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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税发[2005]1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网络转载 2024-11-14 16:40:29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5]19号 2005-02-07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靠前条 为规范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以下简称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问题及国际海运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开具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指税务机关对售付汇申请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受理、审核(核查)、开具相关税务凭证,并对税务凭证加以归档、整理、汇总、分析。

  第二章 税务凭证开具范围与类别

  第三条 开具税务凭证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向境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款项时,应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凭证。

  “部分资本项目项下”是指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及股权转让收益等与资本项目有关款项。

  第四条 税务凭证分为《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按照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免税证明单》、《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六类凭证(分别简称为B、D、E、F、G、H)。

  第五条 各类税务凭证的具体适用范围

  (一)B类适用于下列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应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款项:

  1、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安装、调试、监督、装饰、维修、设计、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运输(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另有规定)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2、境外演出团体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体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

  (二)D类适用于下列按照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可以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款项:

  1、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2、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3、外国***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4、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5、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6、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三)E类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营业利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可以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款项。

  (四)F类适用于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外提供各种劳务而取得的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款项。

  (五)G类为境外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收入(除D类、E类、H类以外),按照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有关规定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款项。

  (六)H类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按照国际税收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或其他有关协议或换文的规定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款项。

  第六条 不须开具税务凭证的事项

  (一)我国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差旅费、会议费、境外分公司或办事处费用、境外商品参展费、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

  (二)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

  (三)我国企业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

  (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和中国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

  (五)外国***贷款给我国***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

  第三章 相关资料提供

  第七条 申请开具税务凭证,申请人应填写《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或《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由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后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根据申请开具的税务凭证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B类为双方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扣缴所得税申报表,外国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按规定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营业税的营业税完税凭证等的复印件,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D类为双方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复印件,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E类为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通知书(尚未取得该通知书的,应提供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等复印件,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F类为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以及该劳务发生于境外的有关证明资料等复印件,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G类为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居民***明(指《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或外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明),境外人员来华工作情况说明(包括来华人员名单、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出入境记录(如护照)等有关资料复印件,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H类区分“一站审核”和“其他审核”两种情况,申请人应提供不同的资料。“一站审核”情况下,申请人应提供:外国公司授权申请人办理免税的委托书,外国公司居民***明;“其他审核”情况下,申请人应提供:《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以及外国公司居民***明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供经企业确认的中文文本并加盖公司印章。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也应加盖公司印章。

  第九条 根据同一个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发生两次以上付汇的,申请人在首次付汇申请开具税务凭证时应提供完整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在以后付汇申请开具税务凭证时可不再重复提供上述完整资料,只需提供资料中有关本次付汇的条款项目。

  第四章 受理、审核(核查)、开具程序

  第十条 各类税务凭证的受理、审核(核查)、开具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要求开具税务凭证的,应填报《申请表》或《证明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请人相关资料后,应由受理人员根据第八条规定审查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对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补正后方予受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人相关资料后应由审核人员认真审核,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免或不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准确,进行征税、免税或不征税的纳税判定证据充分的,应在受理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务凭证,并进行有关台帐登记;对付汇情况异常或无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做出准确的征税、免税或不征税的纳税判定的,应填写《售付汇事项核查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交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情况出具《售付汇事项核查报告》,审核人员根据《售付汇事项核查报告》和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再按有关程序办理税务凭证开具事宜。

  第十一条 B、D、E、F、G类税务凭证的开具机关为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下放管理权限的,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省局备案。H类税务凭证的开具机关应为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管理权限不得下放。

  第五章 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主要对象。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开具税务凭证的跟踪管理工作,重点对执行期超过一年的项目、付汇次数在三次以上(含三次)的项目和付汇金额较大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方式和内容。税务凭证开具机关的跟踪管理主要是对申请人售付汇项目所对应的合同执行情况是否发生变更、申请售付汇项目与实际经济内容是否一致进行核查,可通过实地调查、与国外税务当局的税收情报交换等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的跟踪管理主要是对开具机关开具税务凭证所适用税收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开具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可以就档案资料进行核查,也可以实地调查以及与国外税务当局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第十四条 后续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在跟踪管理中发现开具税务凭证适用税收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及时更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偷逃骗税的,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发现涉嫌避税的,及时移送反避税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统计汇总。省辖市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填写《售付汇税务凭证跟踪管理情况统计表》,并于次年1月20日前报省局。

  第六章 税务凭证文书管理与归档

  第十六条 各类税务凭证文书管理事项

  (一)各类税务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格式,各开具机关可自行印制,并做好领、用、存等管理工作。

  (二)各类税务凭证编号为B、D、E、F、G、H字母加十位数字。其中靠前和第二位数代表年份,第三到第八位数为地区代码和分局代码32××××,第九到第十位数为顺序号。如开具份数较多,顺序号可递延增加。

  (三)B、D、E、F、G类税务凭证一式二联分为存根联、付汇联。存根联由开具单位保存,并与相应的付汇申请资料、核查报告等一并归档,付汇联交申请人付汇;H类税务凭证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人保存,一份作为对外支付运费的免税凭证,交主管外汇管理部门;一份由开具单位与相应的付汇证明资料一并归档。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或部门)应按税务凭证类别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对执行期超过一年的项目、付汇次数在三次以上(含三次)的项目,应建立分项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H类税务凭证开具后应及时将开具凭证复印件和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其他税务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台帐数据进行数据汇总,并于每年7月20日、次年1月20日将半年度分项台帐汇总数据(电子版)报送省局。

  第十九条 省辖市局应对每年开具税务凭证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分析报告报送省局。分析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开具税务凭证的数量、各支付项目金额及税额、主要支付国别、跟踪管理情况、支付情况趋势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各文书均列举在附件《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文书表式》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文书表式(略)

  (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申请表》(略)

  (2)《售付汇事项核查表》(略)

  (3)《售付汇事项核查报告》(略)

  (4)《售付汇税务凭证台帐格式》(略)

  (5)《售付汇税务凭证跟踪管理情况统计表》(略)

  2、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主要政策依据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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