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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号文学习笔记

网络转载 2024-11-04 02:26:00

晚饭后还在老皇城边逛,发现朋友圈已被财税2017 58号文刷***。58号文到底说了啥?一路上这个惦记,好像被谁把心给掏走了。不顾得逛,赶紧回去整理笔记。看来,这也是一种病,通俗叫法是工作狂,文气一点说爱学习,再上升一个档儿,那就是热爱。不自觉地被它吸引,内心全部被它占据,且勇往无前,这难道不是热爱吗?

(备注:文中彩色字体为政策重点标注,附[]括号内容完全为自己对政策的个人理解所作笔记。由于政策是初读,难免会有许多偏颇之处,请大家以政策原文为导向,不要因我个人的理解而跑偏哈。如果有不同理解或失当之处欢迎在笔记后边留言,拍花或拍砖均热烈欢迎,^_^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个人笔记:个人理解这条规定,估计很多人会认为它是建筑工程总承包方的重大利好。先来理解条文,再谈个人看法。

条文原义,表达的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过程中,只要建设单位采用“甲供”方式,就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注意,此处说的是“适用”,而不是以前经常听到的“可以选择”。换句话说,就是只能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而不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自去年营改增以来,房开企业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是否要选择“甲供”方式而一直犹豫不决,影响着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决策。营改增政策执行了一年零2个月有余,58号文的出台无疑又给这一年多来的调查测算和适应泼了一盆冷水。原因:关于新项目,采取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仅是建筑施工企业一家说了算吗?房开和建筑企业的利益博弈、招投标时关于价格和**条款的约定,双方的博弈,岂是一个文件说给建筑施工企业松绑就能松了绑的?如果真的按照58号文所述,建筑施工企业全部或部分采购,就只能选择简易计税,那么房开企业呢?是否选择“甲供”对房开企业转让房地产行为也一并按照简易计税方式呢?怎么想,怎么觉得58号文像是摁下葫芦起了瓢。本义是好的,想给建筑企业降负,但政策的出台更要通盘考虑。北京国税对农产品采取按照核定扣除法进行抵扣的做法其实很值得借鉴,那么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按照法来抵扣进项,是不是会合理些?]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个人笔记:条文中重点强调的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这样就把其它工程服务排除在外,比如道路工程、小区内绿化工程等辅助性工程,不适用本条。]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个人笔记:政策原文:36号文第45条第二款:(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修改前,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论建筑服务是否发生)。修改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时,企业只要按照规定预交增值税即可,而不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个人笔记:再次对  总局2017年11号公告  中相关内容进行强调,关于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回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个人笔记:本条与此前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总包方,在预缴税款时可以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来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个人笔记: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增值税,重大利好!关键词:承包地——农业生产者(明确用地人——农业生产(指定用途)]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个人笔记: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自201811日起,以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以“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中。

过去是免税,现在要以贷款服务来征税,偏严的条文???]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靠前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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