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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网络转载 2024-11-04 02:28:36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2019-8-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自2022年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优化处罚裁量权基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靠前次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二次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修订)进行了修订。

  现将新修订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及《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8月1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靠前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靠前次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二次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当事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税收违法行为的,可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对应档次内确定较低或较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对应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以外,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5号公告公布,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5号公告修订)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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