调西电公司具有交付增值税**的义务,注明“一日内”强调的是及时性,同时由于首云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时间交款,西电公司对何时收到合同总价的90%的时间无法预期,西电公司按自己原始预期及对合同的理解提前开具**的行为并无不妥,为此对首云公司认为西电公司违反合同中关于交付**的约定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另外,本案西电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开具了收款总额的专用**,并交付至首云公司工作人员冯东泽处,现在首云公司提出财务人员收到专用**时已经超过90日的认证期,但首云公司对此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西电公司交至冯东泽处**已经过期。

  首云公司指出**应直接交至财务处,冯东泽并不清楚财务制度,然而根据西电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双方对冯东泽的权限没有争议,西电公司销售人员张玉亭联系冯东泽时,系冯东泽指示其放置在办公桌上,应该认为交付已经完成。

  双方关于该**交付时间有争议,首云公司亦不能明确冯东泽具体的出差时间,如果冯东泽是因为出差而导致**过期,系首云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交接失误的问题,后果不应由西电公司承担;但如果西电公司在交付**时已经过期,首云公司亦应及时作出反馈并拒绝收取,不能因为个别员工出差或因其他理由不在岗而导致公司工作与外部交接出现空档期,现首云公司已经接收增值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云公司及时对**交付进行过拒绝,故应由首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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