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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补充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州地税发〔2009〕26号)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现对苏州地税发〔2009〕26号文件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
下列纳税人不得预先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⒈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⒉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
⒊上市公司;
⒋银行、信用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⒌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⒍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销售(代理销售)企业以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关联交易的其他企业;
⒎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动漫企业;
⒏以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或股权投资)为主业的企业;
⒐盈利水平高于总局规定的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上限标准的高利润率企业;
⒑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上述各类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实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报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关于“服务业──中介机构”的确定
苏州地税发〔2009〕26号文件应税所得率幅度表中的“服务业—中介机构”暂定为监理机构、财务咨询公司、人力资源中介、房地产中介(不含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工商事务所、招投标中介(经纪)公司、拍卖行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关于应税收入额的确定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规定
(一)凡已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企业,除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外,不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本补充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补充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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