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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法与原条例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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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4 04:50:55
车辆购置税法 与 原条例对比分析 --税事杂谈 整理 | ||
国务院令第294号 | 主席令13届第19号 | maimai316778 |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旧 | 车辆购置税法-新 | 变化内容 |
靠前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 | 靠前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 开篇明确征收范围,电车变更为有轨电车、摩托车增加定语、挂车增加定语,删除农用运输车。 |
第二条 本条例靠前条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 无实质变化 |
本条例靠前条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 删除单位和个人具体解释 | |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具体征收范围依照本条例所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执行。 |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 1、由原第八条迁移至此,无变化。2、原第三条与靠前条合并 |
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 删除国务院征收范围,确立税收法定 | |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 ||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 ||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 |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 删除国务院征收范围,确立税收法定 |
车辆购置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 增加计算方式的表述 |
第六条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删除价外费用表述。 |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 无变化 |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实质变更,原最低计税价改为同类售价,更加贴近增值税。 |
(三)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实质变更,原最低计税价改为取得价格,因受赠获奖获取方式由发奖方购买,更加贴近生活。 |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 删除最低计税价格制定的表述 |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 ||
第八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 外币结算变更表述方式,原第八条前移 |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 |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 |
(二)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 (二)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 |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 新增 |
(四)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 国务院授权删除 |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 原也免税,此处上升至法律层级。 |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税收法定原则,最终由人大备案决定。 | |
第十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 ||
第十一条 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国地税合并 |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 无变化,登记地和所在地 |
第十三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 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 60日内,无变化 |
车辆购置税税款应当一次缴清。 | 删除一次缴清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 |
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 表述更简练,信息化管理 |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 | ||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 ||
第十五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 层级上升,原由财税部门规章表述 |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 层级上升,原由财税部门规章表述 | |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 信息化管理 | |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
第十六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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