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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最新政策的理解和困惑
《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关于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与原有的农产品抵扣政策有了极大的改变,总结起来可谓是:一大改变、两个亮点、三大困惑!
一大改变
增加11%的扣除率;暂时保留13%的扣除率。
两个亮点
1、重新定义了“销售**”的概念。
37号文发布以前,财税[2012]7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
这就导致比如农民合作社作为免税销售自产农产品,但是由于是免税,所以开的普通**不存在3%缴税,所以不符合财税[2012]75号对于农产品销售**的规定,从而导致下家不能抵扣。
因此,早期的农产品抵扣政策,因为一个“农产品销售**”的概念定义,导致农产品收购者几乎只有凭借自己开具的农产品收购**才能够抵扣进项税额,在实际工作中为经营者增加了很多困扰。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可以抵扣进项税,利民、利民!
2、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的,以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可以说,此条规定的意义,不亚于重新正确定义了“农产品销售**”概念的意义。
37号文发布前,纳税人取得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只能以经过认证后的专用**记载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普通**的,以普票价税合计金额依照13%的扣除率计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普票抵的多,专票抵的少,也是一个怪现象。
37号文发布后,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外,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有三种情况:
a、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流通领域);
b、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的,以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流通领域);
c、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或收购**的,以农产品销售**或收购**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农产品初级生产者-生产领域)。
农产品销售**有2种:
c1、农场和农村合作社等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c2、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到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
农产品收购者为了保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抵扣的合法性,可要求农业生产者在开具**(包括税务机关代开)时,在备注栏注明:自产农产品。
诧异地发现:农产品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即使放弃可能有的免税优惠,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收购方也已经不允许抵扣了!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开具3%的专票,收购方才可凭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注:专用**上注明的金额为不含税金额)。
考虑到目前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尚未全面普及,这个规定会增加小规模纳税人的工作量。但此规定有着更大的现实意义:
依据旧的规定,如果农产品流通领域小规模纳税人开具3%的普通**,由于国家对小规模纳税人按月销售额不足3万、按季销售额不足9万,免征增值税的规定,销售方依然不征税,但采购方可以按照13%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不合理。新的农产品抵扣政策会避免出现此问题。
针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企业的特殊说明,核心与本文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一致。
1、原财税[2012]38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现在,本项规定的扣除率修正为11%。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核定扣除力度不变。
三大困惑
1、37号文规定:(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1.1、7.1以后,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的,是以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金额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还是按照原政策,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只能认证后,抵扣票面记载的税额?
案例:某农产品一般纳税人采购农产品时,取得一张小规模纳税人开出的3%的专用**,票面金额10000元,税额300元,价税合计10300元。
A、如果以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金额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则采购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300元。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 9000(=10300-1300)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00
贷:应付账款 10300
B、如果维持原力度不变,按照原政策,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只能认证后,抵扣票面记载的税额3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库存商品 10000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00
贷:应付账款 10300
钦光认为,应该是参考靠前种理解,这样的政策更倾向于惠及纳税人。
1.2、维持原力度不变,那么农产品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即使放弃可能有的免税优惠,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收购方是否依然允许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小编认为,应该是不可以了,因为7.1号以后,纳税人取得的此类普通**已经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了。
这个需要进一步明确。
1.3、维持原力度不变,那么纳税人取得的一般纳税人开具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采购方是要根据票面不含税金额,依照13%的扣除率重新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还是根据含税金额,依照13%的旧税率,换算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案例:某农产品一般纳税人采购农产品时,取得一张一般纳税人开出的11%的专用**,票面不含税金额10000元,税额1100元,价税合计11100元。
A、如果根据票面不含税金额,依照13%的扣除率重新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则采购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300元。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 9800(=11100-1300)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00
贷:应付账款 11100
B、如果根据含税金额,依照13%的旧税率,换算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则采购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276.99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库存商品 9823.01(=11100÷(1+13%))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276.99
贷:应付账款 11100
钦光认为,应该是参考靠前种理解,这样的政策实施起来更便利。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这段话说起来比较明确,然而在实际财务核算工作中,财务人员如何区分购进的农产品是要生产17%的产品还是生产11%的产品?
譬如某饮料生产企业,既生产税率为17%的饮料产品,又同时经营税率位11%的干鲜果品的销售。企业会根据市场需求,会及时调整经营方向。可是企业在采购农产品时,如何确定未来的用途,准确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政策制定明确,会计核算迷惑!
3、纳税人取得“农产品销售**”或者开具“收购**”后,如何确定采买的农产品是销售方自产的农产品?
譬如农业生产者销售外协的农产品(非自产),同样为采购者开出了免税的增值税普通**。根据政策规定,购买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可是购买方如何确认所购农产品是否属于农业生产者自产?
纳税人不是侦探,却要承担侦探的责任,并要承担确认失败的后果,责任重大!
期 待
37号文关于取得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明确了很多新的政策,却又留下了一些难解的疑问,期待主管机关继续推出新的解读,以便纳税人能够准确地执行新的政策。
政策原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第二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的,以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或收购**的,以农产品销售**或收购**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或销售**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
农产品的范围释义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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