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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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6-04-26 04:17: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2012-4-2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5月8日起,本法规靠前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废止。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税屋提示——本条中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废止】  【《中国税务》2013年第3期,其中有篇总局所得税司的文章《纳税人不可不知的所得税新政》:劳务派遣用工费用税务处理更细化,分两种情况:一是企业直接向派遣员工本人支付费用的,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用支出。二是企业向派遣方支付费用的,凡没有区分工资和福利费用的,可全部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并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如果用工企业向派遣员工额外支付的加班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等支出,按规定区分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中国税务》2013年第3期,其中有篇总局所得税司的文章《纳税人不可不知的所得税新政》:筹办费中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仍需合并至同类费用处理,而不是之前理解的按筹办费标准摊销: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后,其按照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摊销的筹办费中业务招待、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数额,加上当年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之和,作为该年度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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